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融法院2021年度典型案例:跨境担保中的管辖认定及法律适用
2022-03-11 00:00:00
近日,上海金融法院发布了2021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以下为案例四:恒生银行有限公司诉上海天盛仓储有限公司、林某某保证合同纠纷案的内容分享。根据裁判要旨,跨境金融担保合同纠纷中,香港公司有权依据非对称管辖
近日,上海金融法院发布了2021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以下为案例四:恒生银行有限公司诉上海天盛仓储有限公司、林某某保证合同纠纷案的内容分享。
根据裁判要旨,跨境金融担保合同纠纷中,香港公司有权依据非对称管辖权条款以及非排他管辖条款向内地法院提起诉讼,且平行诉讼不影响内地法院行使管辖权。案件涉及多个涉外民事关系时,应对不同法律关系依据不同冲突规范分别确定准据法。内保外贷中,内地公司是否有担保的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担保合同的代表权限,属于公司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等内部治理事项,应适用公司登记地法。随着涉外金融贸易业务的发展,我国已取消跨境担保的登记生效要件。内保外贷已不属于有强制性规定而不能适用域外法之情形。案涉担保合同争议应适用当事人约定的香港法。诉讼过程中内地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债权人可申报的破产债权范围应依据内地破产法予以确定。法院审理案件应适用域外法时,可通过当事人提供等多种途径予以查明。对于香港法下未超过利率保护上限,不具有惩罚性的利息,银行有权主张。合同约定贷款人对应付金额的证明在未存在明显错误的情况下对保证人有约束力,保证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贷款人主张的款项存在明显错误时,对于贷款人主张的欠款金额可予支持。
原告恒生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银行”)以及南浦(香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浦公司”)均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公司。2015年6月22日,恒生银行与南浦公司签订《授信函》,约定恒生银行向南浦公司提供循环贷款额度港币6,000万元的授信,利率为香港/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或银行的资金成本加年利率2.25%(以较高者为准)。同年6月26日,恒生银行向南浦公司转账港币6,000万元。2016年12月7日,恒生银行又与南浦公司签订《贷款协议》,约定恒生银行为南浦公司提供港币1.75亿元的定期贷款A的授信,利率为利差(年利率3.5%)加香港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如果债务人未能在到期日支付其在融资文件项下所应付的任何款项,则未付款项从到期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的利率按照应付年利率上浮3.5%。同年12月9日,恒生银行向南浦公司转账港币1.75亿元。为担保上述两笔借款,南浦公司董事林某某(香港居民)先后出具《林某某2015年担保函》《林某某2016年担保函》,为南浦公司对恒生银行所负债务提供担保。《林某某2015年担保函》约定适用香港法,担保人接受香港法院非排他性司法管辖。《林某某2016年担保函》约定适用香港法,关于管辖,双方约定:a)受下述(c)段落的规定限制,香港法院对解决因本协议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具有专属管辖权,b)双方约定以香港法院作为解决双方争议的最合适和最便利的法院,就此各方毫无异议,c)本第19.1条款的目的仅为了保护贷款人的利益。因此,不得阻止贷款人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同时提起与争议相关的诉讼。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贷款人可在任何司法管辖区同时提起诉讼。为担保上述两笔借款,被告上海天盛仓储有限公司(内地公司,以下简称“天盛仓储公司”)向恒生银行出具《担保函》(以下简称“《天盛仓储公司担保函》”),为其唯一股东南浦公司对恒生银行所负债务提供担保(最高负债金额港币1.2亿元)。该函上加盖有天盛仓储公司的公章,并由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签名。天盛仓储公司唯一股东南浦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出具书面决议,同意天盛仓储公司签署《天盛仓储公司担保函》。双方约定,该担保函适用香港法,担保人接受香港法院非排他性司法管辖。《天盛仓储公司担保函》出具时,公司的董事为张某某(董事长)、陈某、杨某某。公司章程约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但需通过公司董事会决议,并经出席董事五分之三通过,其他事项决议过半数通过即可。”因南浦公司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恒生银行以南浦公司、林某某为被告向香港法院提起诉讼。香港高等法院分别于2019年8月8日、10月15日作出判决,支持了恒生银行的诉请。嗣后,恒生银行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盛仓储公司、林某某就南浦公司欠付的定期贷款本金港币5,328,000元、利息港币69,945.72元及逾期利息,以及循环贷款本金港币17,613,000元、利息港币217,381.03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承担恒生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2020年2月13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3破43号裁定书,裁定受理案外人对天盛仓储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天盛仓储公司辩称,1.根据公司章程约定,公司对外需通过公司董事会决议,并经出席董事五分之三通过,恒生银行并未提交有效的董事会决议以证明担保经公司有权机关决议。2.虽然南浦公司是天盛仓储公司的唯一股东,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为南浦公司债务提供担保时,南浦公司不得参与股东会表决,故恒生银行所提交的天盛仓储公司股东决议违反了公司法规定。天盛仓储公司据此主张其出具的担保函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不应对南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某某辩称,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于欠款金额亦不认可。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2019)沪74民初127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原告恒生银行对被告天盛仓储公司享有如下债权:1.循环贷款本金港币17,613,000元、截至2018年12月5日的利息港币217,381.03元,以及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的利息(以港币17,613,000元为基数,按香港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加年利率2.25%的标准计算);2.定期贷款本金港币5,328,000元、截至2018年12月5日的利息港币69,945.72元,以及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港币5,328,000元为基数,按香港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加年利率7%的标准计算);3.原告恒生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内地律师费人民币200,000元、翻译费人民币10,000元、香港律师费港币25,000元、香港公证转递费港币29,000元;二、被告林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恒生银行以下款项:1.循环贷款本金港币17,613,000元、截至2018年12月5日的利息港币217,381.03元,以及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港币17,613,000元为基数,按香港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加年利率2.25%的标准计算);2.定期贷款本金港币5,328,000元、截至2018年12月5日的利息港币69,945.72元,以及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港币5,328,000元为基数,按香港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加年利率7%的标准计算);3.原告恒生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内地律师费人民币200,000元、翻译费人民币10,000元、香港律师费港币25,000元、香港公证转递费港币29,000元;三、驳回原告恒生银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林某某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因上诉人林某某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沪民终743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上诉人林某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现已生效。涉外金融合同中,当事人经常约定一方当事人可以从一个以上国家的法院中选择某国法院提起诉讼,而另一方当事人仅能向一个特定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这种协议被称为非对称管辖权协议,不同国家对其法律效力之认定有分歧。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常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该管辖协议无效。对此应当根据个案之情形予以判断。本案中,当事人在订立担保合同过程中并无欺诈、胁迫等行为,也不存在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显失公平之情形。担保方也不属于消费者或劳动者等需要特别保护的对象。因此,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管辖协议有效。在本案的审理中,上海金融法院认定在跨境金融担保合同纠纷中,涉案香港公司有权依据非对称管辖权条款向内地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涉及多个涉外民事关系时,上海金融法院对不同法律关系依据不同冲突规范分别确定准据法。其中内地公司是否具有担保的主体资格以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属于公司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等内部治理事项,应适用公司登记地法。涉案跨境担保不属于有强制性规定而不能适用域外法之情形,担保合同争议应适用当事人约定的香港法。诉讼过程中内地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破产债权范围应依据内地破产法予以确定。上海金融法院在本案中的实践具有典型意义,已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新近发布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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