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9月19日,北京西城法院召開“涉股東出資糾紛典型案例”新聞通報會,通過介紹法院化解涉股東出資糾紛的主要做法,發布典型案例並提出法院倡議,號召社會共同打造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法治化營商環境。
北京西城法院地處首都功能核心區、國家金融業發展重要地區,轄區內公司數量眾多。該院黨組成員、副院長王元田表示,近年來該院充分發揮審判執行職能作用,高效、公正處理每一起涉公司主體的商事案件。在審理涉股東出資糾紛案件中該院突出三個導向,股東應校準“如實”之標,在出資時需根據自身實際情況,合理填報註冊資金,選擇出資類型,規劃出資期限;公司應把牢“規範”之舵,優化內部治理結構,建立健全內部各項配套規章製度,合法合規防控風險;債權人應繃緊“審慎”之弦,謹慎交易嚴格審查,綜合考量公司隱形風險與預期利益。
北京西城法院民三庭副庭長張彤通報了具有典型意義的五個涉股東出資糾紛案例,有企業無財產可供執行後,未實繳股東加速出資的案例,有公司不當減資,股東補充賠償的案例,有股東通過訴請“明股實債”意圖使目標公司退還出資,但實為減資故未被支持的案例,還有一人公司股東濫用權利,債權人訴請其承擔連帶責任的案例。
為激發市場主體活力,維護市場交易秩序。北京西城法院針對股東、公司和債權人,分別發出倡議。
對於股東,建議合理安排註冊資本的認繳金額與實繳時間,保證出資滿足公司的經營需要以及償債能力。要註意自己的出資維持義務,避免發生抽逃出資的違法行為。在發生減資的情形中,要恰當地履行諸如通知義務等法定義務,否則對於債權人由此遭受的損失將要承擔連帶責任。
對於公司,建議進一步完善內部治理結構,通過合規管理盡可能避免有限責任製度和股東權利被濫用。公司應當時刻了解並確認股東的出資情況,減資時審慎依法地履行必要的法律程序,包括書面通知債權人減資程序等,為有需求的債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是提供足額擔保。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更是要建立完整獨立的財務製度,避免公司過度依賴股東的臨時拆借資金,嚴格區分自有財產與公司財產。
對於債權人,建議謹慎選擇交易對象,通過公示信息和其他公開信息審查交易相對方的償債能力。如果債權人以債轉股方式投資目標公司的,也要註意兼顧公司中小股東以及其他債權人的利益。
原告是某企業的債權人,在起訴該企業並且勝訴後向我院申請執行,我院啟動執行程序後發現該企業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因此於2021年5月10日裁定終結本次執行。
此後,原告發現該企業的兩位自然人股東認繳出資總計為500萬元,但目前實繳的出資額為0元,且出資時間遠在十六年後的2037年。因此原告將企業的股東起訴到法院,以出資義務應當加速到期為由,請求法院在執行案件中直接追加兩位股東作為被執行人,並在股東資格未實繳的註冊資本範圍內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在訴訟過程中,兩位股東均表示不同意承擔賠償責任,理由是認繳出資的最後期限還沒有屆滿,股東仍然享有履行期限利益,因此自己不應當被追加為被執行人。
經審理,我院認為某企業沒有清償到期債務,經我院強製執行後,仍然不能清償對債權人所承擔的債務,在訴訟過程中,該企業和股東也沒有提交證據證明企業目前還擁有償債能力。因此應當認定該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已經具備破產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營利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範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適用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相關規定,因此債權人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
註冊資本認繳製改革允許股東將自己的出資義務延後履行,但這並不意味著股東可以逃避自己的出資義務。在特殊情況下,例如公司已經嚴重資不抵債並且瀕臨破產,那麽此時為保護其他市場主體,特別是債權人的正當權益,股東應當立即充實公司資本,以此保護債權人對公司償債能力的合理信賴。
案例二
投資人成為股東要慎重,
2017年8月,投資人與目標公司簽訂增資擴股協議,雙方約定投資人同意以貨幣資金1000萬元對目標公司進行增資,全部出資計入目標公司的註冊資本,並以公司股東的身份登記公示。同時,雙方另行簽訂了補充協議,約定投資人的此次出資屬於財務性投資,投資人不參與目標公司的經營管理,但如果投資當年年底目標公司的凈利潤低於8000萬元,投資人可以選擇主動放棄股權,並將股權轉換為相應的債權,此時目標公司應當在接到履行通知起三十日內將1000萬元增資款連同按照年利率15%計算的利息全額支付給投資人。在投資人實繳1000萬元出資款項後,目標公司將投資人登記為公司股東。在2019年8月,投資人向目標公司發函要求返還借款,但目標公司僅匯款350萬元,因此投資人以明股實債為由,將目標公司起訴到法院並要求目標公司繼續返還剩余借款本息。目標公司則答辯稱投資人已經成為公司股東,如果想要退出公司只能先履行減資程序,不能直接要求公司返還出資款。
我院經審理後認為投資人與目標公司簽訂的協議包含了繼續保留股東身份的選擇,從商業投資模式來看這種交易屬於對賭協議。此時投資人通過出資所取得的股權應當適用公司法處理後續事項。根據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公司需要減少註冊資本時,必須履行通知債權人以及配合債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是提供相應擔保的法定義務。因此,如果投資人想要收回已經變成註冊資本的投資款項,退出目標公司,那麽目標公司必須首先正確進行減資程序,充分保障公司債權人的知情權和債權,然後才能用減少的註冊資本定向回購投資人的股權。實踐中,由於減資決議的作出以及履行都屬於公司內部治理的事項,不屬於依法可被強製執行的對象,因此投資人的訴訟請求沒有被法院支持。
與普通債務不同的是,轉化為註冊資本的投資必須在工商登記處進行公示。公示後,投資款項將會成為目標公司對所有債權人的責任財產。也就是說,此時某一個投資人不能撇開其他債權人,單獨要求公司保本保息地保證自己的投資權益。因此,投資人在選擇債權投資或是股權投資時應當充分考慮退出可行性以及潛在的投資風險,審慎選擇投資方式。成為股東後,未經履行合法的減資程序,投資人的股權投資不能直接以債務清償的方式從目標公司處獲得回報。
案例三
某科技公司作為買方向某貿易商行購買了價值六百多萬元的醫療產品,但因貨款逾期,科技公司被貿易商行起訴到法院。執行過程中,貿易商行沒有執行到足額的貨款。但貿易商行發現在此案的訴訟過程中,科技公司召開股東會形成了減資決議,並將公司的註冊資本由1782萬元減少至196萬元,兩位自然人股東認繳的出資額隨之減少至194萬元和1.96萬元。決議作出後科技公司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完成了減資登記。此後貿易商行以減資程序違法,對債權人造成損失為由起訴某科技公司的兩位自然人股東,並要求兩位股東在減資範圍內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補充責任。
經審理,我院查明在減資過程中,該公司並沒有依法直接通知供貨方申報債權,只是在報紙上作出了減資公告。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通知義務要求公司向已知的債權人點對點進行通知,而不能直接在報紙上發布公告。因此我院認為該公司的通知方式不符合法定程序,其行為損害了公司的償債能力,也因此嚴重損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利。因此我院認定公司股東未依法辦理減資程序,應當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股東負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實履行全面出資的義務,同時負有維持公司註冊資本充實的責任,如果股東出於實際經營或是控製風險的角度決定減少註冊資本,那麽應當按照公司法的強製性規定,恰當地履行法定通知義務,也就是向已知的債權人通過書面方式告知減資事宜,並保障債權人要求提前清償或是提供足額擔保的權利,否則即使形式上完成了減資登記,日後也可能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四
同一款項先後循環出資,
某公司註冊資本為3000萬元,其中股東甲認繳出資為2000萬元。股東甲在實繳1000萬元出資後,通過由某公司與多位案外人簽訂債權循環投資合同的方式收回了款項,以此完成了剩余1000萬元出資的實繳義務。而後某公司被債權人起訴,法院判令該公司向債權人履行給付義務。執行過程中,債權人未能獲得足額清償。在發現股東甲存在循環出資的情形後,債權人申請追加股東甲為被執行人,並在抽逃的1000萬元出資範圍內承擔清償責任。
股東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將同一筆款項循環交付給公司顯然不屬於真實有效的出資行為,股東甲第二次向公司交付1000萬元並未起到充實公司資本的作用,其實施的循環交易應被視為抽逃出資的具體過程,因此股東甲實繳的出資數額應當被認定為1000萬元,在債權人作為原告起訴股東甲的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中,股東甲應當在未出資到位款項,也就是1000萬元及其利息的範圍內,對公司欠付債權人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公司資本是公司正常經營的必要前提,而股東抽逃出資嚴重侵害了公司的現金流,進而不正常地削弱了公司的償付能力,危及公司的資本維持原則以及對外償債能力,因此抽逃出資的股東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構成抽逃出資的,股東應當向公司返還出資本息,或者在抽逃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向債權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當然,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製人也應當對此承擔連帶責任。而在執行過程中,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其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裁判文書確定的債務的,申請執行人有權申請追加抽逃出資的股東作為被執行人,並在抽逃出資的範圍內承擔清償責任。
案例五
一人公司財產及人格混同,
某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註冊資本登記為50萬元。2011年6月,該一人公司向債權人借款200萬元用於公司生產經營。借款到期後公司沒有按時清償還款,因此債權人在2016年起訴公司,但勝訴後在執行程序中沒有執行到足額的款項。2019年,債權人另行起訴該一人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東,訴訟過程中,股東提交了公司從2011年到2016年歷年的審計報告。從審計報告反映的財務狀況來看,該公司在獲得借款後常年將案涉借款再次出借給自己的關聯企業。此外,審計報告還顯示該一人公司幾乎不存在任何經營性收入,但每年向職工發放的工資卻高達四十萬元之多。因此債權人主張股東應當對一人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從股東出資義務的角度出發,可以認為相比其他有限公司,一人公司的股東要更為嚴格地履行出資義務,將公司財產與個人其他財產徹底區分開來,而且在訴訟中自己要主動對財產分離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否則股東就要對公司的所有債務一並承擔連帶責任。
而在司法實踐中,認定一人公司股東是否存在濫用股東權利並且損害債權人利益時有很多具體標準可以參照適用。其中,註冊資本相對於公司經營規模來說是否充足也是一個考慮因素。一般而言,公司舉債的時候應當量力而行,至少要保證自己未來的現金流足以償付到期債務。具體到本案的一人公司,可以發現公司的註冊資本僅為50萬元,但借款數額卻高達200萬元,也就是說除非公司盈利能力很高,否則公司很難用初始資金來償還債務。但是根據審計報告反映的公司財務狀況,可以發現公司舉債後並沒有把借款用於擴大生產或是經營能力,而是長期掛賬甚至是出借給關聯企業。事實上,從審計報告來看,這個公司常年沒有任何經營性收入,這也就不可能擁有足夠的償債能力。綜合考慮以上因素,我院認為本案中股東方盡管提交了歷年的審計報告,但根據審計報告的內容證明股東存在濫用權利並且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情形,存在財產和人格混同,因此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相對多人股東的公司而言,公司法對一人公司股東的出資義務要求更高。原因在於一人公司的內部治理往往較為松散,缺乏有效的監督。因此公司法要求由股東來舉證證明股東和公司的財產和人格分離,也就是不存在濫用股東權利的情形。實踐中,一人公司往往會提交過去數年的年度審計報告來證明不存在人格混同情況。因此審查的重點通常會放在關聯交易的頻率與規模,有無低價轉讓公司重要財產,財務製度是否獨立規範,股東財產與公司財產是否單獨核算,利潤是否分別分配與保管等。否則即使每年進行審計,也仍然有可能被認定構成人格混同,從而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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