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強監管 防範風險 北京發佈商業保理公司監督管理辦法
為加強北京市商業保理公司監督管理,規範商業保理公司經營行為,促進商業保理行業健康發展,防範化解地方金融風險,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市金融監管局)制定《北京市商業保理公司監督管理辦法》(京金融〔2023〕 215號,以下簡稱《監管辦法》),自2023年5月18日起施行。
主要內容
《監管辦法》分為七章,共38條。主要包括總則,設立、變更和終止,經營規則,監督管理,行業自律,法律責任,附則等七部分,對商業保理公司監督管理作出詳細規定。
第一章:總則,共4條。主要是對法律依據、適用對象、監管主體進行了界定。《監管辦法》的制定依據為《條例》等相關規定,適用對象是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的專門從事商業保理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實施主體為市金融監管局及區人民政府負責金融工作的部門。
第二章:設立、變更和終止,共9條。明確商業保理公司設立、變更、解散和不再從事商業保理業務有關條件和流程等。
第三章:經營規則,共12條。明確商業保理公司可以開展的業務範圍、不得開展的業務和活動,以及各項監管指標要求,如集中度、關聯度、杠杆比例等。要求商業保理公司建立健全組織架構、內控體系,加強業務審核、風險防控,定期報送經營情況報告、財務報告、審計報告、統計報表等檔資料,在期限內完成重大事項報告等。
第四章:監督管理,共7條。主要是對監管職責、監管措施等方面進行規定。
第五章:行業自律,共2條。明確了行業自律組織的職責和作用。
第六章:法律責任,共1條。對違反《監管辦法》的法律責任進行了規定。
第七章:附則,共3條。主要涉及解釋權、實施時間等事項。
《監管辦法》的發佈與實施,進一步完善了北京市商業保理行業監管規制,為監管工作提供了制度支撐,有利於提升監管工作效能,引導商業保理公司強化風險防控,規範健康發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北京市商業保理公司監督管理,規範商業保理公司經營行為,促進商業保理行業健康發展,防範化解地方金融風險,根據《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北京市地方金融組織行政許可實施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及監管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商業保理公司及其監督管理,商業保理公司風險防範和處置等活動,適用本辦法。國家對商業保理公司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辦法所稱商業保理業務,是指供應商將其基於真實交易的應收賬款轉讓給商業保理公司,由商業保理公司向其提供保理融資、銷售分戶(分類)賬管理、應收賬款催收、非商業性壞賬擔保等業務。
本辦法所稱商業保理公司,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的專門從事商業保理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條 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市金融監管局)負責本市商業保理公司及其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風險監測預警和防範處置。
第四條 區人民政府負責金融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區金融工作部門)承擔本行政區域內商業保理公司的監督管理和風險防範處置的具體工作。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五條 申請設立商業保理公司,應當經市金融監管局批准。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商業保理公司或從事商業保理業務。
申請設立商業保理公司名稱中應當標明“商業保理”字樣。未經登記不得在名稱和經營範圍中使用“商業保理”等顯示商業保理業務活動特徵的字樣。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 在本市設立商業保理公司,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並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符合條件的股東;
(二)註冊資本不低於1億元人民幣或等值自由兌換貨幣,且為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任職條件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人員;
(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業務開展要求的營業場所;
(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商業保理公司的股東應當為法人,並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登記註冊並存續;
(二)財務狀況良好,最近兩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最近一年年末淨資產不低於出資額的2倍;
(三)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債務資金或委託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出資;
(四)主要股東或其關聯主體具備貿易融資、產業金融或供應鏈管理等相關行業背景;
(五)信譽良好,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和嚴重不良信用記錄;
(六)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和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七)承諾三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股權,承諾三年內不將所持有的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託,並在公司章程中載明。
第八條 商業保理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有保理業務運營管理經驗且無不良信用記錄。
第九條 在本市申請設立商業保理公司以及《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所列審批事項,申請人應當向市金融監管局提交申請材料,所提交申請材料應當符合《北京市地方金融組織行政許可實施辦法》規定。
申請材料由市金融監管局審核並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其中,批准設立決定作出前應當進行現場核實。決定批准的,出具行政許可審批檔;不予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條 商業保理公司下列事項,應當經市金融監管局審批:
(一)合併、分立;
(二)變更註冊資本;
(三)變更業務範圍;
(四)變更持股5%以上的股東,變更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第十一條 商業保理公司下列事項,應當自作出變更決議、決定或者法定變更事項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市金融監管局備案: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住所或主要經營場所;
(三)變更持股5%以下(不含5%)的股東;
(四)市金融監管局規定的其他備案事項。
第十二條 商業保理公司變更後的相關事項應當符合本辦法規定。
第十三條 商業保理公司不再從事商業保理業務,應當按照要求向市金融監管局提出書面申請,企業名稱中不再使用“商業保理”字樣、相應變更經營範圍,並提交資產狀況證明、債權債務處置方案等相關材料。
商業保理公司解散,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並對未到期債務及相關責任承接等作出明確安排。清算結束後,應當按照要求向區金融工作部門和市金融監管局提交清算報告等相關材料。
商業保理公司解散、不再從事商業保理業務或被依法宣告破產,市金融監管局應當註銷其行政許可審批檔,通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並予以公告。
第三章 經營規則
第十四條 商業保理公司可以開展下列商業保理業務:
(一)保理融資;
(二)銷售分戶(分類)賬管理;
(三)應收賬款催收;
(四)非商業性壞賬擔保。
商業保理公司應當主要經營商業保理業務,同時還可經營客戶資信調查與評估、與商業保理相關的諮詢服務。
第十五條 商業保理公司不得有下列業務或活動:
(一)吸收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二)通過網路借貸資訊仲介機構、地方各類交易場所、資產管理機構以及私募投資基金等機構融入資金;
(三)發放或受託發放貸款;
(四)與其他商業保理公司拆借或變相拆借資金;
(五)專門從事或受託開展與商業保理無關的催收業務、討債業務;
(六)基於不合法基礎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權屬不清的應收賬款、因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等開展保理融資業務;
(七)國家規定不得從事的其他業務或活動。
第十六條 商業保理公司應當建立完善以股東或股東(大)會、董事會(執行董事)、監事(會)、高級管理層等為主體的組織架構,明確職責分工,保證相互之間獨立運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學高效的決策、激勵和約束機制。
第十七條 商業保理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控制體系、風險管理體系,完善內控制度、業務制度、風險管理制度和反洗錢制度,形成良好的風險預警機制,識別、控制和化解風險,保障公司安全穩健運行。
第十八條 商業保理公司應當根據自身內部控制水準和風險管理能力,制定適合開展保理融資業務的應收賬款標準,規範應收賬款範圍,嚴格審核基礎交易合同等材料的真實性與合法性,審核債務人的資信、經營及財務狀況,合理判斷應收賬款品質,包括出質、轉讓情況以及賬齡結構等。
第十九條 商業保理公司的融資行為必須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及監管規定。
第二十條 商業保理公司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執行國家統一的財務會計準則和制度,真實記錄和全面反映企業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現金流量和風險狀況。
第二十一條 商業保理公司在開展應收賬款轉讓等業務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公示系統對應收賬款的權利狀況進行查詢、登記公示。
第二十二條 商業保理公司經營業務過程中涉及外匯管理事項的,應當遵守國家外匯管理有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 商業保理公司應當嚴格遵守以下監管指標要求:
(一)商業保理公司應當將逾期九十天未收回或未實現的保理融資款納入不良資產管理;
(二)商業保理公司風險資產不得超過淨資產的10倍;
(三)商業保理公司應當計提不低於融資保理業務期末餘額1%的風險準備金;
(四)商業保理公司應當建立健全集中度風險管理體系,商業保理公司受讓同一債務人的應收賬款,不得超過風險資產總額的50%;受讓以其關聯企業為債務人的應收賬款,不得超過風險資產總額的40%。
第二十四條 商業保理公司應當按要求向市金融監管局及所在地的區金融工作部門定期報送經營情況報告、財務報告、審計報告、統計報表等檔資料和其他材料。商業保理公司應當保證上報數據、材料的真實、準確、完整。
商業保理公司下列事項發生後十個工作日內向市金融監管局及所在地的區金融工作部門報告:
(一)單筆金額超過淨資產5%的重大關聯交易;
(二)單筆金額超過淨資產10%的重大債務;
(三)單筆金額超過淨資產20%的或有負債;
(四)超過淨資產10%的重大損失或賠償責任;
(五)重大對外投資;
(六)市金融監管局規定需要報送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二十五條 商業保理公司應當制定金融風險應急預案,明確金融風險的種類、級別、處置機構及人員、處置程式和應急措施等內容,市金融監管局及區金融工作部門應當予以指導。
商業保理公司在發生重大待決訴訟或者仲裁、接受刑事調查、重大負面輿情以及群體性事件等風險事件時,應當立即啟動風險應急預案,及時採取應對處置措施,並在事件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向市金融監管局及區金融工作部門報告。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市金融監管局應當遵循嚴格准入、審慎、協同、防控風險的原則,加強對商業保理公司的監督管理,依法公開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等資訊。
第二十七條 市金融監管局應當根據商業保理公司的經營範圍、經營規模、管理水準、合規情況和風險狀況等情況,對商業保理公司實行分級分類動態監督管理,並根據分級分類情況確定監督檢查的方式、頻次、範圍和需要採取的監管措施。
第二十八條 市金融監管局、區金融工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工作制度,對商業保理公司實施監督檢查,可以採取現場檢查和非現場監管、監管談話等方式。
第二十九條 市金融監管局、區金融工作部門依法依規組織開展對商業保理公司的現場檢查。區金融工作部門應當於檢查完成後及時向市金融監管局報送檢查報告等材料。
第三十條 市金融監管局、區金融工作部門應當加強對商業保理公司的非現場監管,不斷完善資訊化監管手段,運用科技資訊技術監測商業保理公司的經營及風險情況。
第三十一條 市金融監管局、區金融工作部門可以對商業保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以及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等進行監管談話。相關人員應當按照要求接受監管談話,不得拒絕或者拖延,並如實回答監管談話事項。
第三十二條 市金融監管局、區金融工作部門發現商業保理公司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可採取風險提示、責令整改、出具警示函等方式依法進行處置,要求商業保理公司限期整改,並提交整改結果報告;區金融工作部門應當對商業保理公司整改情況進行驗收,並向市金融監管局報告。
第五章 行業自律
第三十三條 商業保理公司及其從業人員在從事經營活動中應當增強自律意識,加強自查,對公司治理、合規經營和風險控制等方面存在的問題及時糾正。
第三十四條 本市商業保理行業自律組織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開展下列工作:
(一)制定行業自律規則,促進會員依法合規經營;
(二)配合市金融監管局開展數據統計、投訴處理等工作,協助落實有關政策、措施;
(三)組織會員間交流,開展行業培訓;
(四)維護會員合法權益,反映行業建議和訴求;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作。
北京商業保理協會是本市商業保理行業自律組織,鼓勵商業保理公司加入商業保理行業自律組織。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商業保理公司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的,按照《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及國家相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市金融監管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未作規定的,依照《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3年5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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