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商事調解協議:《新加坡調解公約》視角下的執行與展望
方達“仲裁三人談”第二季與大家見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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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的第二季“仲裁三人談”將更多關註仲裁領域的新動態,聚焦仲裁熱點、難點問題的分析討論,並輻射與仲裁相關的周邊領域和特定行業。在活動形式上,我們也將不再局限於定期發布三人訪談視頻,而是視話題內容確定合適的發布時間和形式,不定期分享專業文章、單人評論、多人訪談等。
2023年5月3日,英國正式簽署《聯合國關於調解所產生的國際和解協議公約》(“《新加坡調解公約》”或“《公約》”)的消息再一次引起了業界對於《新加坡調解公約》的熱議。與跨國訴訟和國際商事仲裁並列,國際商事調解也是解決國際商事糾紛的重要方式,其顯著特征是效率更高、成本更低、更加友好。然而,一項爭議解決機製的結果如果沒有執行上的保障,該爭議解決機製也就難以真正被商事主體所青睞。《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紐約公約》”)構建了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跨境執行體系,從而大力推動了國際商事仲裁的發展;與《紐約公約》相似,《新加坡調解公約》旨在構建國際商事和解協議跨境執行的體系,使得國際和解協議能夠得以順利執行,從而鼓勵更多的商事主體選擇國際商事調解作為爭議解決方式。
自2020年9月12日生效以來,《新加坡調解公約》已獲得56個國家的簽署,包括中國、美國、英國、韓國、印度等,並已有新加坡、白俄羅斯、卡塔爾、沙特阿拉伯等11個國家正式批準了該公約。隨著越來越多國家的簽署和批準,相信《新加坡調解公約》將在國際商事爭議解決領域發揮越來越大的作用。我們將在本文中簡要介紹該公約的大致規定以及我國爭議解決製度的適配錯位問題。
《新加坡調解公約》的適用範圍
《新加坡調解公約》第1條規定了其適用範圍。該條第1款載明和解協議必須滿足“調解所產生的”“書面形式訂立”“具有國際性”這三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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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面形式”:公約第2條進一步確認電子通信方式也屬於書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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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所產生的”和解協議:公約第2條進一步定義指“由一名或幾名第三人協助…解決爭議”,因此排除了爭議當事人自行磋商達成的和解協議。這裏需要註意的是,在我國法律語境下,和解協議一般指當事人自行達成的協議,而調解協議才指由第三方協助達成的協議,因此《新加坡調解公約》中的“和解協議”更類似於我國語境下的“調解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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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國際性”:這一要件以“營業地”為主要判斷標準,要求或者是至少有兩方當事人在不同國家設有營業地;或者是雖然當事人所設營業地在同一國家,但和解協議相當一部分義務的履行地不在該營業地國,或該營業地國並非是與和解協議所涉事項關系最密切的國家。
此外,《新加坡調解公約》僅適用於“商事爭議”,第1條第2款排除了不屬於商事爭議的幾類情形,包括與個人或家庭消費、親屬繼承關系、就業有關的和解協議。第1條第3款還排除了由法院批準或在法院程序形成並能在該法院所在國作為判決執行或者可作為仲裁裁決執行的和解協議。
國際商事和解協議的效力與執行:
初探《公約》與我國製度適配難點
《新加坡調解公約》第3條第1款規定了和解協議的執行力,即“本公約每一當事方應按照本國程序規則並根據本公約規定的條件執行和解協議”;第2款進一步規定了和解協議的終局效力,即“如果就一方當事人聲稱已由和解協議解決的事項發生爭議,公約當事方應允許該當事人按照本國程序規則並根據本公約規定的條件援用和解協議,以證明該事項已得到解決”。簡而言之,對於滿足《新加坡調解公約》要求的國際和解協議,《新加坡調解公約》直接賦予了其執行力和終局效力。
這樣的規定與中國法目前對調解協議的定性、效力與執行的規定有較大區別。我國爭議解決製度框架下常見的調解方式包括法院調解、仲裁中的調解、商事/行業組織調解和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人民調解”)三類,具體而言:
1. 法院調解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1修正)第八章專門規定了法院調解製度,其中:
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1修正)第一百條
調解書和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法律文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1修正)第二百四十三條
對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申請再審,但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裁定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五)項
由以上規定可知,法院調解一般會在調解協議基礎上形成調解書,且調解書具有類似於法院生效判決一般的強製執行力和終局效力,當事人就同一爭議事項無權再起訴。僅從效力角度而言,我國法院調解所形成的調解書與《新加坡調解公約》賦予和解協議的效力基本是一致的。然而,法院調解形成的調解書落入了《新加坡調解公約》第1條第3款規定的“由法院批準或在法院程序形成並能在該法院所在國作為判決執行”這一排除適用的情形。換言之,我國法院調解所形成的調解書難以根據《新加坡調解公約》在其他國家得到執行,而只能通過與他國締結的判決執行相關條約進行執行。
除了一般的法院調解外,我國還依托於最高人民法院國際商事法庭建立了“國際商事專家委員會成員或者國際商事調解機構的調解”機製。根據2018年7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設立國際商事法庭若幹問題的規定》(“《國際商事法庭規定》”),對於當事人協議選擇最高院管轄且標的額在人民幣3億以上的國際商事案件、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國際商事案件等由最高人民法院國際商事法庭受理一審;根據《國際商事法庭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規定,經當事人同意,國際商事法庭受理案件後可以委托國際商事專家委員會成員或者國際商事調解機構調解;如果當事人經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國際商事法庭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製發調解書,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具有與判決同等的法律效力;此外,如果當事人要求,國際商事法庭亦可依協議內容製作判決書送達當事人。國際商事法庭作出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當事人可以向國際商事法庭申請執行。
由上述規定可知,該調解機製所形成的調解書具有直接的執行力和終局效力,可以直接在國際商事法庭申請強製執行。不過,考慮到這一調解機製仍然在國際商事法庭受理案件的前提下進行,其在性質上仍然屬於法院調解,因此形成的調解協議仍會落入《新加坡調解公約》第1條第3款而被排除適用《新加坡調解公約》,難以根據《新加坡調解公約》在其他締約國執行。
2. 仲裁中的調解
與法院調解相類似的一種情況是仲裁中的調解。我國《仲裁法》規定:
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當事人自願調解的,仲裁庭應當調解。調解 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仲裁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
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製作調解書或者根據協議的結果製作裁決書。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仲裁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
需註意的是,根據該規定,仲裁中調解所形成的調解協議最終將由仲裁庭形成具有同等效力的調解書或裁決書。與法院調解並最終形成調解書類似,如果最終經由仲裁庭形成了與仲裁裁決同等效力的調解書,這又落入了《新加坡調解公約》第1條第3款規定的“可作為仲裁裁決執行的和解協議”這一排除適用的情形,因此無法根據《新加坡調解公約》在其他締約國執行。
3. 商事/行業調解組織的調解
最高人民法院曾於2009年9月8日發布《關於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製的若幹意見》(“《非訴銜接意見》”),其中第10條、第20條、第25條規定:
人民法院鼓勵和支持行業協會、社會組織、企事業單位等建立健全調解相關糾紛的職能和機製。經商事調解組織、行業調解組織或者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調解後達成的具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調解協議,經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後,具有民事合同性質。
《非訴銜接意見》第10條
經行政機關、人民調解組織、商事調解組織、行業調解組織或者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調解達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的協議,經調解組織和調解員簽字蓋章後,當事人可以申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確認其效力。
《非訴銜接意見》第20條
人民法院依法審查後,決定是否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確認調解協議效力的決定送達雙方當事人後發生法律效力,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非訴銜接意見》第25條
此處的“法院審查”即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1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十五章特別程序第六節規定的“確認調解協議案件”。
由此可見,盡管法院鼓勵當事人通過商事/行業調解組織的調解來解決爭議,但卻仍然沒有賦予該調解方式下所形成的調解協議直接的執行力和終局效力,而認定其僅具有“合同性質”,通過法院的審查確認後才可以獲得執行力。這與《新加坡調解公約》直接賦予和解協議執行力和終局效力的規定也存在相當大的差距。
4.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人民調解法》”)構建了由人民調解委員會通過說服、疏導等方法,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自願達成調解協議的爭議解決機製。根據《人民調解法》第三十二條、三十三條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後,當事人之間就調解協議的履行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發生爭議的可以向法院起訴;上述調解協議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應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並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如果法院確認調解協議有效,當事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換言之,人民調解形成的調解協議與商事/行業調解組織調解形成的調解協議一樣,並不具有終局效力,當事人仍可就“調解協議的內容”提起訴訟,且調解協議必須經過法院的審查確認後才具有執行力。這同樣與《新加坡調解公約》直接賦予和解協議執行力和終局效力的規定有很大差距。
5.《新加坡調解公約》與我國現有法律規定的適配難點
(1)國際和解協議的執行力困境
通過上文梳理可知,我國常見調解製度中,僅有法院調解所形成的調解書具有直接的執行力和終局效力,其他諸如商事/行業調解組織、人民調解所形成的調解協議均只具有合同效力,需經法院審查確認後才具有執行力,這與《新加坡調解公約》直接賦予和解協議執行力和終局效力的規定與我國現有關於調解協議效力的規定差距較大。《新加坡調解公約》所規定的國際和解協議的直接執行力和終局效力未來在我國如何實現、如何與我國現在的調解製度兼容,將是我們不得不面對的一個問題。舉例而言,如果我國批準了《新加坡調解公約》而未對國內調解製度進行調整,則對於一份在國內商事調解組織調解下形成的符合《新加坡調解公約》適用條件的國際和解協議,按《新加坡調解公約》應可直接在我國法院申請執行,但按國內法卻必須經過法院的確認程序才有執行力,二者是相互矛盾的,如何避免這種矛盾是在批準《新加坡調解公約》前不得不考慮的一個問題。
我們認為,造成上述差異的原因在於,《新加坡調解公約》基於這樣一種考慮,即當事人在處理涉及己方利益的問題時都應該是理性並盡力維護己方權益的,因此只要當事人之間能形成一份有效的和解協議,那麽似乎沒有理由再否定其效力(當然,除了下文提到的損害執行國社會公共利益等情況)。而我國更重視調解本身的合法性、專業性和自願性,認為這樣才能確保調解協議真正符合各方利益而杜絕虛假調解或者通過調解損害第三人利益的情況發生,在這樣的考量之下,僅有法院調解書可以被賦予執行力和終局效力,而其他調解形式所形成的調解協議必須經過確認調解協議特別程序後才能獲得執行力和終局效力。
(2)個人調解有效性問題
另一個在批準《新加坡調解公約》前不得不面對的問題是個人調解的有效性。根據《新加坡調解公約》第2條第3款對“調解”的定義,其並未限製調解主體,而只要求在“一名或幾名第三人的協助”下達成和解協議即可。但我國《非訴銜接意見》第20條將調解主體限定於“組織”,《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也規定“經依法設立的調解組織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申請司法確認的…”,均沒有承認個人調解的有效性。近年來雖然也出現了“個人調解工作室”“人民法院特邀調解員調解”“律師調解”等概念,但個人調解工作室實際是以人民調解員姓名或特有名稱命名設立的調解組織,特邀調解和律師調解亦高度依賴組織和機構,其實際上是由組織或機構指定或經由組織或機構背書的調解員。[1]
我們分析認為,這一差異的原因與和解協議效力問題類似,《新加坡調解公約》相信當事人作為理性的、盡力維護己方權益的人能夠選出最符合己方利益的調解員,哪怕其不是一個組織而只是一個自然人;而我國則認為組織機構在調解合法性、專業性、自願性等問題上的可信賴度更高。對於經由個人調解作出的、可適用《新加坡調解公約》的國際和解協議,未來能否以及如何在我國執行,目前仍然存在很大疑問。
國際商事和解協議的執行審查及不予執行
《新加坡調解公約》第4條規定:“當事人依據和解協議尋求救濟時,應向公約當事方主管機關出具:(a)由各方當事人簽署的和解協議;(b)顯示和解協議產生於調解的證據。”這裏的“主管機關”指各國的執行機關,在我國即指人民法院。
盡管《新加坡調解公約》賦予了國際和解協議直接的執行力,但主管機關在執行前仍將對和解協議進行審查。《公約》第5條規定,主管機關拒絕準予救濟的理由,包括一方當事人處於某種無行為能力狀況、根據管轄法律和解協議是無效或無法履行的、根據和解協議條款該協議不具有約束力或者非終局、已被修改、和解協議中的義務已被履行或不清楚、準予救濟與協議條款相悖、調解員違背調解準則、調解員未披露可能影響正當性獨立性的情形等;還包括主管機關認定準予救濟違背該國公共政策,或根據該國法律爭議事項無法以調解方式解決。
上述《新加坡調解公約》規定的對國際和解協議的執行審查,與我國現行調解製度中法院在確認調解協議程序裏的審查存在差別。前者主要進行形式審查,以及有限的針對社會公共利益的實質審查,並不對爭議事實是否明確和法律是否正確適用作出司法判斷,且結果上只得出是否予以執行的結論,而不會直接對其效力進行裁判。但在我國法院確認調解協議程序裏,調解協議轉化為司法確認文書時,法院需對其合法性負有責任,因此審查的範圍更廣,更傾向於在查明事實、準確適用法律的基礎上作出司法判斷,盡量杜絕“虛假調解”損害案外人利益的情況(例如《民事訴訟法解釋》(2022修正)第三百五十八條、《非訴銜接意見》第24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第十條等規定都要求調解協議不得侵害案外人利益),且其結論直接涉及和解協議的效力問題,而不僅僅限於調解協議是否應予執行。
舉例而言,在(2016)陜0821民特3號確認調解協議效力案中,法院認為經人民調解委員會達成的調解協議所涉財物權屬不明,可能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權益,故對申請人的申請應予駁回。但在《新加坡調解公約》中,並未將損害案外人利益作為一項不予救濟的理由,而且並不要去主管機關實質調查和解協議背後的事實問題,相應地也就不會關註該協議是否損害了案外人利益。
因此,未來若批準《新加坡調解公約》,如何統籌安排審查和確認程序,尤其是對於經過國內商事或行業調解組織調解形成的、同時符合《新加坡調解公約》適用條件的國際和解協議,是否需要對其進行司法確認,以及審查時究竟采取何種標準,需要明確。另外,批準《新加坡調解公約》後如何防範可能出現的“虛假調解”,以及建立合適的案外人利益救濟製度,也是需要關註的問題。
《新加坡調解公約》正在獲得越來越多國家的簽署和批準,我們相信其也將在國際商事爭議解決領域發揮越來越大的作用,逐漸引導商事主體通過調解這一成本更低、效率更高、更加友好的方式解決爭議。同時我們也關註到,除國際商事爭議外,我國也正在大力推動通過調解方式解決國際爭端,例如近期在香港成立了國際調解院籌備辦公室,推進在香港建立國際調解院的相關工作,該國際調解院將成為全世界第一個專司調解的政府間國際組織。在我國如此重視通過調解方式解決爭議並大力推動建立有效的調解機製的情況下,盡管我國在批準《新加坡調解公約》之前還有不少國內製度配套問題需要解決,但我們相信提高調解協議的可執行性、降低當事人執行調解協議的成本將有利於貫徹“調解優先依法化解糾紛”的法治思想。
1. 孫南翔:《新加坡調解公約》在中國的批準與實施,《法學研究》2021年第2期。
往期回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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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季第5期|體育仲裁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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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季第4期|國際投資仲裁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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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季第3期 | 中國法下糾紛的可仲裁性:近期司法實踐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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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季第2期 | 國際商事仲裁協議準據法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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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季第1期 | 近期仲裁司法審查指導性案例評析
欄目策劃人
方達北京爭議解決組
師虹、林彥華、彭竹、劉洋、李思佳
師虹(Helen Shi)
合夥人
hong.shi@fangdalaw.com
執業領域:專攻國際商事仲裁和涉外訴訟,尤其擅長於股權並購、石油天然氣、能源等領域的復雜商事爭議解決,兼任國際商會仲裁院副主席和國際律師協會亞洲區仲裁小組聯席主席
李思佳(Sijia Li)
合夥人
sijia.li@fangdalaw.com
執業領域:專攻爭議解決,包括復雜商事訴訟、仲裁以及監管爭議解決
楊良峰(Jason Yang)
方達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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