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起實施!深圳前海中外律師事務所聯營試點
廣東省司法廳關於在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
合作區開展中外律師事務所聯營
試點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有序推進在深圳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合作區(以下簡稱前海合作區)內實行中國律師事務所與外國律師事務所聯營試點(以下簡稱聯營試點)工作,探索密切中外律師事務所業務合作方式和機制,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全面深化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合作區改革開放方案》和中央全面依法治國委員會《關於支持深圳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先行示範城市的意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聯營,是指中國律師事務所與外國律師事務所按照協議約定的權利和義務,在前海合作區內實行聯營,以分工協作方式,向中外客戶分別提供涉及中國和外國法律適用的法律服務,或者合作辦理跨境和國際法律事務。
本辦法所指中國律師事務所,是指總所設在廣東省內,或者設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且在廣東省內設立分所的律師事務所。不包括粵港澳合夥聯營律師事務所。
第三條 聯營期間,雙方的法律地位、名稱和財務各自保持獨立,各自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條 外國律師事務所與中國律師事務所實行聯營,從事法律服務活動,應當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恪守中國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不得損害中國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二章 聯營條件
第五條 中國律師事務所申請參與聯營試點,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成立滿5年;
(二)採用合夥形式;
(三)有專職執業律師50人以上;
(四)具有較強的法律服務能力,內部管理規範;
(五)最近三年內未受過行政處罰或者行業處分;
(六)近三年內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及律師隊伍保持相對穩定;
(七)總所設在廣東省內,或者設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且在廣東省內設立分所。
中國律師事務所分所不得作為聯營一方的主體申請聯營。
第六條 外國律師事務所申請聯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其本國合法設立,並且沒有因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受過處罰;
(二)已在廣東省設立代表機構滿3年,或者已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代表機構滿3年且已在廣東省設立代表機構,已設立的代表機構近3年內未受過中國監管部門的行政處罰。
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不得作為聯營一方的主體申請聯營。
第七條 申請參與聯營試點的中外律師事務所除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滿足至少有一方在前海合作區內設有經司法行政部門批准設立機構的條件。
第八條 中國律師事務所與外國律師事務所實施聯營的,應當分別授權一名律師作為參與聯營業務的管理人。其中,中國律師事務所參與聯營業務的管理人應當是該中國律師事務所的合夥人,且具有較強涉外業務能力;外國律師事務所參與聯營業務的管理人應當是該外國律師事務所的執業律師和執業資格取得國律師協會會員,且沒有受過刑事處罰和沒有因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受過處罰。
中國律師事務所與外國律師事務所參與聯營業務的管理人負責對聯營業務活動和內部事務進行管理。
聯營辦公室的外國律師須經依法批准在華執業。
第九條 中國律師事務所與外國律師事務所只能建立“一對一”的聯營合作關係。
第十條 中國律師事務所與外國律師事務所聯營,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聯營協議。聯營協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聯營雙方各自的名稱、住所地、負責人和參與聯營業務的管理人姓名;
(二)聯營名稱、標識;
(三)聯營期限及延續程式;
(四)聯營業務範圍;
(五)雙方參與聯營業務的管理人及律師的安排;
(六)共用辦公場所和設備的安排;
(七)共用行政、文秘等輔助人員的安排;
(八)聯營收費的分享及運營費用的分攤安排;
(九)聯營雙方律師的執業保險及責任承擔方式的安排;
(十)聯營雙方監督、協商、問責等管理制度;
(十一)聯營的終止及清算的條件和程式;
(十二)違約責任;
(十三)爭議解決;
(十四)其他事項。
協議約定的聯營期限,不得少於2年。
聯營協議應當依照中國法律的有關規定訂立,並在核准聯營後生效。
第十一條 聯營名稱由中國律師事務所名稱加外國律師事務所名稱(中文譯名)加“(前海)聯營辦公室”的字樣組成。
第三章 聯營程式
第十二條 申請中外律師事務所聯營,由擬聯營的雙方共同向深圳市司法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雙方簽署的聯營申請書;
(二)雙方簽署的聯營協議;
(三)外國律師事務所給參與聯營業務的管理人出具的授權書。該外國律師事務所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了代表機構的,還需提交載有已設立的代表機構執業許可資訊的材料;
(四)外國律師事務所所在國的律師協會出具的該外國律師事務所參與聯營業務的管理人為本國律師協會會員的證明檔;
(五)外國律師事務所所在國的律師管理機構出具的該外國律師事務所沒有因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受過處罰的證明檔以及參與聯營業務的管理人沒有受過刑事處罰和沒有因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受過處罰的證明檔;
(六)載有中國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資訊的材料,負責人、合夥人名單,中國律師事務所給參與聯營業務的管理人出具的授權書以及本所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條件的承諾書。
第一款第(三)項材料中所列的“外國律師事務所給參與聯營業務的管理人出具的授權書”和第(四)、(五)項檔材料,須經該外國律師事務所本國公證機構或者公證人的公證、其本國外交主管機關或者外交主管機關授權的機關認證,並經中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
中國律師事務所設立在廣東省內的,無需提交第一款第(六)項材料中的“載有中國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資訊的材料,負責人、合夥人名單”。
申請材料應當使用中文,一式三份。材料中如有使用外文的,應當附中文譯文。
第十三條 深圳市司法局應當自收到中外律師事務所聯營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提出審查意見,並將審查意見連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廣東省司法廳。
廣東省司法廳應當自收到深圳市司法局報送的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予以審核。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和名稱規範的予以核准,並向申請人頒發中國律師事務所與外國律師事務所聯營核准檔;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核准並書面告知理由。需要延長決定期限的,應當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並告知申請人,延長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0日。廣東省司法廳應當自頒發聯營核准證明檔之日起30日內,將核准檔和有關材料報司法部備案。
外國律師事務所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了代表機構的,廣東省司法廳應當將核准檔同時抄送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所在地的其他省級司法行政部門。
第十四條 聯營期限屆滿,合作雙方決議延續的,應當將續簽的聯營協議經深圳市司法局報請廣東省司法廳核准;決議終止的,應當以雙方名義經深圳市司法局報請廣東省司法廳註銷。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律師事務所與外國律師事務所應當終止聯營:
(一)聯營雙方不能保持申請參與聯營試點條件的;
(二)聯營期滿雙方不再申請續延的;
(三)聯營雙方按照協議的約定終止聯營的;
(四)聯營一方不再存續或者破產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終止聯營的情形。
終止聯營的,由深圳市司法局報請廣東省司法廳予以註銷。
第四章 聯營規則
第十六條 中國律師事務所與外國律師事務所聯營,可共同以聯營名義,接受當事人或者其他律師事務所的委託受理業務,在各自獲准從事律師執業業務範圍內,以分工協作方式辦理中國以及外國法律事務,或者合作辦理跨境和國際法律事務。聯營雙方不得共用業務系統。
參與聯營業務的外國律師事務所及律師,不得辦理中國法律事務。
第十七條 聯營雙方受託辦理法律事務,應當避免各自委託人之間的利益衝突。
第十八條 中國律師事務所與外國律師事務所以聯營名義合作辦理法律事務的,經與委託人協商一致,可以統一向委託人收費,雙方再依照聯營協議進行分配;也可以根據聯營中各自辦理的法律事務,分別向委託人收費,但須事先告知委託人。
第十九條 聯營雙方應協商建立日常監督、定期評估會商、查處問責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條 聯營雙方在開展聯營業務中因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照聯營協議,由過錯方獨自承擔或者雙方分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聯營雙方及其參與聯營業務的律師,應當分別依照國家規定,以各自的名義參加律師執業責任保險。外國律師事務所購買的執業責任保險承保的範圍須涵蓋其律師在中國的執業活動。具體投保的額度,由聯營雙方協商確定。
第二十二條 中國律師事務所與外國律師事務所聯營,可以共用辦公場所、辦公設備。聯營雙方決定共用辦公場所的,應當選擇中國律師事務所或者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在前海的辦公場所作為共用辦公場所。
第二十三條 中國律師事務所與外國律師事務所聯營,可以共用行政、文秘等輔助人員。有關費用分擔由聯營協議約定。
第二十四條 參與聯營的外國律師事務所不得直接或間接向中國律師事務所投資、不得參與中國律師事務所人事、財務等內部管理。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廣東省司法廳和深圳市司法局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在前海合作區實行中國律師事務所與外國律師事務所聯營試點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中國律師事務所與外國律師事務所聯營年度檢驗與省內律師事務所年度檢查考核工作同時開展,每年根據年度考核檢查工作安排,由聯營的中國律師事務所與外國律師事務所經深圳市司法局向廣東省司法廳提交上一年度聯營情況報告,接受年度檢驗。
上一年度的聯營情況報告,內容包括以聯營名義接受委託辦理法律事務的情況,以聯營名義辦理法律事務的收費情況,聯營收費的分享和運營費用的分攤情況,聯營的收入和納稅情況,以聯營名義開展業務過程中因違法執業或因過錯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賠償情況等。
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提交年檢材料接受年度檢驗的,視為聯營雙方自行終止聯營。
第二十七條 中國律師事務所與外國律師事務所在開展聯營及其業務活動中有違法違規行為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廣東省司法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3年3月14日起施行,本辦法有效期為3年。
來源:廣東省司法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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