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中统一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 四川省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办法发布
日前,四川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四川省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明确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集中统一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同时,按照市场监管与出资人职责相分离的原则,理顺国有金融机构管理体制。
四川省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金融资本出资 人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共四川省委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实施意见》有关精神,进一步加强我省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明确出资人职责,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金融资本是指全省各级政府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对金融机构出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凭借政府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纳入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金融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各类金融企业和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各类地方金融组织,以及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资运营公司、金融基础设施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其他企业或机构。
第三条 按照权责匹配、权责对等、权责统一的原则,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集中统一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财政厅根据省政府授权,履行省级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
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履行本级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
第四条 财政部门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金融资产监管,重点管好国有金融资本布局、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本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第五条 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机构,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承担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责任,依法接受金融监管部门的行业监管。财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督促金融机构审慎合规经营、强化风险防控, 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机构正常经营活动。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合理界定职责边界,以市场化、法治化方式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加强与金融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按照市场监管与出资人职责相分离的原则,理顺国有金融机构管理体制。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不得干预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管。
国有实体企业投资入股金融机构所形成的国有金融资本,财政部门可以按规定委托国有实体企业实施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会同财政部门督促国有实体企业履行好受托管理职责。
第八条 加强国有金融机构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推动管资本和管党建相结合。财政部门党组按照相应职能职责对国有金融机构党建工作实施具体指导和日常管理。国有金融机构党委切实发挥把方向、管大局、促落实的领导作用,履行从严管党治党责任。
第二章 出资人与受托人职责
第九条 财政部门作为出资人代表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 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 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安排,指导推进国有金融机构改革。
(二) 统筹优化国有金融资本战略布局,健全资本补充和动态调整机制,推动国有金融资本向重要金融行业和关键领域、重要金融基础设施、重点机构集中。
(三) 监督金融机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探索有效的国有金融资本授权经营体制及实现方式。
(四) 负责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决算管理,组织上交国有金融资本收益。
(五) 组织实施金融机构国有资本基础管理工作,落实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统计监测制度,承担全口径国有金融资本报告工作。
(六) 接受外部监督, 依法依规披露国有金融机构经营状况, 提升国有金融资本运营透明度。
(七) 督促国有金融机构有效防范化解风险,配合做好重大风险处置工作。对直接出资金融机构行使股东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八) 按规定对所监管金融机构重要事项实施管理。严格实施国有金融资本经营绩效考核,负责国有金融机构薪酬监管。依法依规选派董事、监事, 委派股东代表参与股东(大)会。通过法定程序参与国有金融机构管理者的任免、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
(九) 委托其他部门、机构管理国有金融资本, 督促检查受托人、国有金融机构执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
(十) 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事项。
第十条 受托人根据财政部门委托,按照产权关系,落实统一规制要求,管理国有金融资本,主要职责是:
(一) 提升国有金融资本运营效率, 保障金融安全, 防范金融风险,实现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督促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履行好服务实体经济和防控金融风险的主体责任,监交其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协同推进受托管理的国有金融机构改革,健全公司法人治理。
(二) 按照受托权限和程序,对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行使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按照法定程序,参与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的重大事项决策,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
(三) 按照股权关系, 通过公司法人治理机制, 向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派出董事、监事等,并加强管理和监督。依法依规参与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选择和考核。
(四) 落实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规章制度。定期向委托的财政部门报告受托履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贯彻落实国家战略和政策目标等情况,接受财政部门的评价、监督和考核。
(五) 落实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章 金融机构国有资本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金融资本基础管理体系,负责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转让、统计分析等工作。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依法确认金融机构国有产权归属,按规定核发产权登记证( 表) ,监督国有金融机构的出资和产权变动及处置行为,对国有产权变动实行全流程动态监管。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规范金融机构国有股权管理。依法决定所监管金融机构国有股权转让。所监管金融机构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政府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所监管金融机构实施资本穿透管理。纳入母公司并表管理或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子公司,由母公司按照公司治理程序落实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涉及母公司本级的股权管理及重点子公司重大股权管理事项,由财政部门履行资本管理程序。重大股权管理事项是指可能导致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股权管理事项。所监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重点子公司动态名录,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建立金融机构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制度,加强监督管理,促进金融机构国有产权有序流动,防止国有金融资本流失。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制定本级国有金融资本收益管理和经营预算管理制度, 编制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决算, 加强预算执行监管。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所监管金融机构财务进行监督, 建立和完善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开展动态统计监测和运行分析,全面掌握国有金融资本运营情况。
第十八条 推动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监督、金融机构内部监督与金融监管、审计、纪检监察、巡视、社会公众监督等力量协同配合,建立协作机制,形成监督合力。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本级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情况要全口径向本级党委、政府报告,并按照法定程序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章 所监管金融机构重大事项管理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及受托人( 以下统称出资人机构) 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通过公司治理机制加强对国有金融机构重大事项的管理,依法依规参与国有金融机构的重大事项决策。
第二十一条 重大事项是指关系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权益, 原则上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由出资人机构决定或者由国有金融机构股东( 大) 会决定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 机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变更公司形式,改制、重组、上市,股权转让、划转和置换,增减注册资本;( 二) 章程制定和修改,发展战略和投资规划制定;( 三) 发行债券,重大投资,重大资产处置,大额捐赠,为他人提供除主营担保业务以外的大额担保;( 四) 年度财务预决算, 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等。
第二十二条 国有金融机构涉及重大事项管理的,应事前向出资人机构报告,出资人机构依法依规作出决定或者要求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按程序发表意见和行使表决权,落实出资人意图。
第二十三条 国有金融机构应当按规定建立健全重大事项内部决策机制,相关制度办法应报出资人机构审核或备案。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向出资人机构报告重大事项的实施进展及结果。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监督指导国有金融机构建立健全市场化薪酬分配制度,按规定指导建立企业年金制度,探索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出资人机构监管国有金融机构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备案或核准工资总额预算方案,清算预算执行结果。
第五章 所监管金融机构管理者选择与考核
第二十五条 出资人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国有金融机构章程等规定,按照国有金融机构领导人员管理权限,做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或建议任免相关工作,严格进行资格把关。对出资人机构直接管理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认真落实党管干部有关要求,按照规定程序任命或者建议任命,并强化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出资人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监事,应当按规定以及依照授权,代表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行使职权,并及时向出资人机构报告履职情况。出资人机构应当加强对董事、监事履职情况的监督评价,对履职不当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金融机构经营绩效考核、负责人薪酬管理等制度。出资人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国有金融机构负责人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 确定负责人薪酬标准, 规范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和福利保障。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建立健全违法违规经营责任追究制度,完善责任倒查和追究机制。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权限,依法依规查办违法违规经营导致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案件。
第二十九条 国有金融机构的管理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机构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依规依纪对其给予纪律处分或者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出资人机构不按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履职尽责,或者违法违规干预所监管金融机构经营活动, 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国有金融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规依纪给予纪律处分或者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对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纳入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金融机构,参照本实施办法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地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和管理现状,依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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