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規解讀】《保險集團公司監督管理辦法》評析
【新規解讀】《保險集團公司監督管理辦法》評析
來源 :大成律師事務所 陳勝 王德明
2021年11月30日,銀保監會正式發布《保險集團公司監督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内容與9月3日發布的征求意見稿基本保持一緻。《辦法》共十章九十三條,相比2010年發布的《保險集團公司管理辦法(試行)》(保監發〔2010〕29号)的八章五十一條,增加近半篇幅,其中風險管理、非保險子公司管理兩章爲新增内容。本文僅對此次《辦法》修訂中的要點予以評析。
一、保險集團化經營趨勢與不斷出現的風險問題
保險集團是指投資人至少控制兩家境内保險公司50%以上股權,其中至少有一家保險公司符合淨資産不低于10億元、總資産不低于100億元、最近三年連續盈利等條件。
近十年來保險機構集團化經營模式日益普遍,在老七家之外,增加了陽光、華泰、泰康、富德、大家等保險集團,2019年11月,安聯(中國)保險控股有限公司成立,成爲首家外資保險控股公司。集團化經營符合保險的天然屬性,不同種類的專業化保險機構組成集團,有利于共享品牌資源,提高客戶服務能力,優化管理成本。保險公司發展壯大衍生出各類專業服務需求,服務集團成員的信息數據、IT研發、審計中心等共享子公司紛紛設立。保險資金運用領域設立了專業化股權投資、不動産投資等子公司,部分保險機構還成立了與保險業務相關聯的健康管理、養老等專業子公司。
在快速發展的同時,個别保險集團也聚聚了巨大的風險,如安邦保險集團成爲金融風險處置的典型案例,其股東股權不透明、公司治理機制失效、風控合規體系薄弱等問題非常突出。2020年監管機構對10保險集團(控股)公司治理情況進行了評估,部分保險集團存在股權管理不夠規範、股東股權糾紛、大股東過度幹預、董事會職權違規授權或籠統授權、集團公司對子公司管控不到位、未建立健全全面風險合規管理體系、子公司之間防火牆不嚴等問題。《辦法》修訂中堅持問題導向,對上述問題予以回應,着力點還是加強公司治理,提升風險防控能力。
二、《辦法》中的監管要點評析
從近年來高風險機構案例看,公司治理是根本問題。此次《辦法》修訂中心之一就是強化公司治理,與《金融控股公司監督管理試行辦法》《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準則》等監管規定保持一緻。
- 股權簡明、清晰、可穿透式
從近年來高風險金融保險集團案例看,背後通常都有股權不透明等問題。據公開報道,安邦集團原實際控制人利用個人所有和控制的38家公司,通過兩次增資入股,對安邦集團控股比例達98.22%。部分金融保險機構股權層級複雜,股東難以穿透識别。
《辦法》第五條規定,保險集團公司的股東股權監管參照适用保險公司股權管理監管規定,也即是要适用《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銀行保險機構大股東行爲監管辦法(試行)》,對股東股權進行穿透式監管。對于發起設立保險集團的,增加了投資人提交材料要求,包括基本情況、财務信息、公司治理、附屬信息、合夥企業投資人等。
《辦法》對保險集團的股權管理規定與《金融控股公司監督管理試行辦法》基本保持一緻,包括股權結構簡明、清晰、可穿透,與金融類子公司之間的股權層級原則上不得超過三級,金融集團與子公司不得反向持股,子公司之間不得交叉持股等。
2. 規範治理結構,符合良好公司治理标準
從明天系、安邦系案例來看,公司治理方面問題突出:一是沒有建立規範的治理結構,大股東、實控人直接掌控公司,股東大會、董事會等“形骸化”;二是缺乏清晰的“三會一層”分權制衡機制,内部“一言堂”問題突出;三是部分股東動機不純,通過不當關聯交易等侵占保險資金。《辦法》規定保險集團公司的治理框架,與《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準則》中的良好公司治理标準基本一緻。
《辦法》增加了一點,強調主要股東的财務穩健性,這是保險業經營規律的要求,保險經營周期長,需要持續的資金投入,對主要股東的出資能力有很高的要求,監管明确股東應有持續的出資能力,有利于保險公司的穩健經營。
近年來防風險是金融監管主旋律,金融監管部門及時處置了部分高風險金融集團,守住了不發生系統性風險的底線。集團化經營使得風險交織,錯綜複雜,不斷放大,增加了風險防控的難度,強化風險防控也是《辦法》修訂的一條主線。
《辦法》提出了保險集團特有風險,包括風險傳染、組織結構不透明風險、集中度風險、非保險領域風險等。保險集團涉及不同保險闆塊,以及非保險專業子公司,各個主體風險特征不同,容易出現風險傳染。組織結構不透明的根本問題在于公司治理,不透明的組織機構增加了風險概率。單個子公司信用風險、市場風險等相對可控,但集團化經營後會産生風險的聚聚與放大,需要從集團層面統籌風控安排。
- 建立集團整體全面風險管理體系
實踐中,保險子公司通常都按照“償二代”要求,建立了全面風險管理組織體系,制定了量化風險指标并予以執行。但集團層面風控體系薄弱,子公司間缺乏整合。《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保險集團風險管理資源應當進行整合,要建立集團層面全面風險管理體系,要能夠有效識别、計量、評估、監測和控制集團總體風險。
《辦法》參考“償二代”監管體系,提出集團層面應當制定風險偏好體系,确定風險管理目标,明确對各類風險的風險容忍度和風險限額。風險偏好體系經董事會批準後實施。集團風險偏好及風險容忍度和風險限額應當與子公司風險體系相協調。
2. 建立保險集團風險隔離機制
風險傳染是金融保險集團的特有風險。《金融控股公司監督管理試行辦法》同樣規定了風險隔離制度,主要包括法人、财務、人事、和關聯交易等“防火牆”,對集團内部的交叉任職、業務往來、信息共享,以及信息技術系統、運營後台、營業設施和營業場所等進行合理隔離。
《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了保險集團風險隔離制度,在集團内部的資金管理、業務運營、信息管理以及人員管理等方面應建立防火牆,防範保險集團成員公司之間的風險傳遞。開展業務協同是保險集團成員公司之間的必然選擇,涉及到共有銷售隊伍、信息系統、後台支持等方面,應明确風險承擔主體,防止交叉傳染及利益沖突。《辦法》還規定發行資本工具時嚴格控制雙重杠杆比率,這也是保險集團公司的特殊要求。
3. 建立關聯交易和信息披露機制
從高風險金融機構案例看,通常通過不當關聯交易或隐匿關聯交易,隐藏資金真實去向,以此來進行利益輸送。關聯交易是金融監管和風險防控的難點,不當關聯交易同時必定有信息披露不透明問題。
從高風險機構看關聯交易的主要問題:一是關聯方不全面披露,實控人大股東設立的大量公司沒有納入關聯方管理;二是資金運用關聯交易不透明,沒有按照資金使用流程穿透披露到最終使用人;三是關聯交易底層資産沒有披露,爲虛構标的套取保險資金創造了條件。
《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關聯交易中可能産生的不當利益輸送、風險延遲暴露、監管套利、風險傳染等對保險集團穩健經營有負面影響。《金融控股公司監督管理試行辦法》也有同樣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不得通過各種手段隐匿關聯交易和資金真實去向,不得通過關聯交易開展不正當利益輸送,不得以此來規避監管規定或違規操作。
4. 相對獨立的風險合規、審計管理體系
從金融集團風險案例來看,風險合規往往失效,内部審計也不能有效發揮作用。根本問題在于金融機構以市場爲導向,重業務、輕合規思想還普遍存在,但還有一個重要原因是風控合規、内部審計獨立性不足,與業務部門沒有隔離。《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 保險集團公司應當設立獨立于業務部門的風險管理部門,負責集團全面風險管理體系的制定和實施。第三十五條規定了集中統一的内部審計制度,内部審計應當對财務收支、業務經營、内部控制、風險管理等進行複核、監督,指導和評估子公司的内部審計工作。
近年來,除了專業服務共享、保險資金專業化運用、健康養老産業投資等之外,部分保險公司設立了數量較多的非保險子公司,還有些通過多層股權、設立SPV等方式使得子公司股權關系錯綜複雜、眼花缭亂。這些子公司缺乏明确的監管要求,遊離于保險監管體系之外,容易成爲“法外之地”,甚至成爲部分實控人大股東侵占公司利益的載體。《辦法》中新增保險子公司一章,專門予以規定。
《辦法》對保險子公司設立明确了監管原則,一是應圍繞優化資源配置與提升專業化水平投資非保險子公司,應當有利提升集團整體專業化水平,能夠促進保險主業發展。保險集團可投資的主要是共享服務類子公司和開展重大股權投資設立的其他非保險子公司。二是加強保險子公司管理,明确對非保險子公司管理的權限、流程和責任,落實管理的主體責任。非保險子公司投資設立的其他非保險“孫公司”,也不能遊離于公司管控體系之外,應通過非保險子公司來加強管理。三是實踐中保險公司投資設立的非保險子公司較爲普遍,目前還沒有專門的管理規定,應參照适用《辦法》中保險集團公司對非保險子公司的規定進行管理,因此《辦法》中對非保險子公司的管理要求不限于集團公司範圍,實際上适用于整個保險行業。
保險是管理風險的行業,但近年來個别保險集團反而成爲風險的制造者。《辦法》明确提出,保險集團公司應當統籌管理股權投資,堅持保險主業原則,防止無序擴張,這與當前防範資本無序擴張的宏觀政策保持一緻。
- 保險集團公司的業務以股權投資及管理爲主,開展重大股權投資應當使用自有資金。《非金融企業投資金融企業暫行辦法》規定股東的資産負債率不高于60%,以及《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規定,投資保險公司股權的自有資金以資本金爲限,總體看監管規則趨于統一。
2. 《辦法》對保險集團投資其他機構的額度做了明确規定:一是對非保險類金融企業的重大股權投資總額,不超過集團上一年末淨資産的30%;二是對其他單一非金融類企業持股比例不得超過25%,不得參與對該企業的經營有重大影響;三是對境内非金融類企業的重大股權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集團上一年末合并淨資産的10%。
本次《辦法》修訂堅持問題導向,核心是強化公司治理、加強風險防控,以促進保險集團公司持續健康發展。《辦法》中增加了保險集團公司風險體系建設、非保險子公司管理、股權投資比例等要求,投資人發起設立或保險公司更名設立保險集團公司的,對相關法律及合規要點應予以重視。
《辦法》所規範的是經銀保監會批準設立的保險集團或保險控股公司,實踐中還存在沒有申請設立保險集團或保險控股公司但實際控制兩家或更多保險機構的情形,對于此類事實上形成的保險集團應當如何監管,也留下了讨論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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