細化支付業務規則 央行發布《非銀行支付機構監督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非銀行支付行業穩健運行和高質量發展。2023年12月,國務院公布《非銀行支付機構監督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爲落實《條例》,切實保護用戶合法權益,更好發揮非銀行支付機構(以下簡稱支付機構)服務實體經濟作用,近日,中國人民銀行出臺《非銀行支付機構監督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10〕第2號)、《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實施細則》(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10〕第17號)同時廢止。
《實施細則》共六章、七十七條,包括總則,設立、變更與終止,支付業務規則,監督管理,法律責任和附則,旨在細化《條例》規定,爲支付機構規範健康發展提供有力制度保障。主要內容有:
一是明確行政許可要求。按照《條例》設置的行政許可事項清單,細化支付機構設立、變更及終止等事項的申請材料、許可條件和審批程序,持續提升監管規則透明度,優化營商環境。
二是細化支付業務規則。明確支付業務具體分類方式和新舊業務許可銜接關係,實現平穩過渡。規定用戶權益保障機制和收費標準調整要求,充分保護用戶知情權、選擇權。
三是細化監管職責和法律責任。明確重大事項和風險事件報告、執法檢查等適用的程序要求。强化支付機構股權穿透式管理,防範非主要股東或受益所有人通過一致行動安排等方式規避監管。此外,還規定了中國人民銀行及分支機構的處罰權限和措施。
中國人民銀行有關部門負責人就《非銀行支付機構監督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有關問題答記者問
一、請簡要介紹一下《實施細則》的起草背景和原則。
《非銀行支付機構監督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是中央金融工作會議之後出臺的金融領域首部行政法規,旨在全面加强非銀行支付機構(以下簡稱支付機構)事前事中事後、全鏈條全領域監管,對支付機構的准入、業務規則、監管職責等作出了總體規定。《非銀行支付機構監督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作爲《條例》配套的重要部門規章,進一步細化有關規定,確保《條例》可落地、可操作、可實施,推動行業規範健康發展。
起草過程中,主要把握以下原則:一是堅持依法行政。細化《條例》有關行政許可事項工作要求,推動行政許可工作依據充分、流程規範、公開透明。優化變更事項審批程序,提升審批效率。二是堅持穩中求進。保持監管工作的延續性和宏觀政策取向一致性,明確新舊支付業務銜接方式,設置較爲充足的過渡期,確保平穩過渡。三是堅持規範與發展幷重。統籌發展與安全,結合市場實際,合理適度提高注册資本和淨資産要求,提升支付機構風險防禦能力,引導其回歸本源,提高服務實體經濟質量和水平。
二、《實施細則》的主要內容是什麽?
《實施細則》共設置六章、七十七條。第一章《總則》,明確制定依據和監管權限。第二章《設立、變更與終止》,明確支付機構相關行政許可事項的申請材料、辦理程序和時限要求,規定支付業務許可證管理、分支機構備案等事項。第三章《支付業務規則》,細化支付業務分類方式和新舊分類銜接關係、制度完備性、淨資産與備付金日均餘額比例要求等。第四章《監督管理》,明確重大事項和風險事件報告、執法檢查等適用的程序規定,强化支付機構股權穿透式監管。第五章《法律責任》,明確中國人民銀行及分支機構對支付機構及其主要股東、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違規行爲的處罰權限和措施等。第六章《附則》,主要規定過渡期安排等。
三、《實施細則》對支付機構設置了不同的過渡期時長,有何考慮?
根據《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10〕第2號),支付機構支付業務許可證有效期爲5年。由于各支付機構設立時間不同,支付業務許可證到期日也不同。爲保障行政許可相對人權利,《實施細則》將過渡期設置爲《實施細則》施行日至支付業務許可證有效期截止日。《條例》施行前已設立的支付機構,擬繼續從事核准的部分或全部支付業務的,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換發長期有效的支付業務許可證。此外,個別支付機構需要一定時間調整以滿足淨資産有關要求,爲確保平穩過渡,《實施細則》對淨資産與備付金日均餘額比例要求也設置了同等時長的過渡期。
考慮到17家支付機構支付業務許可證分別于2024年7月9日和2025年3月25日到期,距離《實施細則》施行日較近,爲保障這兩批次支付機構具有充足的準備時間,《實施細則》將其過渡期放寬至12個月。
四、《實施細則》出臺後,中國人民銀行後續工作安排有哪些?
中國人民銀行將嚴格落實《條例》和《實施細則》有關規定,加强對非銀行支付行業的全鏈條監管,提升法治化、規範化水平,以服務實體經濟爲本,更好保護用戶合法權益。一是開展宣傳解讀,及時答疑解惑,回應各方關切。二是抓緊完善相關制度規範,在充分徵求各方意見的基礎上做好相關制度文件立改廢釋工作,確保各項制度有效銜接。三是强化貫徹落實。根據有關工作安排,依法按程序開展支付業務許可證換發工作,督促支付機構堅守合規底綫,推動非銀行支付行業健康可持續發展。
非銀行支付機構監督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非銀行支付機構監督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合法合規、安全高效原則開展業務,采取切實有效措施保障業務連續性、備付金安全和用戶合法權益,不得以欺騙、隱瞞、非自有資金出資等不正當手段辦理行政許可事項,嚴禁倒賣、出租、出借支付業務許可證。
第三條 《條例》所稱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是指中國人民銀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計劃單列市分行。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的授權和分工,依法對轄區內非銀行支付機構及非銀行支付機構分支機構實施監督管理,對本轄區非銀行支付機構監管工作作出統一部署。
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之間應當加强監管協同和信息共享。
第二章 設立、變更與終止
第一節 設立
第四條 《條例》所稱非銀行支付機構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熟悉與支付業務相關的制度文件。
(二)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經營管理能力,包括具有擔任擬任職務所需的獨立性、良好的從業記錄等。高級管理人員還應當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從事支付結算、金融、信息處理業務2年以上或者從事會計、經濟、信息科技、法律工作3年以上。
(三)最近3年誠信記錄良好且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四)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不得擔任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情形。
前款所稱高級管理人員,包括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負責人、技術負責人、合規風控負責人或者實際履行上述職責的人員。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具有5名以上高級管理人員。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對非銀行支付機構擬任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進行任職考察,考察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向其原任職單位核實工作情况、通過談話瞭解擬任人員的基本情况和業務素質、提示履職風險和需關注的重點問題等。
第五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就任時和在任期間應當始終符合本細則第四條要求。
非銀行支付機構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任期間出現不符合本細則第四條情形的,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停止其任職,幷于10日內將相關情况報告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
第六條 《條例》所稱其他審慎性條件是指具有良好的資本實力、風險管理能力、業務合規能力等符合審慎經營規則的條件。
《條例》施行前已按照有關規定設立的非銀行支付機構還應當滿足經營狀况良好、支付業務許可證有效期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不存在無正當理由連續2年以上未開展支付業務的情况等條件。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爲核實本條規定的審慎性條件,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有關說明材料。
第七條 本細則第六條所稱重大違法違規記錄是指從事犯罪活動,影響惡劣;或者存在《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情形;或者存在《條例》第五十條任一情形和第五十一條除第一項、第五項之外的情形,幷且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
(一)司法機關認定主動爲非法活動提供支付服務,拒不整改或者性質惡劣。
(二)僞造系統數據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等,導致監管工作無法正常開展。
(三)情節惡劣,造成嚴重後果或者社會影響。
對非銀行支付機構在《條例》施行前存在的重大違法違規記錄的認定,參照上述規定執行。
第八條 根據《條例》第八條,非銀行支付機構注册資本最低限額在人民幣1億元基礎上,按下列規則附加提高:
(一)僅從事本細則第五十五條規定的儲值賬戶運營Ⅰ類業務的,注册資本最低限額附加值爲人民幣1億元。
(二)僅在住所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從事本細則第五十五條規定的儲值賬戶運營Ⅱ類業務的,注册資本最低限額無需附加。經營地域範圍在其住所所在地以外每增加1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注册資本最低限額附加值增加人民幣500萬元。經營地域範圍超過20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注册資本最低限額附加值爲人民幣1億元。但是,僅從事儲值賬戶運營Ⅱ類(僅限于綫上實名支付賬戶充值)或者儲值賬戶運營Ⅱ類(僅限于經營地域範圍預付卡受理)的,注册資本最低限額無需附加。
(三)僅在住所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從事本細則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支付交易處理Ⅰ類業務的,注册資本最低限額無需附加。經營地域範圍在其住所所在地以外每增加1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注册資本最低限額附加值增加人民幣500萬元。經營地域範圍超過20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注册資本最低限額附加值爲人民幣1億元。
(四)僅從事本細則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支付交易處理Ⅱ類業務的,注册資本最低限額無需附加。
同時從事上述兩種以上業務類型的,注册資本最低限額附加值根據業務類型和經營地域範圍,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加總計算。
第九條 申請設立非銀行支付機構的,申請人應當向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申請,幷提交下列材料:
(一)書面申請,載明申請人擬設立非銀行支付機構的名稱、住所、注册資本、擬申請支付業務類型、經營地域範圍等。
(二)公司章程草案。
(三)驗資證明或者公司資本情况材料。
(四)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材料。
(五)擬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材料。
(六)擬設立非銀行支付機構的組織機構設置方案、內部控制制度、風險管理制度、退出預案以及用戶合法權益保障機制材料。
(七)支付業務發展規劃和可行性研究報告。
(八)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措施材料。
(九)支付業務設施材料。
(十)有符合規定的經營場所材料。
(十一)申請材料真實性聲明。
第十條 本細則第九條所稱主要股東材料包括:
(一)申請人股東關聯關係說明材料,以及股權結構和控制框架圖。
(二)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或者有效身份證件複印件、個人履歷。
(三)財務狀况和出資情况說明材料,含出資方資金來源說明,以及最近2年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或者個人財務狀况說明。
(四)無重大違法違規材料,含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承諾,以及其他能够說明沒有因涉嫌重大違法違規正在被調查或者處于整改期間的相關材料。
(五)誠信記錄良好材料,含企業或者個人征信報告,以及其他能够說明誠信記錄良好的相關材料。
(六)股權穩定性和補充資本承諾書,含主要股東3年內不再變更的承諾,以及非銀行支付機構發生風險事件影響其正常運營、損害用戶合法權益時,主要股東補充資本的承諾。
主要股東爲金融機構的,還應當提供金融業務許可證複印件、准予投資申請人的批復文件或者其他相關材料。
第十一條 本細則第九條所稱實際控制人材料包括:
(一)申請人實際控制權和控制關係說明材料。
(二)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或者有效身份證件複印件、個人履歷。
(三)財務狀况和出資情况說明材料,含出資方資金來源說明,以及最近2年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或者個人財務狀况說明。
(四)無重大違法違規材料,含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承諾,以及其他能够說明沒有因涉嫌重大違法違規正在被調查或者處于整改期間的相關材料。
(五)誠信記錄良好材料,含企業或者個人征信報告,以及其他能够說明誠信記錄良好的相關材料。
(六)股權穩定性承諾書,含實際控制人3年內不再變更的承諾。
實際控制人爲自然人的,還應當提交其實際控制的公司最近2年經營情况說明材料、最近2年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或者其他相關材料。
前款所稱實際控制的公司,指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申請人實際控制權和控制關係說明材料中,實際控制人控制的、除非銀行支付機構之外財務狀况良好的公司。
第十二條 本細則第九條所稱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材料包括:
(一)有效身份證件複印件。
(二)個人履歷和相關說明材料。
(三)高級管理人員學歷證書複印件。
(四)無重大違法違規材料,含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承諾,以及其他能够說明沒有因涉嫌重大違法違規正在被調查或者處于整改期間的相關材料。
(五)誠信記錄良好材料,含個人征信報告,以及其他能够說明誠信記錄良好的相關材料。
(六)個人承諾書,含對本人(及配偶)是否有大額負債進行說明,幷就本人誠信和公正履職、履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義務等進行承諾。如涉及兼職的,還需提交兼職情况說明和“確保有足够時間和精力有效履行相應職責”的承諾。
第十三條 本細則第九條所稱擬設立非銀行支付機構的組織機構設置方案應當包含公司治理結構,董事、監事、管理層、各職能部門設置,崗位設置和職責等情况。
內部控制制度是指爲合理保證擬設立非銀行支付機構經營管理合法合規、資産安全、財務報告和相關信息真實完整而制定的相關制度。
風險管理制度應當包含擬設立非銀行支付機構經營過程中的風險分析、風險識別、風險處置等內容。
第十四條 本細則第九條所稱支付業務發展規劃和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擬從事支付業務的市場前景分析。
(二)擬從事支付業務的處理流程,載明從用戶發起支付業務到完成用戶委托支付業務各環節的業務內容以及相關資金流轉情况。
(三)擬從事支付業務的風險分析和管理措施,幷對支付業務各環節分別進行說明。
(四)擬從事支付業務的成本和經濟效益分析。
擬申請不同類型支付業務的,應當按照支付業務類型分別提供前款規定內容。
第十五條 本細則第九條所稱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措施材料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文件,載明反洗錢合規管理框架、客戶盡職調查和客戶身份資料及交易記錄保存措施、大額和可疑交易報告措施、反洗錢審計和培訓措施、協助反洗錢調查的內部程序、反洗錢工作保密措施。
(二)反洗錢崗位設置和職責說明,載明負責反洗錢工作的內設機構、反洗錢高級管理人員和專職反洗錢工作人員及其聯繫方式。
(三)開展大額和可疑交易監測的技術條件說明。
(四)洗錢風險自評估制度,《條例》施行前已按照有關規定設立的非銀行支付機構還應當提交已完成的洗錢風險自評估報告。
第十六條 本細則第九條所稱支付業務設施材料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支付業務設施機房部署情况。非銀行支付機構生産中心機房原則上應當與非銀行支付機構主要經營場所所在地位于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
(二)支付業務設施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業務規範、技術標準和安全要求說明材料。
未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業務規範、技術標準和安全要求提供說明材料的,或者說明材料的程序、方法存在重大缺陷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要求申請人重新提交說明材料。
第十七條 本細則第九條所稱有符合規定的經營場所材料應當包括住所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說明材料,以及經營場所安全的相關材料。
第十八條 申請人申請設立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向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提交申請材料。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依法受理符合要求的申請,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初步審查,幷將申請材料和初步審查意見報送中國人民銀行。中國人民銀行自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受理申請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九條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0日內,向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提交公告材料,由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在其網站上連續公告下列事項20日:
(一)擬設立非銀行支付機構的注册資本和股權結構。
(二)主要股東名單和持股比例。
(三)實際控制人名單。
(四)擬申請的支付業務類型。
(五)擬設立非銀行支付機構的經營場所。
(六)支付業務設施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業務規範、技術標準和安全要求說明材料。
公告期間,對于社會公衆反映的申請人涉嫌提供虛假材料,申請人、主要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涉嫌違法違規等情形,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應當進行核查,核查時間不計入審查時限。
第二十條 申請人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幷向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報告。申請人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超過6個月未開業的,應當向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報告,說明正當理由和有關情况。
第二節 變更
第二十一條 《條例》規定的非銀行支付機構變更事項包括:
(一)變更主要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
(二)合幷或者分立。
(三)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變更住所。
(四)變更業務類型或者經營地域範圍。
(五)變更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
(六)變更名稱或者注册資本。
非銀行支付機構因辦理上述變更事項涉及全部支付業務終止的,應當按照本章第三節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擬變更本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四項事項,以及系統重要性非銀行支付機構擬變更本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事項的,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提交申請,由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受理、初步審查後報中國人民銀行審查、决定。
非銀行支付機構擬變更本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事項,以及非系統重要性非銀行支付機構擬變更本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事項的,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提交申請,由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受理、審查、决定。
非銀行支付機構辦理本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六項事項的,經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批准後,依法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經查實存在違規經營、規避監管、未按要求落實整改意見,或者因涉嫌違法違規被調查、偵查且尚未結案等其他影響非銀行支付機構穩健運行情形的,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審慎提交變更申請,依法做好整改,配合調查、偵查直至有關情形消失。
非銀行支付機構如需改變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已受理的變更申請,應當撤回原申請後按本細則要求重新提交變更申請。
第二十四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變更主要股東包括下列情形:
(一)新增主要股東。
(二)現有主要股東增加或者减少股權比例。
第二十五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申請變更主要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現有主要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持股或者實際控制已滿3年。現有主要股東改變股權比例且未導致主要股東身份和實際控制人變更,現有主要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死亡、喪失完全民事行爲能力、執行法院判决、風險處置或者中國人民銀行基于審慎監管原則同意再次變更等情形除外。
(二)擬變更後的主要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應當符合《條例》及本細則有關規定。擬變更後的主要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爲公司的,還應當具有穩定的盈利來源或者較好的可持續發展能力。
(三)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四)誠信記錄良好。
(五)備付金管理機制健全有效。
第二十六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申請變更主要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的,應當向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書面申請,載明申請人基本情况、變更原因、變更方案、變更前後主要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情况等。
(二)申請人材料,包括:
1.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和支付業務許可證複印件。
2.無重大違法違規材料,含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承諾,以及其他能够說明沒有因涉嫌重大違法違規正在被調查或者處于整改期間的相關材料。
3.誠信記錄良好材料,含企業征信報告,以及其他能够說明誠信記錄良好的相關材料。
4.備付金安全承諾。
5.公司合規經營情况說明,含最近3年經營情况、被投訴舉報情况、受到行政處罰或者被采取監管措施情况,以及上述相關問題的整改情况。
6.申請人爲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或者上市企業,變更涉及國有資産轉讓或者上市公司資産交易依法應當取得相關監管部門批准或者備案的,應當提供批准或者備案文件。
(三)股東會或者其他有權决定機構同意申請人變更的决議文件。
(四)擬變更後的主要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材料,參照本細則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提供。
(五)出資或者股權轉讓協議複印件、價格合理性說明和第三方出具的資産評估報告等相關材料。
(六)申請材料真實性聲明。
第二十七條 《條例》所稱合幷是指一家非銀行支付機構吸收其他非銀行支付機構,合幷後只有一家非銀行支付機構持有支付業務許可證,其他非銀行支付機構解散的行爲。合幷主體可以獲取多家被合幷主體全部或者部分業務類型和經營地域範圍。
非銀行支付機構申請合幷的,應當由擬合幷主體向其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提交合幷申請。
非銀行支付機構擬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進行合幷的,擬合幷主體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應當徵求擬被合幷主體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意見,擬被合幷主體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函起10日內,向擬合幷主體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出具審查意見,審查意見包括但不限于擬被合幷主體備付金安全情况和合規經營情况等。
第二十八條 《條例》所稱分立是指一家非銀行支付機構將部分資産和負債分離轉讓給其他一家或者多家企業,分立後僅有一家法人主體持有支付業務許可證的行爲。
非銀行支付機構申請分立的,應當由原非銀行支付機構向擬持證主體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提交分立申請。
非銀行支付機構擬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進行分立的,擬持證主體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應當徵求原非銀行支付機構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意見,原非銀行支付機構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函起10日內,向擬持證主體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出具審查意見,審查意見包括但不限于原非銀行支付機構備付金安全情况和合規經營情况等。
第二十九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申請合幷或者分立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擬合幷主體或者擬持證主體符合《條例》及本細則有關規定。
(二)合幷或者分立後股權結構穩定,承諾3年內不再變更主要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主要股東改變股權比例且未導致主要股東身份和實際控制人變更,主要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死亡、喪失完全民事行爲能力或者存在其他無法繼續履行職責,執行法院判决、風險處置或者中國人民銀行基于審慎監管原則同意再次變更等情形除外。
(三)具有保障用戶合法權益、支付業務連續性的方案和措施。
(四)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五)誠信記錄良好。
(六)備付金管理機制健全有效。
第三十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申請合幷的,應當由擬合幷主體向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書面申請,載明擬合幷主體和擬被合幷主體的基本情况、變更原因、變更方案等。
(二)擬合幷主體和擬被合幷主體材料,包括:
1.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和支付業務許可證複印件。
2.無重大違法違規材料,含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承諾,以及其他能够說明沒有因涉嫌重大違法違規正在被調查或者處于整改期間的相關材料。
3.誠信記錄良好材料,含企業征信報告,以及其他能够說明誠信記錄良好的材料。
4.備付金安全承諾。
5.公司合規經營情况說明,含最近3年經營情况、被投訴舉報情况、受到行政處罰或者被采取監管措施情况,以及上述相關問題的整改情况。
6.擬合幷主體或者擬被合幷主體爲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或者上市企業,變更涉及國有資産轉讓或者上市公司資産交易依法應當取得相關監管部門批准或者備案的,應當提供批准或者備案文件。
(三)擬合幷主體和擬被合幷主體股東會或者其他有權决定機構同意擬變更的决議文件。
(四)合幷方案和公告,包括業務承接方案和時間安排,用戶權益保障、風險控制和輿情應對方案,合幷公告樣式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五)擬合幷主體資質合規情况材料,包括擬合幷主體在注册資本,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主要股東和實際控制人,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經營場所、安全保障措施,以及業務系統、設施和技術等方面符合《條例》及本細則有關規定的材料。
(六)出資方資金來源說明。
(七)擬合幷主體主要股東與擬被合幷主體主要股東之間的關聯關係說明,以及擬合幷主體各股東之間的關聯關係說明。
(八)合幷協議複印件、價格合理性說明和第三方出具的資産評估報告等。
(九)擬被合幷主體支付業務終止方案。
(十)股權穩定性承諾書。
(十一)申請材料真實性聲明。
第三十一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申請分立的,應當向擬持證主體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書面申請,載明申請人基本情况、變更原因、變更方案等。
(二)申請人相關材料,包括:
1.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和支付業務許可證複印件。
2.無重大違法違規材料,含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承諾,以及其他能够說明沒有因涉嫌重大違法違規正在被調查或者處于整改期間的相關材料。
3.誠信記錄良好材料,含企業征信報告,以及其他能够說明誠信記錄良好的相關材料。
4.備付金安全承諾。
5.公司合規經營情况說明,含最近3年經營情况、被投訴舉報情况、受到行政處罰或者被采取監管措施情况,以及上述相關問題的整改情况。
6.申請人爲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或者上市企業,變更涉及國有資産轉讓或者上市公司資産交易依法應當取得相關監管部門批准或者備案的,應當提供批准或者備案文件。
(三)股東會或者其他有權决定機構同意申請人擬變更的决議文件。
(四)分立方案和公告,包括擬持證主體業務承接方案和時間安排,用戶權益保障、風險控制和輿情應對方案,分立公告樣式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五)擬持證主體資質合規情况材料,包括擬持證主體在注册資本,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主要股東和實際控制人,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經營場所、安全保障措施,以及業務系統、設施和技術等方面符合《條例》及本細則有關規定的材料。
(六)擬持證主體各股東之間的關聯關係說明。
(七)分立協議複印件,財産、債務分割安排合理性說明和第三方出具的資産評估報告等。
(八)股權穩定性承諾書。
(九)申請材料真實性聲明。
第三十二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申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變更住所的,應當向擬變更後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提交申請。擬變更後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應當徵求原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意見,原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函起10日內,向擬變更後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出具審查意見,審查意見包括但不限于非銀行支付機構備付金安全情况和合規經營情况等。
第三十三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申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變更住所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擬變更後的支付業務設施和住所符合《條例》及本細則有關規定。
(二)非銀行支付機構經核准的經營地域範圍覆蓋變更後的住所所在地。
(三)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四)誠信記錄良好。
(五)備付金管理機制健全有效。
第三十四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申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變更住所的,應當向擬變更後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書面申請,載明申請人基本情况、主要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情况、變更原因、變更方案等。
(二)申請人相關材料,包括:
1.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和支付業務許可證複印件。
2.無重大違法違規材料,含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承諾,以及其他能够說明沒有因涉嫌重大違法違規正在被調查或者處于整改期間的相關材料。
3.誠信記錄良好材料,含企業征信報告,以及其他能够說明誠信記錄良好的相關材料。
4.備付金安全承諾。
5.公司合規經營情况說明,含最近3年經營情况、被投訴舉報情况、受到行政處罰或者被采取監管措施情况,以及上述相關問題的整改情况。
(三)股東會或者其他有權决定機構同意申請人擬變更的决議文件。
(四)擬變更後的支付業務設施和住所合規情况材料,參照本細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提供。
(五)申請材料真實性聲明。
第三十五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申請變更業務類型或者經營地域範圍的,應當向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提交申請。
非銀行支付機構擬新增業務類型或者擴大經營地域範圍的,應當參照本章第一節有關規定辦理。
非銀行支付機構擬縮小經營地域範圍的,其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應當徵求擬不再展業地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意見,擬不再展業地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函起10日內,向非銀行支付機構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出具審查意見,審查意見包括但不限于非銀行支付機構備付金安全和合規經營情况等。
第三十六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申請縮减業務類型或者縮小經營地域範圍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保障用戶合法權益、支付業務連續性的方案和措施。
(二)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三)誠信記錄良好。
(四)備付金管理機制健全有效。
第三十七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申請縮减業務類型或者縮小經營地域範圍的,應當向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書面申請,載明申請人基本情况、變更原因、變更方案等。
(二)申請人相關材料,包括:
1.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和支付業務許可證複印件。
2.無重大違法違規材料,含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承諾,以及其他能够說明沒有因涉嫌重大違法違規正在被調查或者處于整改期間的相關材料。
3.誠信記錄良好材料,含企業征信報告,以及其他能够說明誠信記錄良好的相關材料。
4.備付金安全承諾。
5.公司合規經營情况說明,含最近3年經營情况、被投訴舉報情况、受到行政處罰或者被采取監管措施情况,以及上述相關問題的整改情况。
(三)股東會或者其他有權决定機構同意申請人擬變更的决議文件。
(四)調整方案和公告,包括業務調整方案和時間安排、用戶權益保障、風險控制和輿情應對方案、支付業務信息處理方案、調整公告樣式和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五)涉及業務承接的,應當提交各有關方簽訂的承接協議複印件,支付業務信息移交協議或者用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移交協議複印件,與承接方的關聯關係說明等。若承接方爲非銀行支付機構的,承接方應當提交承接後備付金安全承諾。
(六)申請材料真實性聲明。
第三十八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申請變更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擬變更後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符合《條例》及本細則有關規定。
(二)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責令非銀行支付機構調整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的除外。
(三)誠信記錄良好。
(四)備付金管理機制健全有效。
已經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批准的非銀行支付機構董事、監事在同一非銀行支付機構內調任其他董事、監事職位的,或者高級管理人員在同一非銀行支付機構內調任其他高級管理人員職位的,非銀行支付機構無需提交變更申請,但應當于變更完成後10日內向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報告調任情况。
第三十九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申請變更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的,應當向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書面申請,載明申請人基本情况、變更原因、變更前後人員情况等。
(二)申請人相關材料,包括:
1.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和支付業務許可證複印件。
2.無重大違法違規材料,含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承諾,以及其他能够說明沒有因涉嫌重大違法違規正在被調查或者處于整改期間的相關材料。
3.誠信記錄良好材料,含企業征信報告,以及其他能够說明誠信記錄良好的相關材料。
4.備付金安全承諾。
5.公司合規經營情况說明,含最近3年經營情况、被投訴舉報情况、受到行政處罰或者被采取監管措施情况,以及上述相關問題的整改情况。
(三)股東會或者其他有權决定機構同意申請人擬變更的决議文件。
(四)擬變更後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資質合規情况材料,參照本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提供。
(五)申請材料真實性聲明。
第四十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申請變更名稱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擬變更後的名稱符合《條例》有關規定。
(二)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三)誠信記錄良好。
(四)備付金管理機制健全有效。
第四十一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申請變更名稱的,應當向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書面申請,載明申請人基本情况、變更原因、擬變更的名稱等。
(二)申請人相關材料,包括:
1.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和支付業務許可證複印件。
2.無重大違法違規材料,含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承諾,以及其他能够說明沒有因涉嫌重大違法違規正在被調查或者處于整改期間的相關材料。
3.誠信記錄良好材料,含企業征信報告,以及其他能够說明誠信記錄良好的相關材料。
4.備付金安全承諾。
5.公司合規經營情况說明,含最近3年經營情况、被投訴舉報情况、受到行政處罰或者被采取監管措施情况,以及上述相關問題的整改情况。
(三)股東會或者其他有權决定機構同意申請人擬變更的决議文件。
(四)申請材料真實性聲明。
第四十二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申請變更注册資本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擬變更後的注册資本符合《條例》及本細則有關規定。
(二)因注册資本變更導致非銀行支付機構主要股東和實際控制人變更的,擬變更後的主要股東和實際控制人符合《條例》及本細則有關規定。
(三)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四)誠信記錄良好。
(五)備付金管理機制健全有效。
第四十三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申請變更注册資本的,應當向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書面申請,載明申請人基本情况、變更原因、變更方案、變更前後注册資本和股權結構情况等。
(二)申請人相關材料,包括:
1.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和支付業務許可證複印件。
2.無重大違法違規材料,含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承諾,以及其他能够說明沒有因涉嫌重大違法違規正在被調查或者處于整改期間的相關材料。
3.誠信記錄良好材料,含企業征信報告,以及其他能够說明誠信記錄良好的相關材料。
4.備付金安全承諾。
5.公司合規經營情况說明,含最近3年經營情况、被投訴舉報情况、受到行政處罰或者被采取監管措施情况,以及上述相關問題的整改情况。
(三)股東會或者其他有權决定機構同意申請人擬變更的决議文件。
(四)擬增加注册資本的,應當提供資金來源說明。
(五)申請材料真實性聲明。
第四十四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同時涉及多項變更事項的,應當按照《條例》及本細則有關規定一次性提出申請。多項變更事項涉及相同申請材料的,非銀行支付機構無需重複提交。
多項變更事項同時涉及由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决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受理、初步審查後報中國人民銀行審查、决定。
第四十五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申請變更本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四項事項,系統重要性非銀行支付機構申請變更本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事項的,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初步審查,幷將非銀行支付機構變更申請材料、行政許可受理通知書和初步審查意見報送中國人民銀行。中國人民銀行自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非系統重要性非銀行支付機構申請變更本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事項的,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幷及時將决定抄報中國人民銀行。
非銀行支付機構申請變更本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事項的,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幷及時將决定抄報中國人民銀行。
非銀行支付機構同時涉及多項變更事項的,適用較長審查期限。
第四十六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根據准予行政許可决定及時辦理變更事項,于變更完成後10日內向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書面報告完成情况。
非銀行支付機構未能根據准予行政許可决定在90日內辦理變更事項的,應當將未變更原因、後續工作安排等情况書面報告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未書面報告或者報告理由不充分的,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可以區別不同情形采取約談、責令整改等措施。
第三節 終止
第四十七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申請終止支付業務的,應當向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書面申請,載明公司基本情况、支付業務開展情况、擬終止支付業務類型和終止原因等。
(二)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和支付業務許可證複印件。
(三)股東會或者其他有權决定機構同意申請人擬終止支付業務的决議文件。
(四)支付業務終止方案。
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依法受理符合要求的申請,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初步審查完畢,幷將申請材料和初步審查意見報送中國人民銀行。中國人民銀行自收到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報送的申請材料和初步審查意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准予終止的,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按相關規定完成支付業務終止工作,交回支付業務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 本細則第四十七條所稱支付業務終止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支付業務終止整體安排。
(二)支付業務的資金和信息承接方情况,以及申請人與承接方關聯關係說明。
(三)支付業務終止公告內容和公告方式。
(四)用戶合法權益保障方案。
(五)支付業務信息處理方案。
(六)重大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七)與承接方簽訂的支付業務信息、用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移交協議,備付金承接協議。
用戶合法權益保障方案應當包含對用戶知情權、隱私權和選擇權的保護措施,明確告知用戶終止支付業務的原因、停止受理用戶委托支付業務的時間、擬終止支付業務的後續安排;明確用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的接收機構、移交安排、銷毀方式和監督安排;明確備付金處理方案。
支付業務信息處理方案,應當明確支付業務信息的接收機構、移交安排、銷毀方式和監督安排。
第四節 許可證及分支機構管理
第四十九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公示支付業務許可證原件。非銀行支付機構有官方網站的,還應當在官方網站主頁顯著位置公示其支付業務許可證的影像信息。
非銀行支付機構分支機構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公示加蓋法人公章的支付業務許可證複印件。
第五十條 支付業務許可證因不可抗力滅失、損毀的,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自其確認支付業務許可證滅失、損毀之日起10日內,采取下列一種或者多種方式連續公告3日:
(一)在住所所在地省級有影響力的報刊上公告。
(二)在非銀行支付機構官方網站上公告。
(三)其他有效便捷的公告方式。
公告發出日期以最後張貼或者刊登日期爲准。公告的具體內容應當包括公告事由、機構名稱、住所、聯繫電話、聲明原支付業務許可證作廢等。公告的知曉範圍應當至少覆蓋非銀行支付機構的經營地域範圍。
第五十一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自公告支付業務許可證滅失、損毀結束之日起10日內持已公告材料向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重新申領支付業務許可證。
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日內完成初步審核,幷將申請材料和初步審核意見報送中國人民銀行。中國人民銀行自收到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報送的相關材料之日起20日內爲非銀行支付機構補發支付業務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支付業務許可證要素發生變化的,應當向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申請換發支付業務許可證。
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日內完成初步審核,幷將申請材料和初步審核意見報送中國人民銀行。中國人民銀行自收到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報送的相關材料之日起20日內爲非銀行支付機構換發支付業務許可證。
第五十三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根據《條例》第十二條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分別向非銀行支付機構法人及其分支機構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備案,幷提交下列材料:
(一)非銀行支付機構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書面報告,包括分支機構名稱、公司治理架構、擬從事的支付業務類型等。
(二)加蓋法人公章的支付業務許可證複印件。
(三)分支機構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四)分支機構住所和管理人員相關材料。
非銀行支付機構分支機構備案材料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完成後10日內向法人及其分支機構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更換備案材料。
非銀行支付機構分支機構擬在其備案地終止已備案的所有或者部分支付業務的,應當于終止支付業務前向法人和分支機構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報告。
第五十四條 本細則對行政許可程序未作規定的事項,適用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人民銀行關于行政許可的相關規定。
第三章 支付業務規則
第五十五條 《條例》所稱儲值賬戶運營分爲儲值賬戶運營Ⅰ類和儲值賬戶運營Ⅱ類;支付交易處理分爲支付交易處理Ⅰ類和支付交易處理Ⅱ類。
(一)原《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規定的互聯網支付,或者同時開展原《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規定的互聯網支付和移動電話支付(固定電話支付、數字電視支付)的,歸入儲值賬戶運營Ⅰ類。支付業務許可證登記的業務類型對應調整爲儲值賬戶運營Ⅰ類。
(二)原《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規定的預付卡發行與受理、預付卡受理歸入儲值賬戶運營Ⅱ類,經營地域範圍不變。支付業務許可證登記的業務類型對應調整爲儲值賬戶運營Ⅱ類(經營地域範圍)、儲值賬戶運營Ⅱ類(僅限于綫上實名支付賬戶充值)、儲值賬戶運營Ⅱ類(僅限于經營地域範圍預付卡受理)。
(三)原《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規定的銀行卡收單歸入支付交易處理Ⅰ類,經營地域範圍不變。支付業務許可證登記的業務類型對應調整爲支付交易處理Ⅰ類(經營地域範圍)。
(四)僅開展原《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規定的移動電話支付、固定電話支付、數字電視支付,不開展互聯網支付的,歸入支付交易處理Ⅱ類。支付業務許可證登記的業務類型對應調整爲支付交易處理Ⅱ類。
第五十六條 《條例》所稱合規管理制度、內部控制制度、業務管理制度、風險管理制度應當全面、完整反映法律、行政法規、中國人民銀行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監管規定。
第五十七條 《條例》所稱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支付業務系統連續性保障應急預案。
(二)備付金風險應急預案。
(三)用戶信息泄露風險應急預案。
(四)其他可能危及非銀行支付機構正常經營,損害用戶合法權益的風險事件應急預案。
第五十八條 《條例》所稱用戶權益保障機制,是指保障用戶財産安全權、知情權、自主選擇權、公平交易權、受尊重權、信息安全權等基本權利的內控制度和工作機制。
用戶權益保障機制包括用戶信息安全保護機制、重要信息披露機制、投訴處理機制、損失賠付機制、支付業務終止過程中用戶權益保障方案等。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按照法定職責和監管權限依法接收轉辦或者辦理非銀行支付機構用戶投訴、信訪、舉報事項。
第五十九條 根據《條例》第二十八條,非銀行支付機構淨資産最低限額以備付金日均餘額爲計算依據,采取超額累退方式按照下列標準確定:
(一)備付金日均餘額不超過500億元人民幣的部分,按照5%計算。
(二)備付金日均餘額超過500億元人民幣至2000億元人民幣的部分,按照4%計算。
(三)備付金日均餘額超過2000億元人民幣至5000億元人民幣的部分,按照3%計算。
(四)備付金日均餘額超過5000億元人民幣至10000億元人民幣的部分,按照2%計算。
(五)備付金日均餘額超過10000億元人民幣的部分,按照1%計算。
非銀行支付機構淨資産最低限額應當不低于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計算的加總值。
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根據支付市場發展實際,動態調整前款比例的具體數值。
第六十條 系統重要性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結合業務規模等因素,滿足附加要求。
系統重要性非銀行支付機構管理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對用戶身份資料自業務關係結束後或者一次性交易結束後至少保存5年,對交易記錄自交易結束後至少保存5年。
司法機關正在調查的可疑交易或者違法犯罪活動涉及用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且相關調查工作在前款規定的最低保存期届滿時仍未結束的,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將其保存至調查工作結束。
法律、行政法規對用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有更長保存期限要求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二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調整支付業務的收費項目或者收費標準的,原則上應當至少于調整施行前30個自然日,在經營場所、官方網站、公衆號等醒目位置,業務辦理途徑的關鍵節點,對新的支付業務收費項目或者收費標準進行持續公示,在辦理相關業務前確認用戶知悉、接受調整後的收費項目或者收費標準,做好協議換簽或者補簽等相關工作,幷保留用戶同意的記錄。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三條 《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所列事項報告程序和要求適用中國人民銀行關于非銀行支付機構重大事項報告、網絡安全風險和事件報告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六十四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變更法定代表人、住所(同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司章程的,應當在變更完成後10日內向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報告。報告材料包括變更報告、變更後的公司章程和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等。
非銀行支付機構變更受益所有人的,應當在變更完成後10日內向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報告。
上市非銀行支付機構變更非主要股東的,應當于每季度初10日內向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報告。其他非銀行支付機構變更非主要股東的,應當在變更完成後10日內向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報告。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對變更事項的合法性、真實性、有效性負責,積極配合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開展股權穿透式監管,不得瞞報、虛報、漏報。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對非銀行支付機構變更事項存在疑問的,可以要求非銀行支付機構補充說明。
第六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應當加强屬地管理,對非銀行支付機構股權實施持續監管和穿透式監管,及時掌握對非銀行支付機構經營管理可能産生重大影響的非主要股東或者受益所有人變化情况,防範非主要股東或者受益所有人通過一致行動安排等方式規避監管。
第六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加强非銀行支付機構行政許可事項辦理過程記錄,完善非銀行支付機構行政許可事項案卷管理制度,妥善保存非銀行支付機構行政許可材料、審查記錄、核實記錄和相關證據材料等。
第六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按照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執法檢查的相關規定,依法對非銀行支付機構實施現場檢查和非現場檢查。
第六十八條 《條例》所稱擅自設立非銀行支付機構、從事或者變相從事支付業務,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根據用戶提交的電子支付指令轉移貨幣資金等情形,以及中國人民銀行在有關業務規則中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九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違反《條例》有關規定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依據《條例》進行處罰。
第七十條 未經依法批准,擅自設立非銀行支付機構、從事或者變相從事支付業務的,中國人民銀行指導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依法予以取締。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依據《條例》進行處罰。涉嫌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一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主要股東、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違反《條例》有關規定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依據《條例》進行處罰。
第七十二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違反本細則第五十九條規定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依據《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進行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七十三條 《條例》施行前已按照有關規定設立的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在過渡期結束前達到《條例》及本細則關于非銀行支付機構設立條件以及淨資産與備付金日均餘額比例的規定。其他規定自本細則施行之日起執行。
各非銀行支付機構的過渡期爲本細則施行之日至其支付業務許可證有效期截止日,過渡期不滿12個月的,按12個月計。
第七十四條 《條例》施行之日起,各類支付業務規則暫沿用預付卡、網絡支付、條碼支付、銀行卡收單等現行制度規定。中國人民銀行現行制度文件中涉及非銀行支付機構支付業務類型的有關規定,按本細則第五十五條規定的對應關係調整後執行。
第七十五條 《條例》所稱主要股東,是指出資額占非銀行支付機構資本總額1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非銀行支付機構股本總額10%以上的股東;以及出資額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雖然不足10%,但對非銀行支付機構經營管理有重大影響的股東。
前款所稱重大影響,包括通過協議,向非銀行支付機構派駐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或者以其他方式影響非銀行支付機構的財務和經營管理决策,以及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情形。
本細則中的“日”均爲工作日,“月”均爲自然月,“以上”均含本數或者本級。
本細則所稱合幷主體,是指整體承接其他一家或者多家非銀行支付機構支付業務幷繼續持有支付業務許可證的非銀行支付機構。
本細則所稱被合幷主體,是指合幷後注銷支付業務許可證幷解散的非銀行支付機構。
本細則所稱持證主體,是指分立後持有支付業務許可證幷繼續開展支付業務的非銀行支付機構。
本細則所稱淨資産,是指非銀行支付機構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上所載的上一年度末淨資産數值。
本細則所稱備付金日均餘額,是指最近1個自然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內非銀行支付機構每個自然日日終備付金餘額的平均值。
第七十六條 本細則由中國人民銀行解釋。
第七十七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10〕第2號發布)、《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實施細則》(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10〕第17號公布)同時廢止。
來源:人民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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