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结算方式引发贸易便利化争议
信用证结算方式引发贸易便利化争议
跨境贸易与物流
开证、交单、审单、承兑是信用证结算方式下的必要环节。在科技发展的背景下,这一结算方式由于无法满足时效性和低成本的要求,将逐渐被国际贸易企业以其他结算方式替代。不可否认的是,信用证仍然是跨境交易的重要支付工具,对这一结算方式的熟悉与掌握,是企业规避国际贸易风险的必然需求。
信用证一经开出,即独立于基础交易合同,一旦满足单证相符的原则,开证行应当履行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的付款义务。依据国际惯例,通知行在信用证业务中负有审核信用证表面真实性的义务,那么如何具体认定通知行已经在审核的过程中履行了该义务?以SWIFT电文向开证行求证是否属于合理有效的审核方式?
一、基本案情
2016年1月12日,A银行作为通知行向受益人B贸易公司转交了一份由C开证行开立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该信用证适用UCP600规则。
后B贸易公司与A银行先后收到邮件寄送的修改件,为核实修改件的真实性,A银行向开证行发送SWIFT电文进行询问。C开证行在回复中确认系争两份信用证(原文用语为“L/C‘S”)的真实性,并请通知行尽快通知到受益人。A银行遂向B贸易公司通知了修改件。之后,B公司根据涉案信用证及修改件的要求准备相关单据,并委托D银行向开证行交单并请求承兑。
2016年4月8日,C开证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表示仅核实过信用证的真实性,并未对信用证进行过修改。在系争信用证被拒付后,A银行多次通过SWIFT电文与C开证行沟通,督促开证行履行付款义务,均遭到开证行拒绝。B贸易公司出口的货物因信用证遭拒付被滞留在目的港,无法办理退运、转港手续,遭受重大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银行对其货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争议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A银行未尽到审慎审核义务,在审核修改件真实性及通知B贸易公司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B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A银行已经通过SWIFT系统向开证行核实修改件的真实性,审核的方式符合行业惯例,开证行肯定了信用证修改件的真实性,A银行的审查具有合理依据,已尽审核义务,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三、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A银行作为通知行,在收到邮寄的修改件后通过SWIFT系统向开证行确认,并根据开证行通过SWIFT系统回复的加密押电文核实该修改件的真实性,符合信用证交易的行业惯例,亦是确认信用证修改件的表面真实性的合理手段,在这种情况下,A银行有理由相信开证行的上述回复电文确认了信用证修改件的真实性。
A银行在审查系争信用证修改件时,不存在重大过错,其认为开证行已经对信用证修改件作出了肯定回复,具有合理的理由,已尽到了表面真实性的审查义务,其向B公司通知该修改件并无不当,无需对B公司的货物等损失承担责任。
因此,B贸易公司败诉。
四、案例评析
相较UCP500而言,UCP600就信用证通知不再使用“合理审慎”的表述,但通知行仍负有审核信用证表面真实性的义务,“其已确信”应当基于合理的理由且审核的方式应当符合行业惯例。本案裁判依据国际惯例,认定以加密SWIFT电文求证信用证的真实性属于合理的审核方式,并结合发文目的和背景对电文的内容合理解释。既回应了关于通知行审核义务及具体方式的争论,也有利于规范通知行对信用证的审核行为,为促进信用证业务的健康有序发展提供了司法保障。
从B贸易公司角度来讲,对信用证结算方式的使用,导致其货款无法收回且因为货物滞留目的港产生巨额损失。虽然B公司购买了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但是保险条款中已注明“因开证行拒绝承兑导致的直接损失,按照本保单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因单证不符或单单不符,开证行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B公司后续很难从保险公司处获得理赔。如果B公司依据国内生效判决去美国起诉开证行,又将因为不同国家的法律适用差异给审理结果带来不确定性。
企业现金流的重要性自不必说,有时候一单业务造成的衍生链条下损失,会给企业带来重创,因此,要对贸易各环节谨慎对待,达成交易合同仅仅是贸易的开始。
请先 登录后发表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