海外家族信托案例比較研究:委托人及受托人的權力義務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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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家族信托受托人的權限為劃分標準,海外家族信托可以分為固定信托(Fixed Trust)和全權信托(Discretionary Trust)兩類。固定信托在設立階段即由委托人在信托契約中確定各受益人的受益權份額等信托分配方案;全權信托在設立階段通常由委托人確定相關人士為受益人,同時授權受托人在信托管理階段擁有對實際受益人及其受益權份額的酌情決定權。相較於固定信托而言,全權信托的受托人通常會擁有更廣泛的信托管理權。基於此,全權信托對信托財產與委托人財產的隔離功能及對信托財產的保護力度也通常更強。
本期,我們選擇分享香港高等法院於2018年至2020年期間審理的著名家族信托案例——羅杜莉君女士訴某國際信托有限公司案,從法律視角就委托人及受托人之間權力義務分配的實踐和判例啟示進行探討。
01
案件回顧
1984年,鷹君集團創始人羅鷹石先生(“羅先生”)和羅杜莉君女士(“羅太太”)分別成立了壹支全權信托,信托的主要目的是實現家族財富的長期傳承並進行遺產稅的規劃[1]。
1984年,兩支信托資產合並註入羅先生信托,並更名為The Lo Family Trust(“信托”)。
1999年,某國際信托有限公司(“受托人”,本案被告)成為信托的受托人。
設立信托的信托契約明確賦予受托人指定或應用信托本金及信托收入,進行信托基金投資和管理的廣泛權力,並約定受托人擁有絕對的和不受控制的酌情決定權(absolute and uncontrolled discretion)。信托資產主要是羅先生和羅太太在Great Eagle Holdings Limited(“GE公司”)的股權。信托受益人包括羅先生、羅太太以及他們的子女及其配偶。
2006年9月,羅先生去世。自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間,羅太太向受托人發出了合共10封信函,重點內容總結如下:
請求受托人將信托基金分成1000份有表決權的份額,並按照所附分配表的規定進行分配;
請求受托人將全部信托基金分配給羅太太或其指定的實體;
請求受托人使用信托基金每天以不超過指定數額的價格購買特定數量的GE公司股份;
請求受托人將指定的部分受益人從合格受益人名單中移除,並將他們添加為信托的除外人士。
受托人認為羅太太的上述指示是對信托過往管理方式的壹種未加解釋和非典型的偏離,因此並未按照上述指示行事;受托人也提出了信托重組方案,同時告知羅太太和其他受益人如果無法在壹定時間內就重組方案達成壹致,其將申請法院作出指示。羅太太分別於2016年底和2017年底針對受托人提起了法院訴訟,請求法院命令受托人遵守其指示或者就未能遵守其指示進行損害賠償,並取消其受托人職務。法院判決最終沒有支持羅太太的請求。
02
法律啟示
1. 全權信托的受托人無義務且不應當僅遵從委托人的指示行事,而應運用自己的判斷來進行決策
在本案中,羅太太主張受托人應當按照羅太太的書面請求或指示行使權力或者將委托人的指示作為主要或首要的考慮要點,主要依據之壹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也包括原受托人)之間存在壹定的共同理解(common understanding)。法院判定羅太太的主張不合理,主要理由包括:
(1)
若如委托人所主張受托人應遵從委托人的指示行使信托權力,則與全權信托的信托契約條款相抵觸。
羅太太與受托人訂立的信托契約明確賦予受托人有“絕對的和不受控制的酌情決定權”。
只有在缺少信托契約的情況下才允許考慮任壹方在信托成立前、成立時及成立後的口頭證據及主觀意圖。
羅太太雖然通過意願書向受托人發出了請求或指示,但意願書通常對受托人沒有法律約束力。
(2)
法院會根據以下法律原則審查受托人行使信托權力或酌情決定權的行為。
受托人必須在行使權力或酌情決定權時運用自己的判斷力。
在闡述這壹原則時,法院引用了特納訴特納案(Turner v Turner [1984] Ch 100)中Mervyn Davies法官的觀點。在該案中,特納先生於1967年作為委托人為他的妻子、子女等人設立了壹個不可撤銷的全權信托,受托人是他的父親、嫂子等對信托事務不具備任何經驗和知識的人。信托設立後,受托人在行使相關權力時,完全不知曉自己作為受托人的職責和義務,只是按照委托人特納先生的要求在相關文件上簽署同意。Mervyn Davies法官指出,受托人行使權力時,除了遵守信托契約且不得做出未經信托契約授權的行為之外,還必須履行三個具體義務:(1)定期考慮是否應行使權力,(2)考慮該權力的目標範圍,以及(3)考慮特定決定事項的適當性;如果受托人從未履行其對行使權力的審慎考慮義務,其行使信托權力的行為將被視作無效。
受托人不能僅遵循他人的指示行事,否則構成信托違約。
受托人可以適當地行使權力以使受益人或委托人的意願生效,前提是其已經考慮了相關的事項且自己做出了最終決定。
如果受托人善意地考慮了委托人的每壹項請求,認為該請求是合理的且認為其為了信托受益人的利益遵從該請求是適當的,這也是在適當地管理信托。受托人對委托人意願的重復遵從並不壹定意味著其放棄履行相關職責。
2. 受托人同時擔任投資同壹家公司的多支信托受托人並不必然構成利益沖突
受托人同時是羅太太子女之壹所設的家族信托(“子女信托”)的受托人,且該子女信托也投資了GE公司的股票,因而羅太太主張受托人存在利益沖突。但法院最終沒有支持該主張,主要理由包括:
(1)
判斷受托人存在利益沖突的標準是:壹個理性人在查看個案的相關事實和情況時會認為發生沖突的可能性是真實且合理的。在本案中,受托人雖然同時作為羅太太信托和子女信托的受托人,但具體職責和行為並不壹樣。在羅太太信托中,受托人有信托投資權;但在子女信托中,受托人沒有投資決策的權力,因而子女信托投資GE公司的行為並非是按照受托人的指示進行的。因此,法院不認為受托人存在實質利益沖突。
(2)
專業信托公司同時在投資同壹家上市公司的多支信托中擔任受托人是比較普遍的現象,不能單獨作為判定受托人存在利益沖突的依據。
結語
在本案中,羅太太和受托人之間就受托人是否應遵從委托人的指示行使權力、受托人的有關行為是否構成信托違約、受托人是否存在利益沖突等問題存在爭議,而這些問題也往往是在設立以企業股權(包括未上市家族企業和上市公司股權)為主要信托資產的海外家族信托實踐中會遇到的難題。因此,筆者也建議家族創始人在家族信托設立階段,結合家族成員和資產的情況,慎重思考未來信托存續過程中潛在可能發生的糾紛(特別是在信托投資和財產分配等方面),妥善約定信托目的、合理分配委托人和受托人(以及其他信托當事人)的權力及義務,必要時與信托各方當事人做好預先溝通,從而有效降低信托違約糾紛和信托財產損失的風險。
腳註:
[1] 香港於2006年正式取消了遺產稅。
本文作者
鄭輝
國際合夥人
公司業務部
hui.zheng@cn.kwm.com
業務領域:國際並購和融資、家族財富管理
鄭律師帶領團隊為眾多國內外客戶提供了在跨境家族財富管理(包括搭建家族信托,其它家族全球資產和高管員工股權激勵信托平臺)、跨境投資和並購、私募股權、風險投資、項目融資等領域的綜合法律服務。鄭律師尤其擅長在跨法域交易和項目中為客戶提供服務,善於在復雜跨國交易中幫助客戶理解和有效解決不同法律制度和市場交易慣例之間的差異。鄭律師曾協助多家中國企業及其創始人完成了跨境資產規劃與管理、全球資產配置和家族財富的保護與傳承。
感謝張曉雨和莊園對本文作出的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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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面圖源:是誰被關在牢籠裏·杜飛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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