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融法院:香港仲裁程序當事人申請內地法院財產保全之審查與創新
基本案情
案號:上海金融法院(2020)滬74財保7號
申請人:R銀行集團新加坡分行(R銀行)
被申請人:S公司
2017年4月5日,申請人R銀行與被申請人S公司簽訂《擔保函》,約定S公司作為保證人為藉款人簽訂的《貸款協議》下的還款責任提供保證。 《擔保函》第9.2條約定,因本契據產生的爭議“應提交至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HKIAC),根據HKIAC收到仲裁通知之時有效的《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機構仲裁規則》,經HKIAC進行仲裁予以最終解決。 ”後藉款人未按約歸還本息,故R銀行於2020年3月30日向港仲對S公司提起仲裁併獲受理。仲裁中,R銀行為確保其權利得以實現,向上海金融法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請求凍結S公司的銀行存款370,325,094.84美元(以仲裁通知書中請求金額暫計截至日期2020年3月27日中國銀行公佈的現匯買入比率1美元=7.0587人民幣計算,為人民幣2,614,013,746.95元)或查封、扣押、凍結被申請人其他等值財產。 2020年5月15日,港仲向上海金融法院轉遞申請人的財產保全申請和相關材料。 2020年6月8日,申請人自行向上海金融法院補齊財產保全申請材料。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上海金融法院出具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擔保書,保證承擔R銀行因申請錯誤造成被申請人或第三人經濟損失的賠償責任。
審 判
上海金融法院經審查認為,申請人系香港仲裁程序的當事人,在仲裁裁決作出前,依據《兩地保全安排》的規定,向上海金融法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符合法律規定,可予准許。
上海金融法院於2020年6月9日作出(2020)滬74財保7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凍結被申請人S公司的銀行存款370,325,094.84美元(以仲裁通知中請求金額暫計截至日期2020年3月27日中國銀行公佈的現匯買入比率1美元=7.0587人民幣計算,為人民幣2,614,013,746.95元)或查封、扣押、凍結被申請人S公司其他等值財產。
評 析
2019年10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兩地保全安排》正式生效。該安排系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於2019年4月2日簽署,總體思路是在保全方面將香港仲裁程序與內地仲裁程序類似對待,允許香港仲裁程序的當事人向內地法院申請保全;同時,內地仲裁程序的當事人亦可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申請強制令以及其他臨時措施。
一、實踐要點:內地法院協助保全的審查要點
根據《兩地保全安排》,對於香港仲裁程序當事人的保全申請審查,內地法院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內地法律予以審查,在部分申請程序、申請審查時間等的要求與內地仲裁程序當事人保全申請的要求一致。但鑑於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仲裁與內地仲裁分屬兩種不同法域,故《兩地保全安排》在管轄法院、申請人資格等方面予以特別規定。以本案為例,實踐中上海金融法院審查協助保全時所涉主要法律問題有:一、案件是否屬於上海金融法院管轄;二、保全申請主體資格及申請時點是否符合要求;三、當事人提交的保全申請書是否符合要求。
(一)管轄
實踐中,受理保全申請的法院應當審查申請是否滿足地域管轄、級別管轄、專屬管轄三方面要求。同時,還須注意兩點:一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協助保全的安排>的理解與適用》(下稱“《理解與適用》”),保全的目的是為了保障仲裁裁決的執行,因此受理仲裁保全申請的法院一般應當與受理仲裁裁決執行申請的法院一致。 二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2〕5號,2020年修正)第一條、第三條和第五條的規定,涉港民商事案件參照涉外民商事案件確定管轄,僅省會、自治區首府、直轄市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經濟特區、計劃單列市中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級人民法院對申請承認與執行國際仲裁裁決的案件具有管轄權。因此,內地法院在審查就香港特別行政區仲裁協助保全案件是否具有管轄權時還應綜合考量法院是否具備涉港仲裁案件管轄權這一因素。近期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於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根據該規定第二條並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仲裁司法審查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在2023年1月1日後,所有中級人民法院均有對本轄區內涉港仲裁案件的管轄權。
本案中,上海金融法院審查是否具有管轄權主要是依據地域管轄及專屬管轄兩方面:一是地域管轄,根據《兩地保全安排》第三條第一款,被申請人的住所地及財產所在地位於上海,屬於上海金融法院轄區;二是專屬管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轄的規定》(法釋〔2018〕14號,2021年修正),本案屬於金融民商事糾紛範圍的仲裁保全,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轄。
(二)《兩地保全安排》的適用範圍
1. 申請人:香港仲裁程序的當事人
根據《兩地保全安排》第二條規定,“香港仲裁程序”須滿足以下要求:(1)仲裁地位於香港特別行政區;(2)仲裁程序由滿足特定條件的機構或常設辦事處管理,該機構或常設辦事處須經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及最高人民法院共同確認。據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律政司公佈的名單顯示,符合資格的機構及常設辦事處包括港仲、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CIETAC)香港仲裁中心、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ICC)亞洲事務辦公室、香港海事仲裁協會(HKMAG)、華南(香港)國際仲裁院和一邦(EBRAM)國際網上仲調中心。
2. 申請時點:仲裁裁決作出前
《兩地保全安排》第三條限制了申請保全時間點為“在仲裁裁決作出前”,不包括仲裁裁決作出後、裁定執行前。換言之,香港仲裁程序的當事人依據《兩地保全安排》向內地法院申請保全的時點僅為仲裁申請受理前(“仲裁前”)及仲裁程序進行中(“仲裁中”)。
值得一提的是,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簽署了《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補充安排》,對原安排進行了部分修訂。該補充安排已由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法釋〔2020〕13號),其第四條規定內地法院可在受理執行仲裁裁決申請之前或之後,依申請並按照內地法律規定採取保全或者強制措施。此次修訂將內地法院為香港仲裁程序當事人提供保全協助的範圍擴展至仲裁裁決作出後,至此實現了仲裁全流程中的保全(包括仲裁前、仲裁中以及仲裁裁決作出後、裁定執行前的保全)以及仲裁裁決的相互認可和執行的全方位多維度覆蓋。
本案中,申請人係向港仲提起仲裁後,於仲裁程序進行中向內地法院申請保全。上海金融法院經審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的仲裁條款約定、港仲出具的轉遞函及證明函件,確定了仲裁地為香港特別行政區,且港仲屬於上列名單中的仲裁機構,並受理了爭議仲裁案件,載明了仲裁案號,符合《兩地保全安排》所稱的“香港仲裁程序”要件。
(三)申請材料:保全申請書
香港仲裁程序當事人向內地法院申請保全時須提交的材料之一為保全申請書,根據《兩地保全安排》第五條,保全申請書記載須完整、明確,特別是記載具體的請求事項,包括申請財產保全的數額。實踐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仲裁的案件,申請人時常以美元等外幣為單位提出仲裁請求數額。但在內地法院保全過程中,需以人民幣為單位向內地銀行、工商登記機構、公司等協助單位明確保全數額。本案中,申請人在以美元為幣種單位列明申請財產保全數額同時,補充提交折算成人民幣後的金額及折算依據,上海金融法院予以准許,這也使得保全在實踐中更便於操作。
二、創新亮點:允許當事人轉遞保全申請並將裁定結果反饋仲裁機構
本案是上海金融法院受理的首例香港仲裁程序中當事人向內地法院申請財產保全的案件,也是上海金融法院首次適用《兩地保全安排》的案件。本案最終成功保全了被申請人的包括車輛、銀行存款、公司股權在內的多項財產,有效保護了申請人的權利。同時,本案也在現有法律框架下作出了有益創新。
(一)靈活允許當事人直接提交保全申請
若根據《兩地保全安排》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申請人的保全申請須由港仲轉遞,週期較長,不利於充分發揮保全的作用。因此,考慮到保全的緊急性,作為對香港仲裁程序的特殊安排,參考《理解與適用》,上海金融法院在本案中允許申請人將保全申請書連同仲裁機構或者常設辦事處的轉遞函或證明函自行提交給法院,法院在接收申請後,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律政司提供的聯繫方式向港仲核實情況。而且,根據《兩地保全安排》第四條第二款,在內地以外形成的身份證明材料才需要辦理公證、認證,故對於上述轉遞函或證明函,並無辦理公證、認證的強制要求。
(二)給予仲裁機構反饋
本案審理中,受理申請人仲裁請求案件的港仲向上海金融法院提出希望獲取保全裁定的結果。對此,雖無明確法律規定,但上海金融法院經檢索發現,對於內地仲裁程序中的當事人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6〕22號,2020年修正)第三條規定,人民法院裁定採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駁回申請的,應當將裁定書送達當事人,並通知仲裁機構。鑑於《兩地保全安排》的總體思路是在保全方面將香港仲裁程序與內地仲裁程序類似對待,且將保全裁定結果反饋至香港仲裁機構也有助於仲裁信息的通暢和共享,故上海金融法院認為可將財產保全裁定結果反饋至港仲。
請先 登錄後發表評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