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本充足率不得低於8%!金融資產投資公司資本管理辦法發佈
為進一步加強金融資產投資公司監管,推動其持續穩健經營,銀保監會網站7月8日發佈《金融資產投資公司資本管理辦法(試行)》。
《辦法》共六章六十六條,主要內容包括:一是資本監管要求。《辦法》規定了核心一級資本、其他一級資本和二級資本的定義,及相關專案的資本扣減項、對各級資本充足率、杠杆率的具體要求等。
二是風險加權資產的計量方法。《辦法》設定信用風險、操作風險、市場風險、資產管理業務風險等加權資產的計量規則,及表內資產風險權重、合格股權投資風險緩釋工具等要求。
三是並表資本監管範圍。按照《辦法》相關要求,金融資產投資公司對非金融子公司的股權投資應在各級資本中對應扣除。
四是資本管理要求。《辦法》要求金融資產投資公司建立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式,完善報告體系,定期監測和報告公司資本水準和主要影響因素的變化趨勢,確保資本能夠充分覆蓋主要風險。五是監管部門職責。監管部門按照《辦法》相關要求,根據金融資產投資公司資本狀況,分類採取監管措施。
下一步,銀保監會將持續強化監管,指導金融資產投資公司做好《辦法》的貫徹落實,進一步加強資本管理,提升內部管理水準,規範開展市場化、法治化債轉股業務,增強服務實體經濟能力。
金融資產投資公司資本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金融資產投資公司資本監管,促進金融資產投資公司穩健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金融資產投資公司管理辦法(試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8年第4號)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金融資產投資公司及其附屬機構組成的集團。
本辦法所稱金融資產投資公司是指經銀保監會批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主要從事銀行債權轉股權(以下簡稱債轉股)及配套支持業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本辦法所稱附屬機構是指由金融資產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股的、按照本辦法第二章第五節規定應當納入並表資本監管範圍的機構。
第三條 金融資產投資公司應當確保持有的資本能夠抵禦所面臨的風險,包括集團風險、個體風險和系統性風險。
第四條 金融資產投資公司應當持續滿足本辦法規定的資本充足性監管要求和監管指標。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資本充足率,是指金融資產投資公司持有的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資本與風險加權資產之間的比率。
一級資本充足率,是指金融資產投資公司持有的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一級資本與風險加權資產之間的比率。
核心一級資本充足率,是指金融資產投資公司持有的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核心一級資本與風險加權資產之間的比率。
第六條 金融資產投資公司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計算並表和未並表的資本充足率。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資本淨額,是指從金融資產投資公司及附屬機構持有的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各級資本中對應扣除扣減項後的資本餘額。
第八條 除上述資本充足率監管要求外,金融資產投資公司還應當滿足杠杆率監管要求。
本辦法所稱杠杆率,是指金融資產投資公司持有的、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一級資本淨額與調整後表內資產餘額和表外專案餘額總和之比。
第九條 金融資產投資公司應當建立全面風險管理架構和內部資本充足性管理及評估程式。
第十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本辦法對金融資產投資公司資本充足性、資本管理等情況進行日常監管和現場檢查,可以視情況採取相應的監管措施。
第二章 資本監管要求
第一節 資本充足率計算及監管要求
第十一條 金融資產投資公司資本充足率的計算公式為:
第十二條 金融資產投資公司總資本包括核心一級資本、其他一級資本和二級資本。金融資產投資公司應當按照本章第二節的規定計算各級資本和扣減項。
第十三條 金融資產投資公司風險加權資產包括信用風險加權資產、市場風險加權資產、操作風險加權資產和資產管理業務風險加權資產。金融資產投資公司應當按照本章第三節的規定分別計量信用風險加權資產、市場風險加權資產、操作風險加權資產和資產管理業務風險加權資產。
第十四條 金融資產投資公司各級資本充足率不得低於以下要求:
(一)核心一級資本充足率不得低於5%;
(二)一級資本充足率不得低於6%;
(三)資本充足率不得低於8%。
第十五條 特定情況下,金融資產投資公司應當在最低資本要求之上計提逆週期資本。逆週期資本要求為風險加權資產的0—2.5%,由核心一級資本來滿足。逆週期資本要求由銀保監會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二節 資本定義
第十六條 核心一級資本包括:
(一)實收資本或普通股;
(二)資本公積;
(三)盈餘公積;
(四)一般風險準備;
(五)未分配利潤;
(六)其他可計入部分。
第十七條 其他一級資本包括:
(一)其他一級資本工具;
(二)其他一級資本工具溢價。
第十八條 二級資本包括:
(一)二級資本工具;
(二)二級資本工具溢價;
(三)超額損失準備。
金融資產投資公司應採用權重法計量信用風險加權資產,超額損失準備可計入二級資本,但不得超過信用風險加權資產的1.25%。
金融資產投資公司應嚴格按照會計準則要求對需要進行減值會計處理的金融工具進行減值會計處理並確認損失準備。前款所稱超額損失準備,是指金融資產投資公司實際計提的損失準備超過不良資產餘額的部分。
第十九條 計算資本充足率時,金融資產投資公司應當從核心一級資本中全額扣除以下項目:
(一)商譽;
(二)其他無形資產(土地使用權除外);
(三)由經營虧損引起的淨遞延所得稅資產;
(四)信用風險類資產損失準備缺口。
損失準備缺口是指金融資產投資公司實際計提的損失準備低於不良資產餘額的部分。
第二十條 金融資產投資公司與其他金融機構之間通過協定相互持有的各級資本工具,或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認定為虛增資本的各級資本投資,應從相應的監管資本中對應扣除。
金融資產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本公司發行的各級資本工具,應從相應的監管資本中對應扣除。金融資產投資公司計算未並表資本充足率,應從各級資本中對應扣除對附屬機構的資本投資。
對應扣除是指從金融資產投資公司自身相應層級資本中一次性全額扣除。金融資產投資公司某一級資本淨額小於應扣除數額的,缺口部分應從更高一級的資本淨額中扣除。
第二十一條 金融資產投資公司對未納入資本監管範圍的金融機構的小額少數資本投資,合計超出本公司核心一級資本淨額30%的部分,應從各級監管資本中對應扣除。
小額少數資本投資是指金融資產投資公司對金融機構各級資本投資(包括直接和間接投資)占該被投資金融機構實收資本(普通股加普通股溢價)10%(不含)以下,且根據本章第五節規定可不納入資本監管範圍的資本投資。
第二十二條 金融資產投資公司對未納入資本監管範圍的金融機構的大額少數資本投資中,核心一級資本投資合計超出本公司核心一級資本淨額30%的部分,應從本公司核心一級資本中扣除;其他一級資本投資和二級資本投資應從相應層級資本中全額扣除。
大額少數資本投資,是指金融資產投資公司對金融機構各級資本投資(包括直接和間接投資)占該被投資金融機構實收資本(普通股加普通股溢價)10%(含)以上,且根據本章第五節規定可不納入資本監管範圍的資本投資。
第二十三條 除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淨遞延所得稅資產外,其他依賴于本公司未來盈利的淨遞延所得稅資產,超出本公司核心一級資本淨額10%的部分應從核心一級資本中扣除。
第二十四條 根據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未在金融資產投資公司核心一級資本中扣除的對金融機構的大額少數資本投資和相應的淨遞延所得稅資產,合計金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核心一級資本淨額的35%。
第三節 風險加權資產計量
第二十五條 金融資產投資公司採用權重法計量信用風險加權資產。
第二十六條 金融資產投資公司計量各類表內資產的風險加權資產,應首先從資產帳面價值中扣除相應的減值準備,然後乘以風險權重。
金融資產投資公司應當按照本辦法附件1的規定計量各類表內資產的信用風險加權資產。
第二十七條 金融資產投資公司採用權重法計量信用風險加權資產時,可按照本辦法附件1的規定考慮風險緩釋條款的風險緩釋作用,計算方法如下:
信用風險加權資產=(資產帳面價值-減值準備-風險緩釋工具帳面價值)×資產的風險權重+風險緩釋工具帳面價值×風險緩釋工具風險權重
第二十八條 金融資產投資公司應採用標準法計量市場風險資本要求。
第二十九條 金融資產投資公司應當制定清晰的交易帳簿和銀行帳簿劃分標準,明確納入交易帳簿的金融工具頭寸以及在交易帳簿和銀行帳簿間劃轉的條件,並確保執行的一致性。
第三十條 金融資產投資公司市場風險加權資產為市場風險資本要求的12.5倍,即:市場風險加權資產=市場風險資本要求×12.5。
第三十一條 金融資產投資公司應當按照本辦法附件2的規定分別計量各類資產市場風險的資本要求。
第三十二條 金融資產投資公司應採用基本指標法計量操作風險資本要求。
第三十三條 金融資產投資公司操作風險加權資產為操作風險資本要求的12.5倍,即:操作風險加權資產=操作風險資本要求×12.5。
第三十四條 金融資產投資公司應當以最近三年平均總收入為基礎計量操作風險資本要求。
總收入按照本辦法附件3的規定進行確認,包括投資收益、手續費及傭金淨收入、利息淨收入、不良資產處置淨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操作風險資本要求按照以下公式計量:
第三十五條 金融資產投資公司應計量資產管理業務風險資本要求。
第三十六條 金融資產投資公司資產管理業務風險加權資產為資產管理業務風險資本要求的12.5倍,即:資產管理業務風險加權資產=資產管理業務風險資本要求×12.5。
第三十七條 金融資產投資公司應當按照本辦法附件4的規定計量資產管理業務風險資本要求。
第三十八條 金融資產投資公司應當審慎判斷其資產管理業務面臨的風險狀況,確保資本能夠覆蓋資產管理業務風險。
第四節 杠杆率計算及監管要求
第三十九條 金融資產投資公司杠杆率的計算公式為:
杠杆率=一級資本淨額/(調整後的表內資產餘額+表外專案餘額)×100%
第四十條 調整後的表內資產餘額為表內總資產扣減一級資本扣減項後的表內資產餘額。
第四十一條 表外項目不包括資產管理業務。表外項目餘額為金融資產投資公司表外業務根據相應的信用轉換係數計算得到的風險暴露,各類表外項目的信用轉換係數按照本辦法附件5執行。
第四十二條 金融資產投資公司杠杆率不得低於6%。
第五節 並表資本監管指標計算範圍
第四十三條 並表資本監管指標計算範圍應包括金融資產投資公司以及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其直接或間接投資的機構。
第四十四條 金融資產投資公司應當遵循“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以控制為基礎,兼顧風險相關性,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被投資機構納入並表計算範圍:
(一)金融資產投資公司或其附屬機構直接擁有,或與附屬機構共同擁有50%以上表決權的被投資機構。
(二)金融資產投資公司擁有50%(含)以下的表決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投資機構:
1.通過與其他投資者之間的協議,擁有該機構50%以上的表決權;
2.根據章程或協定,有權決定該機構的財務和經營政策;
3.有權任免該機構董事會或類似權力機構的多數成員;
4.在該機構董事會或類似權力機構擁有多數表決權。
確定對被投資機構的表決權時,應考慮金融資產投資公司持有的該機構的當期可轉換公司債券、當期可執行的認股權證等潛在表決權因素。對於當期可以實現的潛在表決權,應當計入金融資產投資公司對被投資機構的表決權。
(三)存在其他證據表明受金融資產投資公司實際控制的被投資機構。
控制,是指投資方擁有對被投資方的權力,通過參與被投資方的相關活動而享有可變回報,並且有能力運用對被投資方的權力影響其回報金額。
第四十五條 金融資產投資公司未擁有被投資機構多數表決權或控制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納入並表資本監管指標計算範圍:
(一)具有業務同質性的多個機構,雖然單個機構資產規模占金融資產投資公司整體資產規模的比例較小,但根據風險相關性,該類機構的總體風險足以對金融資產投資公司的財務狀況及風險水準造成重大影響;
(二)被投資機構合規風險、聲譽風險造成的危害和損失足以對金融資產投資公司造成重大影響。
第四十六條 下列被投資機構可以不納入並表資本監管指標計算範圍:
(一)已關閉或已宣告破產的機構;
(二)因終止而進入清算程式的機構;
(三)有證據證明決定在三年內出售的、金融資產投資公司或附屬機構的權益性資本在50%以上的被投資機構;
(四)符合以下任一條件的附屬非金融機構:
1.金融資產占總資產的比重低於50%(金融資產的範圍應符合《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的相關規定);
2.資產負債率低於70%;
3.經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認定不具有投融資功能。
本款規定的條件,主要依據該附屬非金融機構最近兩年經審計的年末財務報表的算術平均值進行判斷,成立不滿兩年的,可依據自成立之日起至最近一期經審計財務報表進行判斷。
第四十七條 金融資產投資公司及其附屬金融機構對附屬非金融機構提供長期清償擔保的,該非金融機構應納入資本監管範圍;無清償擔保或清償擔保可無條件撤銷的,由金融資產投資公司按審慎原則處理。對於通過資管計畫、基金等結構化主體進行的股權投資,應按照穿透原則進行管理。
第四十八條 金融資產投資公司應當加強附屬機構資本管理,根據自身實際情況確定對各級附屬機構資本充足性的管理要求,並督促附屬機構持續滿足資本管理和監管要求。
第四十九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有權根據金融資產投資公司及其投資機構的股權結構變動、風險類別等確定和調整資本監管範圍。
第三章 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式
第五十條 金融資產投資公司應當按照監管要求,建立完善的風險管理框架和穩健的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式,明確風險治理結構,審慎評估各類風險、資本充足水準和資本品質,制定資本規劃和資本管理計畫,確保資本能夠充分抵禦其所面臨的風險,滿足業務發展的需要。
第五十一條 金融資產投資公司董事會承擔本公司資本管理的首要責任。董事會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設定與公司發展戰略和外部環境相適應的風險偏好和資本充足目標,審批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式,確保資本充分覆蓋主要風險。
(二)審批公司的資本管理制度,確保資本管理政策和控制措施有效。
(三)審批並監督資本規劃的實施。至少每年一次審批資本管理計畫,審議資本管理報告及內部資本充足評估報告,聽取對資本管理和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式執行情況的審計報告。
(四)審批資本資訊披露政策、程式和內容,並保證披露資訊的真實、準確和完整。
(五)確保金融資產投資公司有足夠的資源,能夠獨立、有效地開展資本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條 金融資產投資公司制定資本規劃,應當綜合考慮風險評估結果、壓力測試結果、未來資本需求、資本監管要求和資本可獲得性,確保資本水準持續滿足監管要求。資本規劃應至少設定內部資本水準三年目標。
第五十三條 金融資產投資公司應當健全報告體系,定期監測和報告公司資本水準和主要影響因素的變化趨勢,報告應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評估主要風險狀況及發展趨勢、戰略目標和外部環境對資本水準的影響;
(二)評估實際持有的資本是否足以抵禦主要風險;
(三)提出確保資本能夠充分覆蓋主要風險的建議。
根據重要性和報告用途不同,金融資產投資公司應當明確各類報告的發送範圍、報告內容及詳略程度,確保報告資訊與報送頻率滿足金融資產投資公司資本管理的需要。
金融資產投資公司應當在年度結束後的四個月內向銀保監會報送資本管理及內部資本充足評估情況報告。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四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金融資產投資公司實施資本充足性監督檢查,確保資本能夠充分覆蓋所面臨的各類風險。
第五十五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有權根據日常監管和現場檢查情況提出更審慎的附加資本要求,確保資本充分覆蓋風險,包括:
(一)根據單家金融資產投資公司的功能定位及發展戰略執行情況、債轉股主業經營和發展狀況等,提出的附加資本要求;
(二)根據對特定資產組合的風險及與主業相關度的判斷,通過調整風險權重等方法,針對特定資產組合提出的附加資本要求;
(三)根據單家金融資產投資公司未建立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式,或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式未達到相關要求等情況,結合對風險狀況的評估結果,針對金融資產投資公司提出的附加資本要求;
(四)根據單家金融資產投資公司操作風險管理水準及操作風險事件發生情況,針對金融資產投資公司提出的操作風險附加資本要求;
(五)根據監督檢查結果,針對金融資產投資公司提出的附加資本要求。
第五十六條 根據資本充足狀況,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將金融資產投資公司分為三類:
(一)第一類金融資產投資公司:資本充足率、一級資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級資本充足率均達到本辦法規定的各級資本要求。
(二)第二類金融資產投資公司:資本充足率、一級資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級資本充足率均不低於最低資本要求和逆週期資本要求,但任意一項未達到附加資本要求。
(三)第三類金融資產投資公司:資本充足率、一級資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級資本充足率任意一項未達到最低資本要求和逆週期資本要求。
第五十七條 對於第一類金融資產投資公司,為防止其資本充足水準快速下降,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提出下列監管要求:
(一)加強對資本充足水準下降原因的分析及預測;
(二)制定切實可行的資本充足性管理計畫;
(三)提高風險控制能力。
第五十八條 對於第二類金融資產投資公司,除本辦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的監管措施外,銀保監會還可以區別情形依法採取以下監管措施:
(一)與金融資產投資公司董事會、高級管理層進行審慎性會談。
(二)印發監管意見書,內容包括:資本管理存在的問題、擬採取的糾正措施和限期達標意見等。
(三)要求金融資產投資公司制定切實可行的資本補充計畫和限期達標計畫。
(四)增加對金融資產投資公司資本充足的監督檢查頻率。
(五)要求金融資產投資公司對特定風險領域採取風險緩釋措施。
第五十九條 對第三類金融資產投資公司,除本辦法第五十七條和第五十八條規定的監管措施外,銀保監會還可以區別情形依法採取以下監管措施:
(一)限制金融資產投資公司分配紅利和其它收入。紅利和其它收入包括:可用於利潤分配的項目、股票回購、其他一級資本工具的自主性收益及對員工的自主性支付等項目。
(二)限制金融資產投資公司向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施任何形式的激勵。
(三)限制金融資產投資公司進行股權投資或回購資本工具。
(四)限制金融資產投資公司重要資本性支出。
(五)要求金融資產投資公司控制風險資產增長。
在處置此類金融資產投資公司時,銀保監會還可綜合考慮外部因素,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六十條 對於杠杆率低於最低監管要求的金融資產投資公司,銀保監會可以提出以下監管要求:
(一)在限定期限內補充一級資本;
(二)控制表內外資產增長速度;
(三)降低表內外資產規模。
第五章 資訊披露
第六十一條 金融資產投資公司應當通過公開管道,向投資者和社會公眾披露資本充足性相關資訊,確保資訊披露的集中性、可訪問性和公開性。
第六十二條 金融資產投資公司資訊披露頻率分為臨時、半年及年度披露。其中,臨時資訊應及時披露,半年度資訊披露時間為期末後60個工作日內,年度資訊披露時間為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時披露的,應至少提前15個工作日向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申請延遲披露。
第六十三條 金融資產投資公司應當分別按照以下頻率披露相關資訊:
(一)實收資本或普通股及其他資本工具的變化情況應及時披露。
(二)核心一級資本淨額、一級資本淨額、資本淨額、核心一級資本充足率、一級資本充足率、資本充足率、杠杆率等重要資訊應每半年披露一次。
(三)資本充足性相關指標的計算範圍、信用風險暴露總額、不良資產總額、信用風險資產減值準備、信用風險資產組合緩釋後風險暴露餘額、市場風險情況、操作風險情況、資產管理業務風險情況、債轉股業務風險情況等相關重要資訊應每年披露一次。
第六十四條 經銀保監會同意,在滿足資訊披露總體要求的基礎上,可以適當簡化資訊披露內容。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由銀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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