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非高等法院案例:首例認可中國國企獨立性案例
導語
我國國有企業眾多,並且在某些情況下可能存在一定的相互關聯,這可能使得外國當事人難以區分不同的國有企業和其財產。因此,外國程序中,可能因某一國有企業被判決或裁決承擔責任,而使外國當事人采取措施對其他國有企業的財產進行追索或扣押,以強製執行判決或裁決。此種情況下,被牽連的國有企業應積極依法提出有效抗辯,擺脫被動局面。本案中,被告積極提供中國法專家意見,成功脫身,值得借鑒。
2022年5月30日,南非高等法院就DHL Project & Chartering Ltd v MV "Shandong Hai Chang" (A10/2020) [2022] ZAKZDHC 24 一案作出判決,明確認為案涉中國國企T公司具有獨立性,並非處於山東省國資委的直接或間接控製之下。本案索引為:DHL Project & Chartering Ltd v MV "Shandong Hai Chang" (A10/2020) [2022] ZAKZDHC 24.
本案案情
本案為對物訴訟。原告DHL公司與中國T公司之間圍繞ZTH船產生航次租船糾紛,香港仲裁庭於2019年7月30日作出仲裁裁決,裁決T公司向原告賠償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的滯期費和費用共計1325460.97美元。原告申請執行上述仲裁裁決,並於2020年2月19日在南非理查茲灣申請扣押了被告山東HC船。申請扣押船舶的依據為南非1983年第105號《海事管轄權管理法》 (The Admiralty Jurisdiction Regulation Act 105 of 1983)。依照該法規定,允許扣押當事船舶的關聯船舶(associated ships )。所謂關聯船舶是指由同一人單獨或共同擁有並控製的船舶,其重點是,將責任歸集於控製這些船舶的人(Associated ships are ships owned separately or jointly and controlled by the same person, with the emphasis now being on attaching liability to those who control the vessels)。關於公司的控製,該法第3(7)(b)(ii)條規定,"如果一個人有權直接或間接地控製一家公司,則應被視為控製該公司。”(a person shall be deemed to control a company if he has power, directly or indirectly, to control the company)在航運業中,控製被理解為是指:該人必須控製公司的整體命運,而不僅僅是控製管理公司的日常事務......必須直接或間接有效地控製公司的事務......並真正成為公司的指導思想和意誌。這種控製不是在管理公司業務的意義上控製公司的權力,而是決定公司 “方向和命運 ”的權力 。
為了成功地進行本案的對物訴訟,原告必須證明在原告的索賠發生時被告山東HC船的所有人(即山東HY公司)和ZTH船的所有人(T公司)均由山東省國資委控製。本案中,山東省國資委是山東A公司的大股東,山東A公司擁有山東B公司100%股權,而山東B公司又擁有被告的所有人山東HY公司100%股權。山東省國資委也是山東S公司的控股股東,山東S公司擁有中國T公司 100%的股權。原告必須證明在其索賠發生時被告山東HC船是中國T公司所擁有的ZHT船的關聯船舶。這需要證明山東省國資委直接或間接控製中國T公司,控製其命運和前途。
雙方關於中國法的意見
由於本案涉及中國法下山東省國資委是否構成直接或間接控製中國T公司,雙方當事人均聘請了中國法專家出具意見。雙方專家對山東省國資委是否是中國T公司和山東HY公司的實際控製人以及中國政府和國有企業關系改革的目標和結果均有不同意見。
原告方的中國法專家L先生認為:山東省國資委擁有山東S公司70%的股權,而山東S公司擁有中國T公司 100%的股權。山東省國資委是中國T公司的實際控製人。由於山東省國資委是中國T公司和山東HY公司的實際控製人,因此中國T公司受山東省國資委共同控製。L先生強調,《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是國家法律;任何改革都必須符合該法的規定。國務院文件是在國家層面上表達意見、建議和指導。國企改革只涉及企業的運營和管理。雖然由國資委和中央政府向企業下放權利和收回這種授權, 但這並沒有改變實際控製人的地位。改革不能超越法律。無論政府與企業關系的改革措施如何,都不會妨礙政府機構(如國資委)作為實際控股股東對其下屬的國有企業行使控製權。即使國資委將其部分出資人職能授權給國有企業控股公司,也始終有權收回這些職能,並保留對這些國有企業控股公司的控製權和責任。企業實際受國家控製的地位不能也從未進行過改革和改變。
被告方的中國法專家P先生認為:山東省國資委是山東HY公司的實際控製人,但中國T公司的實際控製人不是山東省國資委,而是山東S公司。僅僅是山東省國資委間接持有T公司的股份並不足以認定控製,而必須考慮國企改革的問題。由於改革,山東S公司已經轉變為國有企業控股公司。山東省國資委仍然是山東S公司的控股股東。但T公司作為S公司的子公司,其命運和前途的控製權已經交到了S公司手中。根據事實,實際控製人是山東S公司,而不是山東省國資委。2009年5月1日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與2013年啟動的國有企業改革措施之間沒有沖突。《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已經預示了改革的原則,即把政府的公共管理職能與國有資產出資人的職能分開,確保國有企業的獨立運作。改革的目標是,政府保留公共管理職能,將國有資本出資者的職能剝離給國有企業控股公司。國資委已經建立了一個三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體系,上面是國資委 ,中間是國有企業控股公司,下面是各子公司。改革後,國資委仍然是國有企業控股公司的控股股東,但控製權停止在這一級。
法院判決及其理由
南非高等法院認為:考慮到被告已認可山東省國資委是被告的實際控製人。因此,本案重點在於山東省國資委是否控製著T公司的命運。在改革之前,山東省國資委控製著T公司。為了確定在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期間 ,山東省國資委是否控製了T公司命運,本案中法院必須確定改革是什麽;是否導致權力下放;如果是,什麽權力下放,何時下放;權力下放是否賦予了控製T公司命運的權力;以及權力下放是否可撤銷。
法院圍繞上述問題,結合中國憲法序言關於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目標,《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第6條、第11條、第12條等規定以及中國國務院和國資委、山東省關於國有資本授權經營體製改革的文件,認定山東S公司已被改革為一家國有企業控股公司。子公司T公司的控製權被委托給山東S公司這一國有企業控股公司。由於國資委已經改製並成立了國有企業控股公司,國資委只能控製國有企業控股公司,無權對國資委下屬子公司的命運和前途進行控製。法院指出:山東省國資委的出資人職能下放給了山東S公司,並強調"依法 "行事,是山東S公司而不是山東省國資委任命和撤換T公司的人員。山東省國資委不能濫用其對S公司的控製權,操縱S公司對 T公司的決策。
法院指出:西方世界可能會發現股東對控製權的疏離是不符合邏輯的,或者是反直覺的。直到人們認識到,改革的方向是從國家擁有主要企業的共產主義製度走向市場經濟。為了完成這個戲劇性的旅程,國家必須放棄對其企業的控製權。隨著經濟向西方世界的開放,只要國家控製著其所有企業的命運,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會成為關聯請求的豐富素材。改革將使中華人民共和國對企業的國家所有權與西方市場經濟相一致,同時保持社會主義本色。( The Western world might find the alienation of control by shareholders illogical or counter-intuitive. That is, until one recognises that the direction of the reform is from communism, a system in which the State owned major enterprises, towards a market economy. To accomplish this dramatic journey, the State must relinquish its control of the reins to its enterprises. With the opening of the economy to the Western world, for as long as the State controlled the destiny of all its enterprises,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would be rich pickings for claims of association. The reform would bring the State ownership of enterprises by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n line with Western market economies, whilst maintaining a socialist agenda.)
法院還指出:從本質上講,所謂認為盡管中華人民共和國有明確的經濟改革意圖,但缺乏改革意願,因為那些擁有股東權或出資權的實體不會放棄其權利。這種觀點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承諾的改革是不尊重和反義的。(Essentially, the submission is that irrespective of the stated intent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o reform economically, the will to reform is lacking because those entities that hold shareholder or capital contributor power will not relinquish their hold. This view is disrespectful and misanthropic of the reform that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s constitutionally committed to undergo. )
本案小結
本案的法律爭議在於在中國法下山東省國資委是否對T公司具有直接或間接的控製權,涉及中國法的域外適用。本案中,中國法的內容主要是作為案件的事實問題,由雙方提供專家意見予以證明。本案雙方當事人圍繞爭議焦點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下和政府與國有企業關系改革措施後中國國有企業控製權的厘清堪稱精彩,值得學習。南非高等法院對於中國國有企業改革的開明和尊重,也在判詞中表現得淋漓盡致。本案對於我國國有企業在普通法系國家訴訟程序的類似抗辯也有很高的借鑒參考價值。
戴萍
高級顧問
戴萍博士 采安高級法律顧問。國際法學博士。專長於幫助客戶處理國際和國內仲裁糾紛和訴訟糾紛,目前擔任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仲裁委員會、南京仲裁委員會、沈陽仲裁委員會、營口仲裁委員會的仲裁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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