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帶一路法律
一帶一路法律
丹麥法律體系
丹麥的主要法律淵源包括憲法、成文法、監管法規、判例和習慣法。雖然文化傳統(forholdets natur)的承認存在著爭議,但它在各種情況下都嚴重影響丹麥法律。此外,議會監察員的陳述在行政法領域特別重要。丹麥法律具有廣泛的系統性和成文法的特徵。私法由一系列單行法令主導,在某些領域,主要是判例和習俗引導的不成文法。一般而言,刑法受“刑法典(Straffeloven)”管轄,行政法受兩種一般的公共行政法令(Forvaltningsloven og Offentlighedsloven)和一系列複雜的實體性行業法令管轄。
丹麥法院由地區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哥本哈根海事和商業法院組成。24個地區法院處理民事案件、刑事案件、登記案件和遺囑認證案件;2個高等法院:西區高等法院和東區高等法院,主要處理來自地區法院的上訴,如果地區法院認為案件屬於原則性案件,也可直接將案件提交高等法院審理。東區高等法院位於哥本哈根,有1名首席法官和63名其他法官。西區高等法院位於Viborg(威堡),有1名首席法官和38名其他法官;最高法院有1名首席法官和18名其他法官。對高等法院非終局判決的上訴,可以由3名法官組成一個特別合議庭進行書面審理。丹麥實行上訴委員會發上訴許可令的制度,實行陪審團和陪審員共存的制度。因沒有憲法法院,審理議會通過的法令是否違憲的案件,由普通法院審理,最高法院終審。
格陵蘭島和法羅島的法院構成了丹麥法院的半獨立部分,並由獨立但基本相似的程式法規管轄。在普通法院系統和丹麥法院聯合管理框架之外,存在一個單獨的集體勞動爭議法院系統,並且存在一些准司法機構,其中一些機構免於司法監督。
沙特阿拉拍法律
沙烏地阿拉伯的法律制度基於伊斯蘭教法,伊斯蘭教法來自古蘭經和伊斯蘭先知穆罕默德的聖訓。沙特皇家法令是法律的另一個主要來源,但被稱為法規而不是法律,表明他們從屬於伊斯蘭教法。皇家法令在勞工,商業和公司法等領域補充伊斯蘭教法。此外,其他形式的法規包括皇家命令,部長理事會決議,部長決議和部長通告,同樣從屬於伊斯蘭教法。任何西方商業法律或制度都是從伊斯蘭教法的角度進行調整和解釋的。此外,傳統的部落法律和習俗在沙特仍然很重要。例如,法官會強制執行與婚姻和離婚有關的部落習俗。
伊斯蘭教法院系統構成了沙烏地阿拉伯的基本司法體系。伊斯蘭教法院對大多數民事和刑事案件具有一般管轄權。目前,有兩種類型的初審法院:一般法院和處理較輕案件的簡易法院。東部省的什葉派少數民族還有兩個處理家庭和宗教事務的法院。上訴法院設在麥加和利雅得,審查是否遵守伊斯蘭教法。非伊斯蘭教法院涵蓋專門的法律領域,處理與特定皇家法令有關的爭議,如勞工法和商法。其中最重要的是申訴委員會。該法院最初是為處理對政府的投訴而設立的,但截至2010年,它還對商業和一些刑事案件(如賄賂和偽造)擁有管轄權,並作為一些非伊斯蘭教法的上訴法院。
荷蘭法律體系
荷蘭屬於大陸法系,以法國民法典為基礎,受羅馬法和荷蘭傳統習慣法的影響。在荷蘭適用民法,一般都是成文法,習慣法的適用是例外。判例法的作用在理論上很小,但在實踐中,如果不考慮相關判例法,就不可能在許多領域理解法律。
初級立法機構由荷蘭議會與政府合作組建。當共同制定法律時,他們通常被稱為立法機構(荷蘭語:wetgever)。制定新法律的權力可以下放給下級政府或國家的特定機構,但僅限於規定的目的。近年來的一個趨勢是議會和政府制定“框架法”,並將詳細規則的制定委託給部長或下級政府(例如省或市)。
全國設62個基層法院(市鎮法院)、19個中級法院(地區法院)、5個上訴法院和1個最高法院。此外還設有軍事法庭、行政法庭等若干特別法庭。
地區法院為初審法院,負責審理一般性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每個地區法院最多有五個部門,其中包括行政法,民法,刑法和分區法律部門。對地方法院在民事和刑事案件中通過的判決的上訴可以向主管上訴法院提出,上訴法院專門負責審理上訴、抗訴案件。在專門行政法法庭-國務委員會行政司法管轄區,中央上訴法庭或工商業上訴法庭,也稱為行政工商高等法院,根據類型對行政法判決提起上訴案件。民事、刑事和稅法案件的最高上訴案件提交荷蘭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是最高司法機構,對不服從上訴法院判決結果的案件進行終審,對下級法院的判決有否決權。最高法院終審不是通過對法律事實的再次認定,而是審查上訴法院在判決過程中是否正確使用了法律。其他最高審判機關為樞密院下屬行政法庭(審理公民、庇護申請者等個體對政府普遍行政行為的訴訟)、交易與工業行政上訴法院(審理經社領域的行政訴訟)和中央上訴法庭(審理涉公務員和社保訴訟)。
阿聯酋法律體系
自1971年12月2日成立以來,阿聯酋制定了臨時憲法,該憲法迅速成為永久性憲法。憲法解釋了國家政治和憲法組織的主要規則,行政、立法和司法權分離。阿聯酋憲法並於1972、1976、1981、1986、1991、1996、2004和2009年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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