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外匯展業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發佈 進一步提升銀行外匯展業能力,促進跨境貿易與投融資便利化
外匯局最新發佈《銀行外匯展業管理辦法(試行)(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辦法》),推進商業銀行外匯業務流程再造,為進一步提升銀行外匯展業能力,促進跨境貿易和投融資便利化,有效防範跨境資金流動風險。
一是優化銀行真實性審核方式,推動外匯業務辦理“越誠信越便利”。推動銀行建立以風險評估為前提、風險分類為依據、風險報告為補充的全流程外匯展業框架,按客戶風險類別採取“越誠信越便利”的差異化業務辦理模式,有效提升跨境投融資便利化水準。
二是一體推進便利化與防風險,激勵勤勉盡責,明確盡職免責。推動銀行提升管理能力,深入發掘自身資訊資源,在瞭解客戶、瞭解業務基礎上提高外匯業務辦理效率,依託科技手段精准識別風險,對跨境資金流動風險早發現、早預警、早處置。明確銀行盡職免責,更好激勵銀行“能幹、願幹、敢幹”。
三是以銀行總行為抓手推動改革,落實業務流程再造。推動銀行自上而下完善展業流程,從總行到分行全面落實內控制度和配套系統建設要求,形成統籌金融開放與安全的制度性、系統性安排。
主要內容
總則明確適用範圍、總體要求和監督責任。《辦法》適用於依據第三條規定開展外匯業務的銀行。銀行尚不具備本辦法規定的組織架構、系統控制等要求的,按照現行法律法規開展外匯業務,不受影響。
內部控制方面,涵蓋銀行開展外匯業務所需組織架構、內控制度、資訊系統等方面要求。要求銀行遵循全面性、有效性、一致性原則建立健全並有效執行外匯展業內控制度;建立完善相關業務系統和資訊管理系統; 建立外匯展業檔案並落實相關保密義務。
事前盡調與客戶分類方面,要求銀行對客戶開展必要的盡職調查並動態更新,落實銀行“瞭解客戶”責任。支持銀行結合自身風險管理要求進行客戶分類。
事中差異化審查方面,明確一類客戶可憑支付指令或其他便利條件辦理業務;二類客戶按現行政策標準和“實質重於形式”原則審查;三類客戶需根據風險狀況接受全部或部分強化審核措施。
事後監測與處置方面,要求銀行建立合規風險監測分析機制,發現外匯風險交易應上報外匯風險交易報告並酌情採取相應管控措施。明確外匯風險交易報告範圍和報告路徑,規範外匯風險交易報告要素。
附則規定法律責任和解釋許可權等。明確“盡職免責” 原則,銀行能夠證明已勤勉盡責採取外匯展業措施的, 不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銀行外匯展業管理辦法(試行)(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和依據】為進一步提升銀行外匯展業能力,促進跨境貿易與投融資便利化,防範跨境資金流動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本辦法所稱銀行外匯展業,是指銀行為境內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機構(不含金融機構,以下簡稱客戶)開展外匯業務時,依法實施客戶盡職調查,確定客戶外匯合規風險等級,實施差異化措施辦理外匯業務,及時監測處置外匯合規風險的活動。
第三條【展業內容】銀行按本辦法開展外匯展業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立科學有效、職責明確的外匯合規管理組織架構;
(二)建立全面、系統、規範的內控制度並輔以系統控制;
(三)有效開展客戶盡職調查;
(四)合理確定客戶外匯合規風險等級並進行差異化管理;
(五)及時監測處置外匯合規風險;
(六)相關法律法規要求的其他內容。
第四條【總體要求】銀行應當在外匯展業全過程勤勉盡責,履行“瞭解客戶、瞭解業務、盡職審查”原則, 有效預防、識別、評估、監測和處置外匯合規風險。
第五條【監督檢查】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簡稱外匯局)對本辦法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外匯局有權要求銀行報送其履行本辦法的情況,銀行應當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提供各項檔、資料、數據、資訊。
第二章 內部控制
第六條【組織架構】銀行應根據外匯管理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建立科學有效、職責明確的外匯合規管理組織架構:
(一)指定內設部門牽頭負責全行外匯合規管理工作;
(二)構建包括外匯業務管理、風險控制、內部審計的風險管理框架;
(三)明確相關部門及崗位人員的外匯展業職責分工;
(四)將本辦法執行情況納入內部檢查、審計及績效考核,定期開展監督檢查工作,建立健全責任追究機制。第七條【內控制度】銀行應當遵循以下原則建立健全並有效執行外匯展業內控制度:
(一)全面性。銀行外匯展業內控制度應當全面覆蓋已開辦外匯業務操作與管理的全流程,包括但不限於部門職責分工、內部監督檢查,以及事前、事中、事後外匯展業操作全流程等。
(二)有效性。銀行外匯展業內控制度應當與本機構業務實際相適應,並確保內控制度能夠有效執行。
(三)一致性。在外部監管政策或銀行風險管理策略發生變化時,銀行應當及時更新外匯展業內控制度。
第八條【資訊系統】銀行應當根據外匯合規風險管理需要,建立完善相關業務系統和資訊管理系統,確保客戶身份資訊、交易資訊等外匯展業資訊的完整、準確和可追溯,並根據風險與合規管理需求及時優化升級。
第九條【資料留存】銀行應當建立外匯展業檔案,以紙質、電子等形式按規定完整妥善保存客戶身份資料、交易記錄及風險分析與處理記錄,確保資料和記錄的完整性、一致性、可追溯和不可篡改。
前款所稱客戶身份資料,是指包括記載客戶身份資訊以及反映銀行開展客戶盡職調查與風險分類等工作情況的資料和記錄;交易記錄,是指包括體現每筆交易資訊以及反映交易真實情況的業務憑證等資料和記錄;風險分析與處理記錄,是指包括反映銀行開展風險交易分析識別的來源、過程、結論及內部審核與處置情況的工作記錄。
相關資料和記錄應當按照現行法律法規規定的期限留存備查。
第十條【保密義務】對履行外匯展業規定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交易記錄、風險分析與處理記錄等,銀行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三章客戶盡職調查與外匯合規風險等級分類
第十一條 【客戶盡職調查】銀行與客戶建立外匯業務關係以及外匯業務關係存續期間,銀行應當開展客戶盡職調查,按現行法律法規識別客戶身份,收集客戶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等級、貿易企業名錄分類、跨境人民幣業務重點監管名單資訊、資本專案管控狀態資訊、外匯局及相關監管部門行政處罰記錄等資訊。
銀行出於風險分類管理目的,按照相關規定開展客戶盡職調查的基礎上,可以基於客戶自願原則進一步識別客戶經營狀況、建立外匯業務關係的意圖和性質、主要關聯企業和跨境交易對手、外匯資金來源和用途等外匯展業資訊。
第十二條 【重新識別】客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銀行應當重新識別客戶,要求客戶補充提供足以證明其身份或真實交易的相關證明材料:
(一)開戶理由不合理;
(二)開辦業務與客戶身份不相符;
(三)存在其他可疑行為。
第十三條 【拒絕情形】客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 銀行應當拒絕建立業務關係或受理外匯業務申請,並向客戶做好解釋說明工作:
(一)拒絕提供有效身份證件或其他身份證明文件;
(二)提供虛假身份證明資料、經營資料或業務背景資料;
(三)依據第十二條重新識別客戶仍無法證實。
銀行在客戶盡職調查中發現存在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行為的,應當按要求報送外匯風險交易報告。
第十四條 【持續盡職調查】與客戶關係存續期間,
銀行應當持續關注並審查客戶身份、交易以及風險狀況。第十五條 【外匯合規風險等級】銀行在辦理外匯業務前,應當結合客戶盡職調查所獲得的資訊以及客戶外匯業務特徵,綜合考察客戶類型、行業特點、交易類型、交易管道、經營歷史及狀況等實際情況,將客戶至少分為三類不同的外匯合規風險等級。
第十六條 【一類情形】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客戶,銀行可以將其外匯合規風險等級確定為一類:
(一)合法註冊,持續辦理跨境業務兩年以上,具備真實外匯業務需求;
(二)近一年未被人民銀行、外匯局等相關監管部門處罰;
(三)如為貿易外匯收支企業名錄內企業,貨物貿易登記分類為A 類;
(四)跨境收支符合生產經營實際,無異常大幅波動;
(五)內部管理實現交易留痕、準確記錄和管理;
(六)外匯局發佈或銀行風險管理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三類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戶,銀行應當將其外匯合規風險等級確定為三類:
(一)被人民銀行、外匯局或其他監管部門採取相關監管措施的,如貿易企業名錄分類為 B、C 類,處於資本專案業務管控狀態,列入跨境人民幣業務重點監管名單等;
(二)近一年被人民銀行、外匯局或相關監管部門行政處罰的;
(三)客戶註冊資訊存在疑問、背景不明的,或者無法獲取足夠資訊對客戶背景進行評估的,如無正式固定辦公經營場所、無準確聯繫方式等;
(四)交易產品、規模、頻率與客戶日常經營狀況、資本實力、歷史交易習慣等明顯不符且無合理理由,交易不具商業合理性,或跨境資金往來存在明顯異常等;
(五)銀行認為合規風險較高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二類情形】不屬於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客戶,銀行可以將其外匯合規風險等級確定為二類。
第十九條 【細化評估標準】銀行應當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及本辦法,按照全面性、審慎性、風險相當原則,進一步細化客戶外匯合規風險等級評估標準。
第二十條 【動態調整】銀行應當結合持續盡職調查結果,動態評定和及時調整客戶外匯合規風險等級,確保客戶風險等級符合實際情況。
第四章 事中外匯業務審查
第二十一條 【審查原則】銀行外匯展業應當識別客戶申請辦理的外匯業務的交易背景與目的、交易環節與性質、交易合理性與邏輯性等,審查交易的真實性、合規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
銀行為客戶辦理視頻、電話、網路等非櫃檯管道外匯業務,應依據外匯管理法規要求,實行與辦理櫃檯業務相當的展業審核標準,確保外匯業務的真實性、合規性,以及數據報送的準確性。
第二十二條 【分級審查】銀行應當根據客戶外匯合規風險等級及業務風險整體判斷,採取差異化審查措施。對依法需履行核准、登記、備案等手續的外匯業務,銀行與客戶應當按現行外匯管理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一類客戶審查】對於一類客戶,銀行可憑客戶提交的紙質或電子形式的指令為其辦理跨境收支及結售匯業務。客戶提交的指令應當滿足國際收支申報等外匯管理要求。
第二十四條 【二類客戶審查】對於二類客戶,銀行應當根據外匯業務的種類,堅持“風險為本”和“實質重於形式”開展外匯業務審查。審查內容包括但不限於:
(一)客戶外匯業務需求、資金來源或用途、款項劃轉頻率、性質、路徑與客戶生產經營範圍、財務狀況是否相符;外匯業務資金規模與客戶實際經營規模、資本實力是否相符;外匯業務需求與行業特點、客戶過往交易習慣或經營特徵是否相符;
(二)客戶提供的交易材料是否相互印證、邏輯合理;外匯業務性質、金額、幣種、期限等與相應的基礎交易背景是否匹配。
經審查發現存在異常可疑情況的,銀行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採取強化審查措施。
第二十五條 【三類客戶審查】對於三類客戶,銀行除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審查外,還應當根據風險狀況,採取以下部分或全部強化審查措施:
(一)主動收集更多來源可靠、獨立的直接證明材料、數據或資訊,進一步瞭解和佐證客戶業務關係、交易真實意圖以及資金來源和用途等;
(二)通過公安、市場監管、民政、稅務、移民管理、征信等公開管道及海外聯行、代理銀行、外匯業務關聯方銀行或機構協查認證等方式,核實客戶及法定代表人、受益所有人等相關關聯人背景資訊;
(三)實地查訪客戶註冊地址或實際辦公地址或實際生產經營地址;
(四)通過銀行內部共用資訊、外部資料庫查詢、第三方查證等方法,查證客戶提供的證明材料是否真實、是否系偽造變造或重複使用;
(五)銀行認為需採取的其他強化審查措施。
第二十六條 【新業務評估】銀行推出和運用與外匯業務相關的新業務、新技術前,應當進行系統全面的外匯合規風險評估,採取與風險相稱的展業管理措施。
第二十七條 【未排除情形】銀行進行外匯業務審查, 發現客戶擬辦外匯業務不符合外匯管理法規的,應當拒絕辦理;發現交易背景存疑等異常情況的,應當要求客戶補充提供足以證明交易真實合法的相關證明材料,仍無法排除交易疑點或客戶不配合或提供虛假交易資料的,應當拒絕辦理。銀行拒絕辦理的,應當向客戶做好解釋說明工作。
銀行事中審查發現存在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行為的,應當按要求報送外匯風險交易報告。
第五章 外匯風險交易監測與處置
第二十八條 【監測報告】銀行應當對客戶交易開展外匯風險交易監測、分析,對於盡職調查、事中審查、事後監測發現的涉嫌涉及虛假貿易、虛假投融資、地下錢莊、跨境賭博、騙取出口退稅、虛擬貨幣非法跨境金融活動,以及其他違法違規跨境資金流動行為的資訊(以下統稱外匯風險交易資訊),及時形成外匯風險交易報告報送國家外匯管理局。
第二十九條 【制定和優化監測標準】銀行應當制定識別外匯風險交易資訊的監測標準,並動態評估和持續優化,對其有效性負責。
第三十條【人工分析識別要求】銀行應當對監測標準自動篩選出的外匯風險交易資訊進行人工分析、識別:
(一)確認確實屬於外匯風險交易資訊的,銀行應當在外匯風險交易報告中完整記錄對客戶身份特徵、交易特徵或行為特徵的分析過程;
(二)確認不屬於外匯風險交易資訊的,銀行無需報送外匯風險交易報告,但應當自行記錄排除理由。
第三十一條 【處置措施】銀行應當根據實際情況,
酌情對外匯風險交易報告所涉及的客戶採取以下措施, 預防外匯合規風險:
(一)提高該客戶外匯合規風險等級;
(二)對該客戶後續外匯業務增加強化審查措施;
(三)明確與該客戶後續建立、維持外匯業務關係, 或者為其辦理後續外匯業務,需要獲得高級管理層的批准;
(四)限制與該客戶建立新的外匯業務關係、拒絕為其辦理後續外匯業務,或者終止已經建立的外匯業務關係;
(五)合理限制該客戶通過非面對面方式辦理外匯業務的金額、次數和業務類型;
(六)其他外匯合規風險預防措施。
對於暫不能確認為外匯風險交易的異常行為,銀行可持續重點監控發生該異常行為的客戶。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法律責任】違反本辦法的,外匯局依
據《條例》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銀行為客戶開展的外匯業務涉嫌違反外匯管理規定, 但銀行能夠證明已勤勉盡責採取外匯展業措施的,不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解釋權限】本辦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生效時間】本辦法自 202X 年 XX 月
XX 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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