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来西亚投资系列指南•法律篇(三)
在企业治理中,董事的义务与责任至关重要,尤其是在跨境投资的背景下更显复杂。作为一家企业的董事,无论身处何地,都需肩负起确保企业合法合规运营的重任。在马来西亚的法律框架下,董事不仅是企业战略的制定者,更是法律和道德的守护者。他们的决策直接影响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和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因此,理解并遵循马来西亚关于董事的法律规定,不仅是履行职责的基本要求,更是保障企业在异国他乡稳健发展的基石。
“权力越大,責任越大”:
一名董事的义务和责任
根据《2016 年公司法》(Companies Act 2016, “CA2016”)第 2 条文,“董事”被广泛定义为如下:
(a) 以任何名称担任公司董事职务的人,包括根据公司多数董事的指示行事的人;
(b) 候补或替代董事;以及
(c) 行政总监、财务总监、营运总监或任何其他主要负责公司管理的人。
因此,在确定谁是公司的董事时,CA 2016 着重的是实权而非头衔。
01
股东与董事的权力划分
公司股东和董事之间经常会因对公司发展方向的分歧或利益冲突而发生纠纷。
显著的例子为联邦法院 Tengku Dato' Ibrahim Petra bin Tengku Indra Petra v Petra Perdana Bhd [2018] 2 CLJ641 一案(“Petra Perdana 案”)。此案阐明股东在股东大会上无权篡夺公司章程赋予董事会的管理职权,反观只能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来剥夺董事的权力,或根据当时的《1965 年公司法》(Companies Act 1965, “CA 1965”)罢免相关董事,以维护他们在董事会的权力。在 Petra Perdana 案中,Petra Perdana Bhd 的股东授权董事会出售其在一家子公司中持有的 10% 股权,然而董事会却以超出 10% 的限制进行出售。
联邦法院参考了 CA 1965 的第 131B 条文,其中明确规定“公司的业务和事务,必须由董事会管理或指示”,这强调了法律承认董事会是公司的主要管理机构,公司的管理权属于董事而非股东。但值得注意的是,CA 1965 的第 131B 条文现如今已被 CA 2016 的第 211 条文所取代。
联 邦 法 院 也 重 申 英 国 普 通 法 的 立 场 ( 已 编 入 CA 1965 第 131B 条文和现在的 CA 2016 第 211 条文),即董事会拥有为公司做出商业决策的最终权力。在 Automatic Self-Cleaning Filter Syndicate Co. V Cuninghame [1906] 2 Ch. 34 一案中,英国上诉法院明确指出,在公司章程赋予董事会权力的情况下,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不得干涉董事们行使其商业决策的权力。
回到 Petra Perdana 案,联邦法院阐明了股东和董事在管理公司事务时权力划分的法律立场。根据此案裁决,只要董事会得到法律和公司章程的充分授权,股东一般上不能干涉董事会做出的商业决策。
02
董事需依公司的最大利益行事
董事应注意他们在 CA 2016 下的法定职责,其中之一便是他们的诚信义(fiduciary duty),在任何时候都应依据 CA 2016 出于正当目的和真诚地为公司的最大利益行使其权力。在 Dato' Seri Timor Shah Rafiq v Nautilus Tug & Towage Sdn Bhd [2017] 1 LNS 579 一案中,高等法院指出:
“[36] 法律赋予董事管理公司的职责,因此(董事)必须合理、谨慎和勤奋地履行职责,以维护公司的最大利益…
[38] 若他们不能履行其职责,他们将侵犯普通法和法规底下的诚信义务及需为其他法定义务负责。董事对公司负有管理职责的义务,因此,他们对任何不当管理负责是很基本的…”
此外,在 Zaharen Hj Zakaria v Redmax Sdn Bhd & Other Appeals [2016] 7 CLJ 380 一案中,上诉庭裁定:
“[46] 其准绳为董事的行为是否会对公司的利益产生不利和有害的影响...”
“...公司的董事必须尽全力为他的公司争取最大利益。作为受信人(fiduciary),公司在法律下合理期待其董事能如此行事。公司董事不再能够以不过问公司事务来逃避责任。他的职责可能繁重,因为他是公司的代表(alter ego)。他是受信人,也是受托人(trustee)。恶意行事不是他应该做的事,更不用说对公司造成损害...”
综合以上案例,法院对董事的诚信义务作出了一定的指引和解释。但法院并没有列出硬性的指标。
值得注意的是,在 Petra Perdana 案中,联邦法院驳回了 Paidiah Genganaidu v The Lower Perak Syndicate Sdn Bhd & Ors [1973] 1 LNS 105 FC (“Paidiah”) 案中的标准,即“一般上交由股东决定什么是对公司整体有利的”。法院裁定,在确定董事是否为公司的最大利益行事时,法院必须考虑董事是否考虑到股东的决议。
然而,在 Petra Perdana 案中,联邦法院认为,Paidiah 案中的标准仅适用于其具体案件背景,即只有在股东之间存在意见分歧的情况下,过半股东的决议方可以被纳入考量。因此,联邦法院裁定,这标准不应千篇一律式地应用于后续案件中以确定董事是否为公司的最大利益行事。联邦法院对判定董事是否违反为公司最大利益行事此项义务制定了正确的标准,即结合以下的主观和客观标准:
• 主观标准:法院必须评估一名董事是否善意行使了他认为(而不是法院认为)符合公司利益的自由裁量权 (Re Smith & Fawcett Ltd [1942] Ch 304):以及
• 客观标准:法院必须评估一位睿智诚实的人在担任相关公司董事职位时,在现有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合理地相信某交易是为了公司的利益 (Charterbridge Corporation Ltd v Lloyds Bank Ltd [1970] 1 Ch 62)。
03
董事必须行使合理谨慎、技能和勤奋品质
CA 2016 第 213(2) 条文规定,公司董事在履行职责时应当行使合理谨慎态度、技能和勤奋品质。至于合理谨慎态度、技能和勤奋品质的定义则涉及了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
商业判断规则(business judgment rule)则以假设一名董事符上述标准的情况下,他的行为和决定是被视为具备其该有的谨慎态度和技能的。简言之,法院不会以自己的决定替代董事的商业决策。
新加坡高等法院在 Vita Health Laboratories Pte Ltd and others v Pang Seng Meng [2004] 4 SLR (R) 162 一案中也阐述了这一点,即法院不会以判决替代董事的决定。高等法院表示:
“这种对商业判断神圣性的司法认可是基于强而有力的政策考量。对于善意的董事所做出不正确商业决策,应当交由市场和业绩来进行惩罚或谴责,而非通过法院的判决。董事不应过于担忧法律责任和后果而被迫做出保守的商业判断。真诚的企业家和诚实的商人不应该害怕因生意失败而需承担法律责任。公司赋予董事有限的责任,并促进商业风险的承担和分配。不当的法律干涉,即使没有扼杀,也会抑制董事敢于承担商业风险和创业的精神。”
因此,法院通常不会评估或干涉董事做出的商业决定或商业判断,因为这种干涉可能不符合为利润而冒险的商家精神。只有在确定存在欺诈、违反诚信义务和共谋的情况下,法院才有责任审查此类商业决定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 CA 2016 第 213 条文,违反任何法定职责的董事一旦罪成,可被判处长达 5 年的监禁,或不超过 300 万令吉罚款,或两者兼施。
04
依赖他人提供的信息
由于做出商业决策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需要考量很多方面,一名董事在履行职责时,可能依赖以下单位所准备、呈报或制成的信息、专业或专家建议、意见、报告或报表,包括财务报告和其他财务数据:
(a) 公司的任何高级职员,董事有合理理由认为他在有关事项上是可靠和称职的。
(b) 对于涉及特殊技能或专长的事项,任何由公司聘用与事项有关的人,董事有合理理由认为他是专业的。
(c) 另一名董事。
(d) 董事会委员会。
然而,董事在依赖他人提供的信息时,应保持谨慎态度,因为这种依赖只有在以下情况提供时才被认为是合理的:
(a) 出于善意;以及
(b) 在考虑到董事对公司的了解及公司结构和运营的复杂性之后;及对信息或建议、意见、报告或报表,包括财务报表和其他财务数据进行独立评估之后。
05
根据 2013 年金融服务法加强的董事职责
2013 年 6 月 30 日生效的《2013年金融服务法》 (Financial Services Act 2013, “FSA”)规定了马来西亚金融机构、支付系统和其他相关实体的监管框架。FSA 授权马来西亚国家银行(Bank Negara Malaysia, “BNM”)监管和监督马来西亚的金融体系。FSA 还规定了特定金融机构加强董事职责和责任,即 FSA 规定的授权人或指定支付系统的运营商。董事会在 FSA 规定下具体负责如下:
(a) 制定和监督实施的业务、风险目标和战略,同时考虑机构的长期生存能力和公平交易的合理标准;
(b) 确保和监督健全内部控制的有效设计和实施、合规性,机构结构及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性相适应的风险管理系统;
(c) 监督高阶管理层在管理机构业务和事务方面的表现;
(d) 确保机构内部有可靠和透明的财务报告流程;以及
(e) 促进机构与国家银行之间的影响或可能影响机构安全与稳定的事项进行及时有效的沟通。
CA 2016 规定的董事职责也适用于 FSA 下的情况,董事应当以机构的最大利益为前提,真诚地履行职责,并展现合理谨慎的态度、技能和勤奋品质。他们应仅行使授予他们的权力,以实现赋予这些权力的目标,并做出合理和独立的判断。根据 FSA,机构董事超越其合法权力或权限行事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如果罪名成立,该董事将被判处不超过 8 年的监禁,或不超过 2500 万令吉的罚款,或两者兼施。
此外,如果在机构拟进行的重大交易或工作安排中,有直接或间接的私人利益,董事必须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利益的性质和范围,并且不应出席审议此类交易或工作安排的董事会会议。此利益的性质和范围之任何后续变化也必须及时向董事会报告。FSA 还规定了委任机构主席、董事、行政总裁或高阶管理层的最低要求,并赋予国家银行酌情权来指定这些人员应遵守的适当要求。这包括选相关个人和财务诚信、声誉以及能力的特定最低标准 。
因此,董事应发挥更积极的作用,并就合规事宜发表他们的想法,而非仅依赖于顾问的建议。这包括确保对机构的所有合规事宜进行严格审查,并保留所有适当记录供董事会审议。董事必须行事细心谨慎。根据 FSA,若公司或雇员犯罪,董事将被视为同样犯罪,除非他能证明有关犯罪是在未经他同意或纵容的情况下发生,并在考虑到他职位的性质和当时的情况,他已尽了合理的努力防止犯罪的发生。
06
马来西亚企业治理守则
马来西亚证券监督委员会发布的 MCCG 是一套企业可采用的治理黄金守则。根据此守则A下的 “董事会领导与效率”,董事会将负责管理和设定公司的战略方向,并监督管理层,共同承担公司长期成败的责任,为股东提供永续价值。同时期望董事履行其受托责任和领导职能时,始终以公司利益为先。
关于守则 C 下的“企业报告的诚信及与股东的关系”,董事会应确保与股东保持有效、透明和定期的沟通,让他们对公司的目标和管理层有更好的理解,进而协助他们评估公司和决定如何投票表决议程。
MCCG 也承认股东大会是董事和高阶管理层与股东接触的重要平台,旨在促进对公司业务、治理和绩效的更深入了解,进而支持股东行使其所有权,并就任何关注领域向董事会和高阶管理层表达意见。MCCG 鼓励股东在大会上行使提问、提供意见
和投票的权利。
MCCG 的这项建议在维持股东与董事之间权力划分的明确性取得最佳平衡。这项建议符合法律的明确规定,同时也为促进董事和股东之间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导向的透明对话提供了适当的途径。
公司所委任董事需对股东负责。董事应时刻谨记,虽然他们在做出公司的整体业务决策时拥有自由裁量权,但股东有权通过特别决议更改或修改公司章程,以取消董事这项权力。因此,董事必须按照 CA2016 和章程的规定行事,否则有关决定将被视为越权。股东有权罢免或拒绝重新遴选那些行为不被认同的董事。
07
总结
尽管根据普通法,董事有权在不受股东的影响下,独立推动公司日常业务运营,但这并不意味着董事拥有的绝对裁量权。董事的特权是建立在对公司诚信义务的基础上。正如俗话所言,“权力越大,責任越大”,如果董事未能适当履行上述职责,则可能会面临法律责任。
在马来西亚,董事的角色不仅是企业管理的中坚力量,更是法律责任的承担者。理解并履行董事的义务,不仅是企业合规运营的保障,更是对投资者和社会负责任的体现。随着中国企业在马来西亚市场的不断扩展,董事们必须时刻保持法律意识,确保每一项决策都符合当地的法律规范。只有在坚守法律底线的基础上,企业才能在国际市场上稳步前行,实现长期的成功与可持续发展。
在本系列后续文章中,我们将基于马来西亚RDS律师事务所所著《马来西亚2023:法律伴你同行》一书,围绕马来西亚的企业并购实务、土地财产、知识产权保护以及可持续发展与科技创新等方面进行分析解读。欢迎关注,敬请期待~
Rosli Dahlan Saravana Partnership
RDS是一家屡获殊荣的全方位服务的商业律师事务所,RDS的顾问和合作伙伴拥有丰富的法律经验。其中许多合伙人被著名的法律评级机构列入名单,包括Chambers Asia Pacific、legal 500、Benchmark Literation和Asian legal Business。
RDS 是SCG Legal的一部分,这是一个由60多个国家的12000名律师组成的领先国际律师事务所网络。RDS受SCG Legal的邀请成为马来西亚的唯一代表,能够客户与世界各地的领先国际律师联系起来。
RDS拥有一支精通中文的顶尖律师团队,其中不乏拥有超过30年经验的资深律师。他们深谙中国投资者在马来西亚面临的独特机遇和挑战,能够凭借卓越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支持与解决方案,成功协助众多中国投资者解决复杂的法律难题,实现业务目标。
请先 登录后发表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