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羅斯仲裁法律製度簡介
仲裁,在蘇聯時期就是一項重要的爭議解決製度。但是,蘇聯時期的仲裁,主要是“國家仲裁”,或稱“行政仲裁”,即由國家扮演仲裁員的角色,仲裁權與行政權相互交叉、重疊,並非是現代意義的商事仲裁。當然,蘇聯時期也存在現代意義的商事仲裁,1932年,蘇聯中央執行委員會和人民代表蘇維埃決議通過,在全蘇仲裁委員會下特別設立全蘇商會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和全蘇商會海事仲裁委員會(現今的俄羅斯聯邦工商總會及俄羅斯工商總會國際商事仲裁院和海事仲裁院),這兩個仲裁機構的職能是解決蘇聯和其他國家在國際貿易中產生的爭議,其運行方式也接近現代意義的商事仲裁。相信中國的讀者對上述情況很容易理解,因為蘇聯法律體系對中國影響深遠,中國也曾學習蘇聯建立起了相似的仲裁製度。
蘇聯解體後,市場經濟的引入促進了現代意義的商事仲裁製度在俄羅斯的形成與發展。目前,俄羅斯已經建立了較為完備的仲裁法律製度。其中,調整國內商事仲裁的法律主要是《俄羅斯聯邦仲裁庭法》,調整國際商事仲裁的法律主要是《俄羅斯聯邦國際商事仲裁法》。
由於《俄羅斯聯邦國際商事仲裁法》規定,“在當事人同意將爭議提交仲裁時,該法僅適用以下爭議:(1)發生在國際貿易和其他形式的國際經濟關系中的合同爭議及其他民事法律關系爭議,只要一方當事人的營業地在俄羅斯境外;以及(2)在俄羅斯聯邦領土內設立的從事外國投資的企業、國際聯合會與國際組織之間的爭議,這些組織的參與者之間的爭議,以及這些組織和俄羅斯聯邦其他法律主體之間的爭議。”即《俄羅斯聯邦國際商事仲裁法》的適用範圍不僅包括普遍意義的“國際爭議”,還包括在大多法域中通常被認為屬於“國內爭議”的爭議(爭議各方當事人的營業地均在俄羅斯聯邦,但其中至少有一方當事人由外國人投資)。因此,對於非俄羅斯籍的商事活動主體而言,需要了解的是俄羅斯的國際商事仲裁製度。所以,下面我們就圍繞“可仲裁事項”、“仲裁協議”、“仲裁庭組成”、“臨時措施”、“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這五個商事仲裁中最核心的要素對俄羅斯國際商事仲裁製度進行簡要的說明,最後再簡單介紹一下俄羅斯仲裁法律製度最新的發展情況。
一、法律框架
俄羅斯的國際商事仲裁製度是以《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下稱“《示範法》”)為藍本建立起來的。前文提到的《俄羅斯聯邦國際商事仲裁法》於1993年頒布實施,其文本與《示範法》十分接近。除該法之外,2002年頒布實施的《俄羅斯聯邦仲裁程序法典》、《俄羅斯聯邦民事訴訟程序法典》也是俄羅斯國際商事仲裁製度的重要法律淵源。在有關仲裁的國際條約方面,俄羅斯是《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下稱“《紐約公約》”)、《歐洲國際商事仲裁公約》、《關於以仲裁方式解決經濟與科技合作關於中產生的爭議的公約》的締約國。
二、可仲裁事項
無論是《示範法》還是《紐約公約》都將“可仲裁事項”的界定權交由各國國內法律,即規定“哪些事項可以通過仲裁的方式解決”是一國行使主權的體現。同時,在國際商事仲裁中,一國法律是否允許某項爭議通過仲裁的方式解決,直接關系到所涉仲裁裁決能否在相關國家得到承認與執行。因此,了解一國法律對“可仲裁事項”的規定對國際商事仲裁的使用者來說十分重要。
前文已經提到,《俄羅斯聯邦國際商事仲裁法》規定,“(1)發生在國際貿易和其他形式的國際經濟關系中的合同爭議及其他民事法律關系爭議,只要一方當事人的營業地在俄羅斯境外;以及(2)在俄羅斯聯邦領土內設立的從事外國投資的企業、國際聯合會與國際組織之間的爭議,這些組織的參與者之間的爭議,以及這些組織和俄羅斯聯邦其他法律主體之間的爭議。”均可根據當事人之間的協議提請國際商事仲裁。另外,《俄羅斯聯邦國際商事仲裁法》的附件一《有關俄羅斯聯邦工商會國際商事仲裁院的規定》對“合同爭議或其他民事法律關系的”進行了更具體的規定,“任何貨物買賣,勞務服務,貨物、勞務交換,貨物、人員運輸,商業代表和代理,租賃,科學技術及其他智力成果的交流,工業及其他工程建設,許可證業務,投資,金融,保險”均屬於“合同爭議或其他民事法律關系”。
盡管《俄羅斯聯邦國際商事仲裁法》規定了較為廣泛的適用範圍,但在俄羅斯法律體系中,一般認為,消費者爭議,勞動爭議,知識產權的登記和授予爭議,不動產爭議,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組織的設立、登記、解散、清算等爭議,與國有資產有關的爭議都屬於不可仲裁事項。其中,關於“不動產爭議”、“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組織的設立、登記、解散、清算等爭議”、“與國有資產有關的爭議”與外國投資者息息相關,特別值得註意。
三、仲裁協議
在商事仲裁中,仲裁協議是排除法院管轄權,賦予仲裁庭對特定爭議管轄權的依據。因此,了解一國法律對於仲裁協議的要求就十分重要。通常來說,一國法律對於仲裁協議的要求可以分為形式要求與內容要求。
形式上,《俄羅斯聯邦國際商事仲裁法》對仲裁協議的要求與《示範法》及大多數國家法律一致,即要求仲裁協議必須是書面的。同時,對於“書面形式”的認定十分寬松,除載於當事人各方簽字的文件中的仲裁協議符合“書面形式”的要求外,載於雙方往來的書信、電傳、電報或供協議記錄的其他電訊方式中的仲裁協議也符合“書面形式”的要求。另外,如果雙方當事人在一份書面合同中約定“參照”某項載有仲裁條款的文件,並且該“參照”足以使該文件中的仲裁條款構成當事人間合同的一部分,那麽當事人間的該份書面合同也可被認定為包含仲裁條款。更進一步的是,啟動仲裁程序後,如果在仲裁申請書與仲裁答辯書的交換中,一方當事人稱雙方當事人間訂有仲裁協議,而另一方當事人對此並不否認,則可以據此認定雙方當事人間存在書面的仲裁協議。
內容上,《俄羅斯聯邦國際商事仲裁法》並沒有明確規定仲裁協議須具備哪些事項,但毋庸置疑,仲裁協議必須載明當事人將現存的或可能發生的某項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意思表示。對於俄羅斯而言,需要格外註意的是,“仲裁法院(Arbitration Court)”與“仲裁庭(Arbitration Tribunal)”這兩個詞匯的區別。在上世紀80年代末的社會變革中,俄羅斯的國家仲裁製度演變成了商事法院製度,因此當今俄羅斯專門處理商事案件的法院的官方名稱中仍保留了“仲裁”兩字,為“仲裁法院”。“仲裁法院”與“憲法法院”、“普通法院”共同組成了俄羅斯的法院體系。因此,在俄羅斯,仲裁法院是法院,並非是仲裁庭。
四、仲裁庭組成
在商事仲裁中,承擔爭議裁判者角色的是仲裁庭。因此,選任仲裁員的程序顯然是商事仲裁中十分重要的部分。
與《示範法》一致,俄羅斯不禁止臨時仲裁,也不強製當事人選擇仲裁員名冊內的仲裁員。《俄羅斯聯邦國際商事仲裁法》規定,當事人可以在仲裁協議中約定仲裁員的人數,如果當事人對仲裁員的人數沒有約定,則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當事人還可以在仲裁協議中對仲裁員的產生方式進行約定,如果當事人對仲裁員的產生方式沒有約定,(1)當仲裁庭是獨任仲裁庭時,由雙方當事人共同選定獨任仲裁員,如果雙方當事人不能就獨任仲裁員的人選達成一致意見,獨任仲裁員由俄羅斯聯邦工商總會國際商事仲裁院主席團指定;(2)當仲裁庭是三人仲裁庭時,由雙方當事人各自選定一名仲裁員,如果一方當事人在收到另一方當事人指定仲裁員的要求後30日內沒有選定仲裁員,則由俄羅斯聯邦工商總會國際商事仲裁院主席團為其指定,首席仲裁員由雙方當事人各自選定的仲裁員共同指定,如果雙方選定的仲裁員沒有在30日內指定出首席仲裁員,首席仲裁員同樣由俄羅斯聯邦工商總會國際商事仲裁院主席團進行指定。
對於仲裁員的回避,《俄羅斯聯邦國際商事仲裁法》規定,當事人可以在仲裁協議中對仲裁員回避程序進行約定,如果當事人對仲裁員回避程序沒有約定,則擬提出回避申請的當事人應當在知悉仲裁庭組成或了解到仲裁員存在任何應當回避的情形後的15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回避申請,仲裁庭應就是否回避作出決定,若該回避申請被駁回,提出回避申請的當事人可以在收到駁回通知之日起30日內,請求俄羅斯聯邦工商總會國際商事仲裁院主席團就是否回避作出終局決定。
另外還需要介紹的是,俄羅斯聯邦工商總會於2010年參照《國際律師協會關於國際仲裁中利益沖突問題指南》製定了新的有關仲裁員的中立性與獨立性規定,由於篇幅限製,此處不再詳細引述。
五、臨時措施
臨時措施對於國際商事仲裁的重要性不必贅言,在俄羅斯法律體系中,有權作出臨時措施的主體有三個,第一是仲裁庭,《俄羅斯聯邦國際商事仲裁法》規定,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議,仲裁庭經一方當事人申請,可以命令任何當事人對爭議標的采取仲裁庭認為必要的臨時保護措施,仲裁庭可以要求當事人任何一方提供有關此種措施的擔保;第二是法院,雖然《俄羅斯聯邦國際商事仲裁法》並未對仲裁程序中當事人是否有權向法院申請臨時措施作出規定,但2002年通過的《仲裁程序法典》明確規定了仲裁當事人既可以在仲裁程序進行前也可以在仲裁程序進行中向俄羅斯法院提出保全措施申請;第三,也是特別需要介紹的,俄羅斯聯邦工商總會國際商事仲裁院主席團也有權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作出臨時措施決定,俄羅斯聯邦工商總會國際商事仲裁院主席團此項權力來源於俄羅斯聯邦工商總會國際商事仲裁院的章程,該章程屬於《俄羅斯聯邦國際商事仲裁法》的附件,為該法的一部分。
六、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
不同於大多數國家,俄羅斯並沒有對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進行“外國裁決”、“國內裁決”的劃分,而是分為了“國際裁決”與“非國際裁決”,凡是對《俄羅斯聯邦國際商事仲裁法》適用範圍內的爭議作出的裁決皆為“國際”裁決,無論該裁決作出地是俄羅斯境內還是境外,也即無論是“外國仲裁裁決”還是“本國裁決”,只要裁決所涉爭議屬於《俄羅斯聯邦國際商事仲裁法》規定的範圍,其承認與執行都適用相同的規定。關於《俄羅斯聯邦國際商事仲裁法》的適用範圍,前文已經多次介紹過了,即《俄羅斯聯邦國際商事仲裁法》規定,“在當事人同意將爭議提交仲裁時,該法僅適用以下爭議:(1)發生在國際貿易和其他形式的國際經濟關系中的合同爭議及其他民事法律關系爭議,只要一方當事人的營業地在俄羅斯境外;以及(2)在俄羅斯聯邦領土內設立的從事外國投資的企業、國際聯合會與國際組織之間的爭議,這些組織的參與者之間的爭議,以及這些組織和俄羅斯聯邦其他法律主體之間的爭議。”
那麽,如何在俄羅斯啟動一項“國際裁決”的承認與執行程序呢?根據《俄羅斯聯邦國際商事仲裁法》的規定,第一、時間上,申請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的申請應當在仲裁裁決發生法律效力的3年內提出;第二、管轄上,申請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當事人應向債務人營業地或住所地的俄羅斯聯邦仲裁法院提出請求,如果地點未知,則應向債務人財產所在地的俄羅斯聯邦仲裁法院提出請求。第三、形式上,申請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時,應向仲裁法院提供仲裁裁決和仲裁協議的原本或者經過有權機關認證過的副本,如果仲裁裁決和仲裁協議不是用俄語書寫的,必須提供經過有權機關認證過的俄語翻譯版本。第四、救濟上,若當事人對仲裁法院就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申請作出的決定有異議,可以在該決定作出之日起1個月內,向有管轄權的仲裁法院提出上訴,除此上訴外,俄羅斯仲裁法律製度中還提供了一項獨特的救濟途徑,即當事人在該決定生效之日起3個月內,還可以向俄羅斯聯邦最高仲裁法院申請復審,也即下級仲裁法院有關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的決定有可能在生效後被俄羅斯聯邦最高法院更改。
至於拒絕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的理由,《俄羅斯聯邦國際商事仲裁法》的規定與《紐約公約》基本一致,此處不再贅述。值得註意的是,普遍認為,俄羅斯仲裁法院在對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中存在濫用公共政策的情況,存在著諸多俄羅斯仲裁法院以違反俄羅斯聯邦公共政策為由拒絕承認與執行相關仲裁裁決的案例。通過這些案例,可以發現俄羅斯仲裁法院對於公共政策的界定缺乏統一的標準,令人難以預測。不過,從相關案例中也可以看出,越是高級別的仲裁法院,對商事仲裁的態度越友好、越開放。
七、俄羅斯仲裁法律製度的新發展
我們註意到,2013年以來,俄羅斯啟動仲裁法律製度的改革,2015年12月29日,俄羅斯總統簽署了《俄羅斯聯邦國際商事仲裁法》修正案等一系列關於仲裁法律製度的法案。其中,《俄羅斯聯邦國際商事仲裁法》修正案將於2016年9月1日起生效。
俄羅斯仲裁法律製度此次的改革,主要涉及以下幾點。
1、擴大了《俄羅斯聯邦國際商事仲裁法》的適用範圍,除適用於目前規定的“發生在國際貿易和其他形式的國際經濟關系中的合同爭議及其他民事法律關系爭議,只要一方當事人的營業地在俄羅斯境外”、“在俄羅斯聯邦領土內設立的從事外國投資的企業、國際聯合會與國際組織之間的爭議,這些組織的參與者之間的爭議,以及這些組織和俄羅斯聯邦其他法律主體之間的爭議”外,《俄羅斯聯邦國際商事仲裁法》還將適用於“履行商事關系的大部分義務的地點位於俄羅斯聯邦境外的爭議”、“與爭議事項關系最密切的地點位於俄羅斯聯邦境外的爭議”。
2、確定了過去被認為在俄羅斯不可通過仲裁解決的“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組織的設立、登記、解散、清算等爭議”的可仲裁性。但同時規定了“該類爭議必須約定機構仲裁進行仲裁,禁止通過臨時仲裁解決該類爭議”,規定了“若該法人為俄羅斯法人,則所涉的該類爭議的仲裁地必須位於俄羅斯境內”、規定了“俄羅斯戰略企業清單上的主體所涉的該類爭議不可通過仲裁解決”等限製性要求。
3、將前文中“仲裁庭組成”部分介紹的俄羅斯聯邦工商總會國際商事仲裁院主席團協助當事人確定仲裁員人選的權力與對當事人要求仲裁員回避的申請作出決定的權力交由仲裁法院行使。
4、要求在俄羅斯境內從事仲裁活動的仲裁機構向俄羅斯政府申請許可,如果在俄羅斯境內從事仲裁活動的仲裁機構未通過俄羅斯政府的審批、獲得俄羅斯政府頒發的許可證書,則其在俄羅斯境內作出的仲裁裁決將被視為臨時仲裁裁決。
另外,該次改革還涉及仲裁員的豁免權、對選擇擔任仲裁員的退休法官進行補貼等事項。總體來看,俄羅斯該次仲裁法律製度的改革,體現出了俄羅斯支持仲裁的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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