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独立保函、信用证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四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这次发布的12个典型案例,涉及国际货物买卖、独立保函、信用证、审计侵权赔偿、保险人代位求偿、金融衍生品交易、法律服务合同、股权转让等涉外商事纠纷的多个类型,还有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外国民事判决案件,均为“一带一路”建设中常见的案件,所涉法律争议具有很强的代表性。
现跨境金融助手摘录与跨境金融业务相关的案例供读者了解参考。
案例. 准确判定议付行为是否善意 促进信用证制度健康发展
——江苏普华有限公司与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等信用证欺诈纠纷案
【基本案情】
传旗公司委托普华公司代理进口棉花。同日,普华公司与诚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诚峰公司向普华公司出售原棉,付款方式为见票付款信用证,通知行为东亚银行。经普华公司申请,光大银行开立了信用证。2013年5月30日,东亚银行向诚峰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同日,诚峰公司向东亚银行递交《交单委托指示》,在“其他指示栏”注明“担保一切不符点”。诚峰公司提交的信用证项下提单没有其载明的托运人的背书,仅有诚峰公司的签章背书。普华公司收到光大银行转交的单据后承付,并委托第三方办理提货手续,但被告知提单项下货物已被提走。2015年2月12日,传奇公司法定代表人、诚峰公司代表人陈某被判处信用证诈骗罪。普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终止支付光大银行开立信用证项下款项。一、二审判决认为东亚银行的议付不属于善意议付,依据普华公司诉请判令终止支付案涉信用证项下款项。东亚银行申请再审。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是信用证欺诈止付的例外情形。关于议付行为是否善意,应综合考虑议付行在议付之前是否参与或知晓欺诈,其是否尽到审单义务。根据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14条规定,议付行应在相符交单的情况下办理议付,其具有独立的审单义务。因此,东亚银行关于开证行接受了案涉提单背书的瑕疵,其议付系善意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如何审核指示提单,国际商会制定的《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第E13a要求,对于指示提单,必须经托运人背书。这是一项长期存在的银行业惯例。诚峰公司向东亚银行提交的指示提单均仅有诚峰公司的背书,而没有托运人或托运人代理人的背书,不符合案涉信用证关于相应提单应为“指示提单、空白背书并注明运费预付”的要求,属于单证不相符。东亚银行对于单据的审查未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其要求受益人在《交单委托指示》中填写“担保一切不符点”即予以议付,其议付行为不属于善意议付行为,故裁定驳回东亚银行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信用证制度通过降低交易风险,促进了“一带一路”共建国家之间的贸易发展。本案通过明晰议付行的议付行为是否善意,进一步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信用证欺诈止付的例外情形之具体适用。一是明确了议付行负有独立审单责任。根据UCP600之规定,信用证交易项下的开证行、保兑行、议付行均有独立审核单据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开证行有独立审查单据的义务,但并不因此免除议付行独立审核单据的责任。二是明确了应当如何审核提单的不符点,即要严格依据案涉信用证要求及其所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和已经成为行业惯例的银行标准实务规定的审单标准要求审核提单。三是确立了银行议付行为是否善意的裁判尺度。议付行审单应当尽到专业银行应尽的审慎义务。本案对于促进信用证制度健康发展从而助力“一带一路”建设具有典型意义。
【一审案号】武汉海事法院(2013)武海法商字第01201号
【二审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828号
【再审审查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937号
案例.明确保函欺诈以及银行付款行为是否善意的认定标准 维护独立保函见索即付制度价值
——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印度卡玛朗加能源公司(GMR KAMALANGA Energy Ltd.)等涉外保函欺诈纠纷案
【基本案情】
山东电建与能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山东电建作为承包商,在印度承建一座燃煤火电厂。根据山东电建的申请,银行开立了9份金额共计202322359美元的保函,并开立了相应的反担保函。合同履行过程中,能源公司以山东电建违约为由要求印度国家银行班加罗尔分行支付保函项下的全部款项。印度国家银行班加罗尔分行向能源公司支付了4份保函项下的款项。印度国家银行上海分行按照印度国家银行班加罗尔分行向其提出的索赔,支付了反担保函项下的相应款项。山东电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终止支付案涉保函、反担保函项下的款项。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山东电建以独立保函欺诈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其应当举证证明印度银行班加罗尔分行、印度银行上海分行明知能源公司存在独立保函欺诈情形,仍然违反诚信原则予以付款,并进而以受益人身份在见索即付独立反担保函项下提出索款请求。由于能源公司的索赔符合保函条款,印度银行班加罗尔分行应承担见索即付的付款责任;至于付款当日是否有罢工情形、款项的支付方式是否符合能源公司索兑函的要求与判断该行付款行为是否善意没有关联。山东电建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印度银行班加罗尔分行付款是非善意的,一审判决认定其为非善意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反担保函为转开独立保函情形下用以保障追偿权的独立保函,在相符交单的条件成就时,就产生开立人的付款义务。因此,印度银行上海分行在收到印度银行班加罗尔分行的相符索赔时,即应承担付款义务,其也有权向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和工行山东省分行索赔。一审判决认定印度银行上海分行非善意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印度银行班加罗尔分行和印度银行上海分行上诉主张其构成善意付款,不应止付反担保函下款项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改判驳回山东电建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重申了独立保函“见索即付”的制度价值,人民法院对基础交易的审查坚持有限原则和必要原则。出具独立保函的银行只负责审查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否符合保函条款的规定并有权自行决定是否付款,担保函的付款义务不受基础交易项下抗辩权的影响。本案同时明确了反担保函项下“善意付款”的认定标准。本案裁判体现了对中外当事人的平等保护原则和我国良好的法治环境,对推动中国企业在“走出去”过程中加强法律意识,提升风险管控能力亦具有积极意义。
【一审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四初字第6号
【二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513号
案例. 准确界定转开保函情形下反担保函受益人的“滥用付款请求权” 厘清不同欺诈情形的认定标准
——阿拉伯及法兰西联合银行(香港)有限公司【UBAF(Hong Kong) Ltd.】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独立保函付款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以阿拉伯及法兰西联合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BAF)为受益人开具了《反担保履约保函》《反担保预付款保函》。UBAF根据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的指示向韩国现代出具了《履约保函》和《预付款保函》。2011年12月15日,UBAF向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提出索赔请求,称已经收到韩国现代与《预付款保函》相符的索赔请求。事实上,直到12月19日,UBAF才收到韩国现代依据《预付款保函》提出的相符索赔。经韩国现代起诉,香港高等法院判令UBAF向韩国现代付款。UBAF遂依据《反担保预付款保函》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支付该保函项下款项。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如果反担保函受益人在尚未获得付款请求权的情况下,通过隐瞒事实、虚假提交表面相符索赔请求等方式,向该保函的开立人提出付款请求,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欺诈情形。其最终实际向其所开立的保函受益人支付了款项,并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善意付款”情形。据此,改判驳回UBAF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在“一带一路”建设中,独立保函是当事人经常选择的一种工程履约担保方式,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独立保函纠纷案件呈上升趋势。本案详细阐释与澄清了涉外独立保函纠纷中,相符索赔、欺诈、善意付款的认定等存在争议的问题。在转开保函的情形下,反担保函的受益人经常同时具有独立保函开立人的身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善意付款”构成欺诈止付的例外情形的适用前提是独立保函受益人欺诈索赔并获得开立人付款,此时重点应判断是否存在“双重欺诈”;如开立人对受益人欺诈不知情而善意付款的,不构成“双重欺诈”,则应保护开立人利益,不予止付。对于不存在独立保函受益人欺诈索赔情形的,例如本案反担保函受益人以“受益人”身份独立向反担保函的开立人请求付款的“单重欺诈”,则应适用第十二条的一般规则判断其是否构成欺诈索赔,没有第十四条第三款的适用空间。本案正确认定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第三款之间的关系,对人民法院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和示范作用。
【一审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三初字第3号
【二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8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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