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函中独立担保与连带担保条款争议的判例研究
关于保函中独立担保与连带担保条款争议的判例研究
来源:i国结
一、案例摘要
(一)北海公司案
上海北海船务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海事担保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北海公司案”),武汉海事法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庭审中,各方就涉案保函是独立保函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产生争议。2011年9月29日,上海北海船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委托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熔盛公司”)签订造船合同,北海公司委托熔盛公司建造一艘75000载重吨原油轮,并就船型和建造数量、建造依据和准则、价格、付款、交船等作出约定。
2012年11月1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向北海公司开立了保函编号为XXX的《预付款保函》,主要内容为:“1、鉴于北海公司已与熔盛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造船合同,并同意根据造船合同在交船前分期付款,我行现应熔盛公司要求,在此不可撤销的承诺:对于北海船务公司在船舶交付前根据造船合同向熔盛公司支付的造船合同价款,即第一期进度款23556050元、第二期进度款……共计141025500元,如果其中全部或部分进度款根据造船合同规定应由熔盛公司归还北海船务公司时,我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将向北海公司支付上述规定的进度款。2、我行在此保证,我行将于收到北海公司要求退款的书面请求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北海公司支付原本应由熔盛公司归还的北海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及其按年零利率6%计自熔盛公司实际收到北海公司的各期进度款之日起至贵公司实际收到熔盛公司全部退款之日止的利息。北海公司要求退款的书面请求必须附加贵公司要求返还的款项及其利息的计算、关于熔盛公司根据造船合同条款应当退还如上计算的款项且退款期的说明、收款银行账户、账号”
2012年11月15日,光大银行向北海公司出具《保函生效证明》。北海公司陆续向熔盛公司支付造船合同项下第1期、第2期预付款。
2014年4月15日,因建造进度滞后,船舶建造质量存在缺陷等原因,北海公司向熔盛公司发出“索款函”邮件,要求熔盛公司退还北海公司已支付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熔盛公司未退还。
2014年5月15日,北海公司向光大银行发出索款函,要求光大银行支付原本应由熔盛公司归还的预付款,及其按照年利率6%计自熔盛公司归还的已支付的款项。此后,因熔盛公司、光大银行均未向北海公司退还预付款及利息,北海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高金公司案
大连高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金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星海支行)、大连德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享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上诉案(以下简称“大连高金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庭审争议焦点之一为涉案保函是否为独立保函。经审理查明:
借款人德享公司与贷款人高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德享公司从高金公司处借款2000万元,期限从2010年1月4日至2010年4月3日,德享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和本金。德享公司提供《银行保函》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时,高金公司有权要求担保银行承担担保责任。
应德享公司要求,工行星海支行为高金公司出具编号001《银行保函》,载明:工行星海支行兹开立以高金公司为唯一受益人,总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整的不可撤销保函。保函项下的责任是“如德享公司出现违约事项,工行星海支行在收到高金公司书面索偿通知后的7个法定工作日内即向高金公司无条件支付总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的任何款项。以上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该保函从2010年1月4日开始生效,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该保函到期自动失效”
德享公司又与高金公司签订编号为XXX《借款合同》,约定:德享公司向高金公司借款1500万元,期限从2010年2月5日至2010年5月4日。
德享公司提供编号为002《银行保函》,载明:工行星海支行兹开立以高金公司为唯一受益人,总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整的不可撤销保函。该保函从2010年2月5日开始生效,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其他内容同001号《银行保函》一致。
2012年12月24日,高金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工行星海支行发出《催告函》,载明“向我司出具了一份承担连带责任的银行保函”。
二、处理条款争议的基本思路
两个案例均出现了保函条款表述模糊的情形,既有收到索偿通知后付款的条款,又有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条款。要从语义模糊的保函文本中判定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笔者认为应当遵循合同解释的整体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不利解释原则,根据独立保函和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分析涉案保函的法律关系。
(一)合同解释的整体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不利解释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42条、第466条的规定,对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上述条款确定了我国合同解释的整体解释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整体解释原则,又称体系解释原则,是将合同的各个部分看作是一个完整统一的整体,通过对整体中各个部分作用的分析,判断条款中所包含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应善意不欺、恪守承诺。
《民法典》第498条确定了合同解释的不利解释原则,即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考虑格式条款是有特定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其服从性和不可协商性有可能使对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使得格式条款存在整体上容易出现有利于提供者而不利于相对方的情况,因而使相对方的利益受到损害。为平等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权益,在各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依照整体解释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不利解释原则,人民法院判定涉案保函的性质,不是片面地通过某一条款或部分内容判定其是否为独立保函,而是从合同整体出发,结合相关条款,整体考量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引导各方当事人遵守承诺。同时,保函作为格式合同,当保函条款出现两种以上解释时,法院会作出不利于担保人的解释。
(二)独立保函与连带责任保证在实务当中的主要区别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独立保函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定义,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
依据《民法典》第681条、第682条和第686条的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结合以上定义,独立保函与连带责任保证的主要区别在效力、承担责任范围以及承担责任的条件三个方面。首先,两者效力不同。独立保函一经开立即生效(独立保函载明生效日期或事件的除外),其效力与基础交易合同效力无关,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或基础交易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连带担保责任合同无效;其次,两者承担责任范围不同,独立保函项下担保人责任范围以保函条款记载为准,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以主合同确定的债权范围为限,其效力和责任范围要根据主合同(如基础贸易合同)的效力和责任范围确定;最后,两者承担责任的条件不同,独立保函的担保人承担责任以受益人依据独立保函条款提交的单据表面相符为条件,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主合同债务人到期未履行债务、合同违约等存在确须履行的债务为前提。
三、案例评析
遵循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根据独立保函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区别,我们来逐一分析案例的涉案保函性质。
(一)北海公司案中涉案保函应认定为独立保函
涉案保函条款存在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情形,光大银行一方面表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条款为“我行现应熔盛公司要求,在此不可撤销的承诺:对于北海船务公司在船舶交付前根据造船合同向熔盛公司支付的造船合同价款,……共计141025500元,如果其中全部或部分进度款根据造船合同规定应由熔盛公司归还北海船务公司时,我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一方面又承诺收到索赔单据后付款,条款为“我行将于收到北海船务公司要求退款的书面请求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北海船务公司支付原本应由熔盛公司归还的贵公司已支付的款项……”。
尽管两处条款相互矛盾,但涉案保函应当认定为独立保函。依据整体解释原则,不能仅依据保函有连带保证责任的条款就判定保函不构成独立保函,应当从保函整体看责任承担的条款。根据案件事实,光大银行已明确表示收到北海公司要求退款的书面请求后支付款项,并对北海公司提交的书面资料作了详细说明和罗列,可以认为,只要北海公司提交的书面退款请求满足保函中罗列的相关条件,光大银行就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其付款责任并不以基础交易情况作为条件,因此 ,光大银行已经作出了见索即付的意思表示,从独立保函承担责任的条件看,上述表述完全符合独立保函见索即付的特征。
即便认为上述条款仍存争议,光大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当知晓其作出独立保函的意思表示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表述相矛盾,造成北海公司与光大银行理解不一致,依据不利解释原则,法院也应当作出不利于光大银行的合同解释,判令涉案保函为独立保函。
(二)高金公司案中保函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高金公司案中工商银行涉案保函的条款为“如德享公司出现违约事项,在收到高金公司书面索偿通知后的7个法定工作日内即向高金公司无条件支付总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的任何款项。以上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
在该保函条款中,没有对索偿单据应显示的具体内容作出规定,同时对于保函中的“德享公司出现违约事项”这一付款条件没有准确定义,未明确究竟是实际发生了“德享公司出现违约事项”这一具体情况时,工商银行收到索赔书后无条件付款,还是在工商银行收到了载明“德享公司出现违约事项”的索偿通知后无条件付款;且在高金公司向工行星海支行发出的《催告函》中也载明“向我司出具了一份承担连带责任的银行保函”。
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与独立保函的区别之一在于银行承担责任的条件不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履行债务的前提是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独立保函以收到符合保函条款的索赔单据作为付款条件。该保函尽管在付款条件的表述上语义模糊,但保函自身存在保函为连带责任保函的表述,且受益人在索赔时也作出了保函为连带责任保函的相关表述。遵循合同整体解释原则,涉案保函应理解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
四、建议与思考
银行保函关于见索即付和连带责任保证的条款设置应当清晰明确无歧义,尤其应当避免条款语义模糊的情况发生。保函各方因条款理解争议发生诉讼纠纷时,保函项下的银行责任会被法院适用合同解释原则调整,保函业务的潜在风险增加。综合以上的案例分析,笔者认为对银行保函实务工作有以下建议:
(一)充分了解保函申请人的业务需求并揭示风险
独立保函和非独立保函的主要区别在效力、承担责任范围以及承担责任的条件三个方面,银行办理保函业务的过程中,应当与申请人充分沟通实际的业务需求,详细解释独立保函和非独立保函的主要区别,根据客户的真实意思开立保函,减少双方对业务需求、保函条款的理解不一致产生的纠纷。
(二)审慎设置、审查保函付款条件等关键条款
虽然《独立保函司法解释》对独立保函定义以及独立保函识别标准的界定把握了独立保函独立性和单据性的实质特征,对独立保函与非独立保函做出了明确区分,但当出现条款争议时,法院适用法律、认定事实的过程是复杂多变的,不同法院在不同案件中对独立保函识别问题上也可能采取不同立场。
鉴于独立保函和非独立保函的法律后果不同,法院做出不同的认定直接影响保函开立人是否需要承担付款责任以及付款责任的范围,对银行实务风险的影响不可小觑。为管控业务风险,保函开立人应当开立付款责任确定的保函,认真审查保函条款,独立保函条款和措辞应符合独立保函独立性和单据性要求,避免出现互相冲突、模糊不清的条款,尤其是付款条件、索赔单据等关键条款应当清晰准确,避免连带保证责任合同条款凭违约付款的事实条件和独立保函凭单付款的单据条件同时出现,使得保函性质不明,导致开立银行陷入诉讼纠纷的风险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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