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新能源项目建设期融资租赁所有权分配及风险研究
来源:国际工程与劳务杂志 ,作者:王进 李靖
按中国民法典的定义,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以承租人的意愿为依据,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并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融资租赁包括3种模式,直接租赁、售后回租、电力购买协议,其中直接租赁是指出租人直接采购货物后租赁给承租人,售后回租是指承租人采购货物后又售回给出租人并由出租人再次租赁给承租人,电力购买协议是指售电公司建设电站项目,出租人租赁承租人的土地或厂房,承租人再以租金回馈出租人及售电公司。
融资租赁在工程领域主要是用于解决价值较大设备或较复杂精密设备的采购、资金融通问题。承租人作为建设方在遇到该类设备采购时往往需要资金支持或者有经验较为专业的公司代为采购。融资租赁以其特点和交易结构在工程领域中主要适用于设备占比较大的项目,例如发电项目中的水电、风电、光伏、核能、供水等,其设备占比一般为投资总额的40%—80%,且设备的工艺性、集成性、精密性和耐久性要求较高,设备单体价值也较高,有货物流和资金流融通的较为迫切需求。
近年来,随着全球碳中和以及绿色能源发展目标的推广,世界各国都大力应用风电、光伏等新型能源形式推进本国的能源建设,国际融资模式在融租租赁项下交易结构也变得更为多样化。在新型模式下出租人、承租人、供货方可以变化为融资租赁公司、项目业主、项目E PC建设方,即承租人和供货方发生了变化,特别是供货方具有了供货+项目建设的双重角色,从而也产生了不同的特点、交易结构和项目风险。
其模式变化后的主要风险包括由典型模式的出租人核心变化为了出租人+供货方双核心,增大了资金和货物融通的交易风险;由典型模式的租赁和采购合同变化为了租赁+采购+EPC建设合同(含项目业主融资条件),增加了合同文件相互之间平衡制约的条款风险,增大了如终止、中止、侵权损害等条款设置风险;由典型模式的出租人对外债权、物权关系变化为了出租人、供货方相互平衡制约的对外债权、物权关系,增大了法律关系结构和平衡风险;由典型模式的3类验证文件变化为了4类验证文件,增大了验证文件之间证据补强、矛盾的风险。
在国际新能源项目建设期的融资租赁新型模式产生了较典型模式更为复杂的结构和更大的交易风险,而这些风险产生的核心是基于三方关系的变化,特别是由供货方性质的变化所带来的货物所有权的变化,以及其变化后带来了对应的物权、债权、文件等一系列变化和交叉感应。所有权是最重要的物权与财产权,它是交易发生的前提,也是交易追求的结果。因此,可以看出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4种责权,且其在法理上存在分割使用又总和统一的可能性。
在典型交易结构下,出租人采购供货方提供的货物,向供货方支付采购款,供货方向出租人转移货物的所有权,这时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全部属性,此即在采购合同中可以明确约定的条件。在获得货物的所有权约定后,出租人即可将所有权进行处置,以获得对应收益价值,其通过租赁合同出租给承租人,将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收益等责权通过合同条款约定给承租人,此时承租人获得的是物权的部分属性且没有货物的所有权,出租人获得了对承租人的债权但又没有丧失对货物的所有权,即同时间出租人获得了物权和债权的双重属性。在这种结构下,出租人与供货方、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都是单一的双务合同,物权和债权彼此对象明确无交叉关系,通过合同的约定以及对应的价款支付、单据验证就可以实现交易和融通的目的,其交易风险也是融资租赁的常见风险。
但新型交易结构与此就不同了。在新型模式下,承租人的身份同时也是项目业主,其潜在的逐利需求要求其必须尽量简化自身工作量且以最小资金实现最大目标。在典型模式下,承租人通过出租人获得了货物,但还需要另外签订EPC建设合同或更零散的合同来完成工程建设。在面对国际项目特别是新能源项目这种短平快属性时,仅仅是寻求合适合同方的时间就将耗费承租人的大量人力、物力、时间,所以才会出现供货方不仅仅是供货,更是将所供货物直接应用于 EPC建设的新型模式。在这种情况下,承租人要做的只是将租赁合同和EPC建设合同相结合,将供货方捆绑于供货和EPC建设之中,通过出租人的资金、供货方的供货以及供货方的部分或全部垫资EPC建设实现电站的完成,享有收益以及以电站收益转嫁租金的操作。但这种新型模式,放大了融资租赁的交易风险,主要表现在:两个所有权并存,即出租人的所有权追求和供货方的所有权追求(供货方的所有权追求来自于此时的供货方不仅仅是供货,更是EPC建设方,其仅靠合同约定对承租人的建设期债权无法满足供货方对货物债权风险担保的渴望);3个债权并存,即出租人对承租人的债权、供货方对承租人的债权以及供货方对出租人的债权。
显然,因为新型模式交易结构的关系,3个并存的债权无法调整,但可以通过调整所有权分配实现新型模式部分还原至典型模式,从而简化和明确交易结构权属关系。具体操作是指供货方作为EPC建设方与出租人、承租人交易时保留货物所有权中的处分权,而将占有、使用、收益等3项责权转移给出租人,并由出租人再转移给承租人。供货方的处分权至收到全部货物货款或承租人签章的全部债权验收文件和相关担保后由供货方释放给出租人,供货方对出租人的处分权风险通过相关担保(如完工担保或与出租人成为对承租人的中长期债权人)进行闭合。进行分配后,在新型模式下,对于所有权的追求变为了1个,即供货方作为最大风险方保有所有权的核心部分以及两个债权,出租人作为第二风险方保有所有权的3项责权、1个债权和1个物权担保,承租人作为风险最小方保有所有权的3项责权使用权和工程完工后的最大收益。
无论典型模式还是新型模式,都可以看出在融资租赁中核心是由于货物的所有权和下属责权长期分离的法律特征导致了相关潜在风险的产生。在典型模式中拥有所有权的出租人没有实际占有,而占有使用权利的承租人没有所有权;在新型模式中拥有所有权的供货方没有实际占有,拥有部分所有权的出租人没有实际占有,而占有使用权利的承租人没有所有权,这就容易造成因相关信息、执行情况不对称而导致的风险。因此,对于新型模式的相关风险防控机制设置可以考虑如下。
一、融资租赁所有权与担保物权冲突
供货方的货物在提供给出租人、承租人后,出租人可以凭借其相关合同和担保文件或相关承诺将货物在供货方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抵押或质押,承租人可以凭借其直观的占有、使用和收益该货物在供货方、出租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抵押或质押,由此损害相关方的权益。对此,可以在租赁合同、采购合同、EPC建设合同中设置相关条款,明确对于承租人、出租人再抵押或质押通知义务和侵权处置等,侵权处置包括解除合同、中止合同、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排除妨碍等。
二、融资租赁中的善意取得
由于主观或客观上的不可控性,出租人或承租人都有可能因资金周转问题将货物抵押或质押出去,且这种操作因为便利流通的考虑而为法律所允许(供货方不知情除外),那么在出租人或承租人无法还款导致抵押或质押权人主张货物时,就有可能产生抵押或质押权人基于善意取得或使用该货物,由此损害相关方的权益。对此,可以在租赁合同、采购合同、EPC建设合同中设置相关条款,明确出租人或承租人对于抵押或质押权人实情通知的义务,明确各类验收文件的具体操作流程、模板和确权程序,并最好对融资租赁的相关合同到所在国相关部门进行登记,以宣示明确的法律所有关系。
三、所在国的法律适用条件
在国际上实施工程项目,需要了解合同方所属国的相关法律情况,但更要了解项目实施所在国的法律适用情况,如与融资租赁相关的登记制度、救济制度、取回制度、信用保险制度等相关法律法规,从这些法律文件中选择合适的适用条件和引用规则,如所在国没有完善的相关法律法规,则也可以在上述的登记、救济、取回、信用保险等方面通过咨询当地法律服务机构进行合同条款设置的完善。
四、承租人担保及相关优先权
在新型模式的融资租赁结构中,承租人除支付租金外的风险最小、但收益最大,供货方及出租人为了获取营收和一定的毛利承担了较大风险,特别是供货方兼具EPC建设方的职责,稍有不慎可能面临承租方作为项目业主时的不及时支付工程款或工程建设违约金处罚的罚款。对此,可以在EPC建设合同中约定承租人对供货方的支付担保,以确保在确权后的支付行为,同时可以在EPC建设合同、采购合同中约定由供货方作为承租人或出租人破产后的第一顺位人,以确保在目前融资租赁债权化的法理趋势下的最大债权收益。
请先 登录后发表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