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指引及应用指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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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指引及应用指引的通知
保监发〔2015〕114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建设,提升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内部控制管理水平,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我会制定了《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指引》(Guidance for the Internal Control of Insurance Funds,简称GICIF)及《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号-第3号)。现印发给你们,并将加强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内部控制管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是保险机构开展合规经营,保障保险资金安全的重要基础。保险机构应当根据《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指引》及应用指引要求,建立健全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保险机构聘请独立第三方审计机构开展年度外部审计工作时,应当对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进行专项审计,并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上一年度专项审计报告。
三、第三方审计机构应当按照《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指引》及应用指引要求开展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审计业务,并接受中国保监会对该审计业务的质询和检查。第三方审计机构应当恪守审计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遵守保险行业相关协会业务规范。
中国保监会将根据市场和监管需要,丰富和完善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体系和标准,加强监管力度,充分发挥第三方审计作用,将审计结果作为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要件、资金运用创新业务试点审慎性条件以及保险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计分评价事项。
中国保监会
2015年12月7日
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号——银行存款
第一节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保险资金运用规范发展,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维护保险资金运用市场安全与稳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指引》,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指银行存款,是指保险机构除用于维持日常经营需要的活期存款外的所有其他银行存款。
第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至少关注涉及银行存款管理的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等风险。
第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将银行存款投资纳入投资账户管理之中,建立授信评估、投资决策和风险管理等制度,明确账户开立、资金划转、单证保管等操作环节管理要求,确保合规运作。
第二节 职责分工与授权批准
第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银行存款投资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严格分离投资前、中、后台岗位责任,确保办理存款投资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银行存款投资业务不相容岗位至少应当包括:
(一)信用评估及授信与存款投资执行;
(二)信用评估及存款投资授信与审批;
(三)投资决策与存款投资执行。
第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配备合格的人员办理银行存款投资业务。办理银行存款投资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掌握金融、投资、财会、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第七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相对集中、分级管理、权责统一的银行存款投资决策和授权制度,以及覆盖投资研究、决策、询价、谈判、合同签署、交易执行、业务资料保管、投后管理等各个业务环节的操作流程及操作细则,明确各个环节、有关岗位的职责要求、衔接方式及操作标准。保险机构应定期检查和评估银行存款投资相关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三节 投资研究与决策控制
第八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专业化的分析平台,研究制定涵盖交易对手管理和存款产品选择的制度和模型,建立符合监管规定及公司制度的交易对手备选库,并收集交易对手的长期信用评级、资本充足率、注册资本、净资产、重大违规事项等基本信息,及时更新交易对手库。
第九条 保险机构投资银行存款,应建立内部信用评估机制,利用存款银行披露信息、外部独立机构信用评级和监管机构评价,评估存款银行的信用风险,根据信用风险程度制定授信额度。
第十条 保险机构的存款投资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的询价机制,根据自身投资和管理的需要,及时跟踪掌握存款市场的信息。
第十一条 存款投资的计划应当符合监管机构相关规定、委托方的投资指引以及公司内部的投资政策和资产配置计划,并经过相关部门或职能机构的审议,确保各类风险得到有效评估。
第十二条 存款投资决议应按照公司投资决策和授权制度进行审议和审批,决策人员应充分了解存款投资研究结果及存款银行相关信息。
第四节 投资执行控制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制度规定要求安排经办人员与存款银行进行交易谈判,并密切监控询价、谈判环节的执行过程。重大谈判应遵循双人谈判原则,保留谈判记录并由经办人员及监控人员复核确认。
第十四条 存款投资中存款合同需经保险机构相关部门的审核,确保投资业务信息与投资决议一致,合同条款合规合法。
第十五条 经办人员负责办理银行存款相关协议的签订和用印手续,法务人员负责合同的审查,并严格遵守公司合同管理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每日交易结束后,经办人员应当及时整理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各类交易单据,并按公司制度规定及时进行归档,以便完整保存指令记录、银行存单及其他交易文档。
第五节 投资后管理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信用风险管理部门应当持续跟踪有余额存款的存款银行信用状况,信用评级下调致使银行不再满足公司投资要求的,应及时告知银行存款投资部门。存款银行发生可能导致其信用恶化的重大事件的,信用风险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风险提示和预警。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当明确银行存款投资后管理岗位职责,跟踪并收集利率变动信息,及时调整或要求托管行调整应收利息数据,并整理有余额存款的到期日、付息日,保证银行存款到期及时支取本息。
第十九条 银行存款提前支取应当遵循保险机构的相关制度和内部流程,确保提前支取经过适当审批。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以银行存款质押为自身融资的,应当遵照监管要求和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审批,保证融资用途为临时调剂头寸和应付大额保险赔付等现实需要。银行存款质押融资的额度纳入融资杠杆监测比例管理,并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针对存款银行未能按时全额支付存款本金或利息的情况制定应对机制,必要时应启动重大突发事件应急机制。
第二十二条 按照监管机构对于银行存款的有关规定,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向监管机构提交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第六节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指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现行规定与本指引不一致的,依照本指引执行。
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2号——固定收益投资
第一节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保险资金运用规范发展,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维护保险资金运用市场安全与稳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指引》,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指固定收益投资,是指保险机构投资具有明确存续到期时间、按照预定的利率和形式偿付利息和本金等特征的资产,以及主要价值依赖于上述资产价值变动的资产,包括债券及其他符合《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各类固定收益投资。
第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至少关注涉及固定收益投资的下列风险:
(一)投资范围和投资产品的合规风险;
(二)固定收益产品及交易对手信用风险;
(三)投资决策风险;
(四)交易执行及投后管理风险;
(五)财务报告及信息披露风险。
第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明确的决策与授权机制、严谨高效的业务操作流程、完善的风险控制制度、风险处置预案和责任追究制度,明确投资决策、交易执行、投资后管理、信息披露等环节的内部控制要求。
第二节 职责分工与授权批准
第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固定收益投资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建立资产托管、集中交易和防火墙机制,严格分离投资前、中、后台岗位责任,确保固定收益投资业务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固定收益投资业务不相容岗位至少应当包括:
(一)信用评估及授信研究与固定收益投资指令下达;
(二)固定收益投资指令下达与交易执行;
(三)投资前台与中台风控、组合管理以及后台清算、核算。
第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数量具有债券投资经验的人员办理固定收益投资业务,并配备具有债券分析、信用评估、信用分析的专业人员。
第七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相对集中、分级管理、权责统一的固定收益投资决策和授权制度,以及覆盖投资研究、投资决策、投标报价、合同签署、场内外交易执行、业务资料保管、投后管理等各个业务环节的操作流程及操作细则,明确各个环节、有关岗位的职责要求、衔接方式及操作标准。保险机构应定期检查和评估固定收益投资相关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三节 投资研究与决策控制
第八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信用评估模型进行内部信用评级,构建交易对手资料库,收集交易对手披露信息、外部独立机构信用评级和监管机构评价,评估交易对手及产品的信用风险,并逐步完善评级信息数据库,持续积累信用信息和数据,并根据信用风险程度制定授信额度。
第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对拟投资的固定收益证券进行充分研究,撰写研究报告,并建立不同层级的固定收益证券池,定期跟踪并分析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变化,加强固定收益证券池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为固定收益投资决策提供依据。
第十条 保险机构应当加强债券投资及债券逆回购业务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管理,定期开展压力测试与情景分析,并根据测试结果适度调整投资策略。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在监管要求的范围内开展债券回购业务,需要考虑资产组合流动性、货币市场利率水平、金融工具风险收益等因素,合理确定融入资金利率,明确融资的利率区间。
第十二条 固定收益投资的计划应当符合监管机构相关规定、委托方的投资指引以及公司内部的投资政策和资产配置计划,投资过程需要有合理的审议和控制措施,确保各类风险得到有效评估。
第十三条 固定收益投资决议应按照公司投资决策和授权制度进行审议,决策人员应充分了解固定收益投资外部信用评级结果、内部信用评级结果、担保效力、发行人还款来源以及交易对手方的相关信息。重大投资应遵循集中决策的要求进行。
第四节 投资执行控制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对投资指令进行审核,确认其合法、合规与完整后方可执行。固定收益投资交易的执行,应当建立全面的集中交易管理体系,包括但不限于:
(一)实行集中交易制度,严格隔离投资决策与交易执行;
(二)设立集中交易室,实行门禁管理,未经批准其他人不得随意进入。安装集中交易监测系统、预警系统和反馈系统,对交易室固定电话、网络通信等实施交易时间内监控,交易机设置交易密码并定期更换,以隔离投资决策与执行;
(三)建立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密切监控交易过程中的谈判、询价等关键环节,谈判、询价应与交易执行相分离,交易员不得将与投资相关资料带出交易室。
第十五条 投资交易指令的下达必须通过公司统一的投资交易管理系统,原则上禁止绕过系统仅以电话方式下达指令。对逐笔交割的场外交易,相关岗位人员应负责办理相关协议的签订和单证用印手续,遵守合同管理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受托机构应公平对待受托资金,包括账户设置、研究支持、资源分配、人员管理、系统设置等方面。交易系统应启用公平交易模块,获取公平交易模块参数设置情况。在交易层级,对不同投资账户的同类投资指令,以时间优先、价格优先、比例分配为公平交易执行原则。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明确签订债券买卖合同、分销协议等固定收益投资相关合同协议的审批流程,确保投资业务信息与投资决议一致,合同条款合规合法。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进行固定收益产品投资,应当书面约定手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机构与托管银行的资金划拨和费用支付、与证券经营机构的费用支付,均应采用透明方式,通过银行转账实现。
第十九条 每日交易结束后,交易员应当及时整理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各类交易单据,并按公司制度规定及时进行归档,以便完整保存投资指令、银行划款指令及其他交易文档。
第五节 投资后管理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信用风险管理部门应当持续跟踪交易对手信用状况,信用评级发生调整的,应及时告知固定收益投资部门。交易对手发生可能导致其信用恶化的重大事件的,信用风险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风险提示和预警。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明确固定收益投资后管理岗位职责,跟踪并收集到期日、付息日及利率变动等信息,与前台投资经理密切沟通存量债券是否行权,与中台风控沟通组合久期的变动情况等信息,及时调整或要求托管行调整应收利息数据,确保及时支取本息。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应当针对交易对手方未能按时全额支付本金或利息的情况制定应对机制,启动催收流程,并在必要时应启动重大突发事件应急机制。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明确固定收益投资业务相关文件资料的取得、归档、保管、调阅等各个环节的管理规定及相关人员的职责权限。
第二十四条 按照监管机构对于固定收益投资的有关规定,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向监管机构提交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第六节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现行规定与本指引不一致的,依照本指引执行。
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3号——股票及股票型基金
第一节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保险资金运用规范发展,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维护保险资金运用市场安全与稳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指引》,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指股票,是指保险机构投资公开发行并上市交易的股票和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的股票。
股票型基金是指80%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股票的基金。
第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至少关注涉及股票及股票型基金投资的下列风险:
(一)投资范围和投资产品的合规风险;
(二)股票及股票型基金的市场风险;
(三)投资决策风险;
(四)交易执行及投后管理风险;
(五)财务报告及信息披露风险。
第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明确的决策与授权机制、严谨高效的业务操作流程、完善的风险控制制度、风险处置预案和责任追究制度,明确投资决策、交易执行、投资后管理、信息披露等环节的内部控制要求。
第五条 保险机构开展股票和股票型基金投资业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接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市场交易行为的监管。
保险机构涉及股票和股票型基金投资决策、研究、交易、清算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不得从事内幕交易和利益输送。
第二节 职责分工与授权批准
第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权益投资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建立资产托管、集中交易和防火墙机制,严格分离投资前、中、后台岗位责任,确保股票投资业务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股票及股票型基金投资的不相容岗位至少应当包括:
(一)投资指令下达与交易执行;
(二)投资前台与中台风控、组合管理以及后台清算、核算。
第七条 保险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数量具有权益投资经验的人员开展股票及股票型基金投资业务,并配备投资分析、权益投资研究方面人员。从事权益投资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掌握金融、投资、财会、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第八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相对集中、分级管理、权责统一的权益投资决策和授权制度,以及覆盖投资研究、投资决策、指令下达、合同签署、交易执行、业务资料保管、投后管理等各个业务环节的操作流程及操作细则,明确各个环节、有关岗位的职责要求、衔接方式及操作标准。保险机构应定期检查和评估权益投资相关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三节 投资研究与决策控制
第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成立股票投资研究部门,及时、准确、全面地向股票投资部门提供宏观情势判断、行业配置策略、行业及上市公司最新信息,为投资决策提供依据。
第十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专业的股票投资研究分析平台,充分利用外部研究成果,制定涵盖宏观研究和行业研究的制度和模型。建立禁选池、备选池和核心池等证券池,实时跟踪并分析市场变化,维护证券池的相关信息,确保证券池管理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执行委托人资产配置指引,根据保险资金特性构建投资组合,公平对待不同资金。保险机构应根据委托方的投资指引确定股票投资计划,并按照内部程序进行书面审批和授权。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开展股票及股票型基金投资,包括新股战略配售、非公开增发、战略股票配售等投资前,应当对拟投资的权益资产的基本面情况、行业情况、公司情况、财务状况等方面开展投资研究,并形成正式的投资研究报告。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加强权益投资的市场风险管理,运用在险价值(VAR)等量化分析手段,分析权益投资的价值波动及风险暴露,并定期开展压力测试与情景分析,根据测试结果对偿付能力、资产负债管理影响适度调整投资策略。
保险机构应当针对权益投资设置行业和个别证券的集中度指标,按照资产负债管理和资产配置要求,密切监控相关风险敞口,制定风险控制措施,确保其在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和资本覆盖能力之内。保险机构应当规范参与股票申购、增发、配售等行为,防止出现集中风险及锁定期限带来的流动性风险。
第十四条 股票及股票型基金投资决议应按照公司投资决策和授权制度进行审议,决策人员应充分了解投资研究报告及上市公司相关信息。权益投资决议应符合监管机构规定及公司投资指引,有效评估及控制相关风险,确保投资决策过程的专业性及审慎性。
第四节 投资执行控制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对投资指令进行审核,确认其合法、合规与完整后方可执行。股票及股票型基金投资的执行,应当建立全面的集中交易管理体系,包括但不限于:
(一)实行集中交易制度,严格隔离投资决策与交易执行;
(二)交易指令的接收人员必须具有相应权益投资的交易权限;
(三)设立集中交易室,实行门禁管理,未经批准其他人不得随意进入。安装集中交易监测系统、预警系统和反馈系统,对交易室固定电话、网络通信等实施交易时间内监控,交易机设置交易密码并定期更换,以隔离投资决策与执行;
(四)对交易员建立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密切监控交易过程中询价等关键环节,交易员不得将与投资相关资料带出交易室。
第十六条 投资指令应当通过公司内部统一的投资交易管理系统下达,且经过系统风险控制规则的检查和指令复核操作。对需要采用人工方面下达的指令,复核人应确保按照相关检查要求和公司内部的规则对指令进行复核,并保留书面的复核记录,超额度投资指令应获取相应额度授权人的审批和授权。
保险机构应明确放弃配售等交易的审批授权机制。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应当公平对待受托资金,包括账户设置、研究支持、资源分配、人员管理、系统设置等方面,确保各类账户或者投资组合享有研究信息、投资建议和交易执行等公平机会。在交易系统中应启用公平交易模块,获取公平交易模块参数设置情况。在交易层级,对不同投资账户的同类投资指令,以时间优先、价格优先、比例分配为公平交易执行原则。保险机构应当根据账户或者组合性质,配备独立的权益投资经理,严防账户之间的高位托盘、反向操作等利益输送。
保险机构应当加强对各类通讯工具的管理,对交易期间投资管理人员和交易人员的移动通讯工具集中保管,MSN、QQ、微信等各类即时通讯工具和电子邮件应实施全程监控并留痕,上述通讯资料和数据应当保存五年以上。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股票及股票型基金投资管理人员进行股票投资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并将上述制度和股票投资有关人员的信息和变动情况报告中国保监会。保险机构应当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建立股票投资相关人员及直系亲属的股票账户备案制度,防范操作风险和道德风险。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在投资过程中使用的相应投资合同应当由投资部门制作并经过复核,确保投资业务信息与投资决议一致;需经过法律及风险部门复核,确保合同条款合法合规,并制度化合同范本的修改和审批流程。
股票及股票型基金的投资合同、新股配售承销合同等文件的制作需经相关部门复核,确保投资业务信息与投资决议一致,合同条款合法合规,并按照监管要求进行报告。
第十九条 相关岗位人员应负责办理股票及股票型基金投资相关合同及协议的签订和单证用印手续,严格遵守合同管理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每日交易结束后,交易员应当及时整理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各类交易单据,并按公司制度规定及时进行归档,以便完整保存投资指令、新股申购资料、投资签报、询价单、银行划款指令及其他交易文档。对于申购数量与交易结果不一致的情况,相关岗位人员应及时采取措施与内外部沟通,避免对后续交易产生影响。
第五节 投资后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持续跟踪持仓股票行情及上市公司行为数据,上市公司发生可能导致股价变动的重大事件的,研究部门应当及时进行风险提示和预警。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应当针对股票及股票型基金投资建立包括交易限额、风险限额、止损限额等在内的限额管理体系,制定相关制度并严格执行,将交易风险限制在可控范围内。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监测和防控机制,对内幕交易、利益输送和操纵价格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重点监控,发现投资同一上市公司股票比例较高、交易价格异常、反向交易频繁或交易数量较大等情形的,应当按规定及时披露和报告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明确股票及股票型基金投资后管理岗位职责,跟踪并收集公司行为数据,及时调整交易系统中除权除息日、红利发放日、新股招股公告日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明确各种与股票及股票型基金投资业务相关文件资料的取得、归档、保管、调阅等各个环节的管理规定及相关人员的职责权限。
第二十六条 按照监管机构对于股票及股票型基金的有关规定,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向监管机构提交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第六节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指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现行规定与本指引不一致的,依照本指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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