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行 銀保監會4號令!《商業匯票承兌、貼現與再貼現管理辦法》發布
爲規範商業匯票承兌、貼現與再貼現業務,促進票據市場健康發展,11月18日,人民銀行、銀保監會聯合修訂發布了《商業匯票承兌、貼現與再貼現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
《辦法》立足商業匯票業務近年來發展實際,堅持問題導向,按照市場化、法治化原則,從明確相關票據性質與分類、强調真實交易關係、强化信息披露及信用約束機制、加强風險控制等方面對商業匯票承兌、貼現與再貼現管理制度進行了修訂完善。《辦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同時,爲維護票據市場平穩運行,《辦法》對銀行承兌匯票和財務公司承兌匯票的比例限額要求設置一年過渡期。
《辦法》出臺有利于强化票據市場風險防範,增强票據普惠性,更好服務中小微企業,推動提升産業鏈供應鏈韌性,進一步發揮票據服務實體經濟作用,促進票據市場規範健康發展。下一步,人民銀行、銀保監會將深入貫徹落實黨的二十大精神,做好政策銜接,加强督促落實,確保《辦法》平穩落地。
出臺《辦法》的背景是什麽?
1997年人民銀行發布《商業匯票承兌、貼現與再貼現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暫行辦法》實施以來,對商業匯票業務平穩健康發展、支持企業資金周轉和優化信貸結構起到了積極作用。近年來,隨著經濟金融形勢及票據市場環境發生變化,《暫行辦法》中有些規定已不適用,亟待修訂調整以促進市場規範。爲更好保障中小微企業合法權益,結合票據市場發展實踐和風險防範要求,人民銀行、銀保監會聯合對《暫行辦法》進行修訂後形成了《辦法》。《辦法》遵循市場化、法治化原則,著力完善票據市場信用管理框架和市場化約束機制,强化參與主體行爲規範,明確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進一步促進票據市場規範健康發展。
二、《辦法》主要修訂內容是什麽?
《辦法》共八章四十二條,包括總則、承兌、貼現和再貼現、風險控制、信息披露、監督管理、法律責任和附則。主要修訂體現在以下方面:
一是明確相關票據性質與分類。商業匯票包括紙質或電子形式的銀行承兌匯票、財務公司承兌匯票、商業承兌匯票等。明確供應鏈票據屬電子商業匯票。
二是强調真實交易關係。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財務公司承兌人開展承兌業務時,應當嚴格審查出票人的真實交易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持票人申請貼現,應當與出票人或前手之間具有真實交易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
三是强化信息披露及信用約束機制。在前期商業承兌匯票信息披露相關公告基礎上,將信息披露範圍擴大至銀行承兌匯票。要求承兌人按規定披露相關信息,幷强化了對承兌人的信用約束機制。
四是加强風險控制。金融機構應當具備健全的票據業務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審慎開展商業匯票承兌和貼現業務。承兌人應當做到經營和財務狀况良好,具備到期付款能力。對銀行承兌匯票和財務公司承兌匯票的最高承兌餘額和保證金餘額設置比例上限。爲落實國務院常務會議要求,將商業匯票最長期限由1年調整至6個月。
三、《辦法》對促進票據市場高質量發展有何積極作用?
《辦法》堅持問題導向,對近年來票據市場存在的主要問題提出針對性管理要求,促進市場主體務實、合理展業,對票據市場的積極作用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一是促進商業匯票更好服務于實體經濟商業貿易,防範脫離真實交易背景的虛假出票。二是爲供應鏈票據進一步發展夯實法制基礎,推動提升産業鏈供應鏈韌性。三是部分不合理拉長賬期的商業匯票將退出市場,有利于减輕中小微企業占款壓力,維護公平交易關係,優化營商環境。四是敦促銀行、財務公司等承兌人將票據承兌規模控制在合理水平,提升自身流動性管理和資産負債管理能力。五是進一步提升市場透明度,健全市場化約束機制,完善票據市場信用管理框架。
以下爲全文:
商業匯票承兌、貼現與再貼現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22〕第4號)
《商業匯票承兌、貼現與再貼現管理辦法》已經2022年8月24日中國人民銀行2022年第7次行務會議審議通過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審簽,現予發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國人民銀行 行長 易 綱
中國銀保監會 主席 郭樹清
2022年11月11日
商業匯票承兌、貼現與再貼現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爲了規範商業匯票承兌、貼現與再貼現業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商業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托付款人在見票時或者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包括但不限于紙質或電子形式的銀行承兌匯票、財務公司承兌匯票、商業承兌匯票等。
第三條電子商業匯票的出票、承兌、貼現、貼現前的背書、質押、保證、提示付款和追索等業務,應當通過人民銀行認可的票據市場基礎設施辦理。供應鏈票據屬電子商業匯票。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承兌是指付款人承諾在商業匯票到期日無條件支付匯票金額的票據行爲。
第五條本辦法所稱貼現是指持票人在商業匯票到期日前,貼付一定利息將票據轉讓至具有貸款業務資質機構的行爲。持票人持有的票據應爲依法合規取得,具有真實交易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因稅收、繼承、贈與依法無償取得票據的除外。
第六條本辦法所稱再貼現是指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持有的已貼現未到期商業匯票予以貼現的行爲,是中央銀行的一種貨幣政策工具。
第七條商業匯票的承兌、貼現和再貼現,應當遵循依法合規、公平自願、誠信自律、風險自擔的原則。
第二章 承 兌
第八條銀行承兌匯票是指銀行和農村信用合作社承兌的商業匯票。銀行主要包括政策性開發性銀行、商業銀行和農村合作銀行。銀行承兌匯票承兌人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具有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頒發的金融許可證,且業務範圍包含票據承兌。
第九條財務公司承兌匯票是指企業集團財務公司承兌的商業匯票。財務公司承兌匯票承兌人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具有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頒發的金融許可證,且業務範圍包含票據承兌。
第十條商業承兌匯票是由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財務公司以外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承兌的商業匯票。商業承兌匯票承兌人應爲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法人及其分支機構和非法人組織。
第十一條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財務公司承兌人開展承兌業務時,應當嚴格審查出票人的真實交易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以及承兌風險,出票人應當具有良好資信。承兌的金額應當與真實交易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承兌申請人的償付能力相匹配。
第十二條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財務公司承兌的擔保品應當嚴格管理。擔保品爲保證金的,保證金賬戶應當獨立設置,不得挪用或隨意提前支取保證金。
第十三條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財務公司承兌業務應當納入存款類金融機構統一授信管理和風險管理框架。
第三章 貼現和再貼現
第十四條商業匯票的貼現人應爲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具有貸款業務資質的法人及其分支機構。申請貼現的商業匯票持票人應爲自然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法人及其分支機構和非法人組織。
第十五條申請貼現的持票人取得貼現票據應依法合規,與出票人或前手之間具有真實交易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因稅收、繼承、贈與依法無償取得票據的除外。
第十六條持票人申請貼現,須提交貼現申請、持票人背書的未到期商業匯票以及能够反映真實交易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的材料。
第十七條持票人可以通過票據經紀機構進行票據貼現詢價和成交,貼現撮合交易應當通過人民銀行認可的票據市場基礎設施開展。
第十八條票據經紀機構應爲市場信譽良好、票據業務活躍的金融機構。票據經紀機構應當具有獨立的票據經紀部門和完善的內控管理機制,具有專門的經紀渠道,票據經紀業務與自營業務嚴格隔離。票據經紀機構應當具有專業的從業人員。
第十九條轉貼現業務按照人民銀行和銀保監會票據交易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辦理商業匯票貼現業務的金融機構,可以申請辦理再貼現業務。再貼現業務辦理的條件、利率、期限和方式,按照人民銀行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風險控制
第二十一條金融機構應當具備健全的票據業務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審慎開展商業匯票承兌和貼現業務,采取有效措施防範市場風險、信用風險和操作風險。
第二十二條商業匯票的承兌人和貼現人應當具備良好的經營和財務狀况,最近二年不得發生票據持續逾期或者未按規定披露信息的行爲。商業匯票承兌人對承兌的票據應當具備到期付款的能力。
第二十三條財務公司承兌人所屬的集團法人應當具備良好的經營和財務狀况,最近二年不得發生票據持續逾期或者未按規定披露信息的行爲,最近二年不得發生重大違法行爲,以及其他嚴重損害市場主體合法權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爲。
第二十四條銀行承兌匯票和財務公司承兌匯票的最高承兌餘額不得超過該承兌人總資産的15%。銀行承兌匯票和財務公司承兌匯票保證金餘額不得超過該承兌人吸收存款規模的10%。人民銀行和銀保監會可以根據金融機構內控情况設置承兌餘額與貸款餘額比例上限等其他監管指標。
第二十五條商業匯票的付款期限應當與真實交易的履行期限相匹配,自出票日起至到期日止,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六條商業匯票信息披露按照人民銀行有關規定執行,應當遵循及時、真實、準確、完整的原則。
第二十七條商業承兌匯票承兌人和財務公司承兌匯票承兌人應當按照人民銀行規定披露票據主要要素及信用信息。銀行承兌匯票承兌人應當披露承兌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八條貼現人辦理商業匯票貼現的,應當按照人民銀行規定核對票據披露信息,信息不存在或者記載事項與披露信息不一致的,不得爲持票人辦理貼現。
第二十九條商業匯票背書轉讓時,被背書人可以按照人民銀行規定核對票據信息,信息不存在或者記載事項與披露信息不一致的,可以采取有效措施識別票據信息真僞及信用風險,加强風險防範。
第三十條商業匯票承兌人爲非上市公司、在債券市場無信用評級的,鼓勵商業匯票流通前由信用評級機構對承兌人進行主體信用評級,幷按照人民銀行有關規定披露相關信息。
第三十一條票據市場基礎設施按人民銀行有關要求對承兌人信息披露情况進行監測,承兌人存在票據持續逾期或披露信息存在虛假、遺漏、延遲的,票據市場基礎設施應根據業務規則采取相應處置措施,幷向人民銀行報告。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人民銀行依法監測商業匯票承兌和貼現的運行情况,依法對票據市場進行管理。
第三十三條人民銀行、銀保監會按照法定職責對商業匯票的承兌、貼現、風險控制和信息披露進行監督管理。人民銀行對再貼現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票據市場基礎設施和辦理商業匯票承兌、貼現、再貼現業務的主體,應當按規定和監管需要向人民銀行和銀保監會報送有關業務數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銀行承兌匯票、財務公司承兌匯票的承兌限額、付款期限超出規定的,由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承兌人進行警告、通報批評,幷由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處以罰款。
第三十六條商業匯票承兌人最近二年發生票據持續逾期或者未按規定披露信息的,金融機構不得爲其辦理票據承兌、貼現、保證、質押等業務。
第三十七條金融機構爲不具有真實交易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因稅收、繼承、贈與依法無償取得票據的除外)的出票人、持票人辦理商業匯票承兌、貼現的,由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根據不同情形依法采取暫停其票據業務等監管措施或者實施行政處罰;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第三十八條商業匯票出票人、持票人通過欺詐手段騙取金融機構承兌、貼現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未經依法許可或者違反國家金融管理規定,擅自從事票據貼現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置。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條本辦法由人民銀行、銀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自2024年1月1日起實施。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商業匯票承兌、貼現與再貼現管理暫行辦法》(銀髮〔1997〕216號文印發)、《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切實加强商業匯票承兌貼現和再貼現業務管理的通知》(銀髮〔2001〕23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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